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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hltätigkeitsgesetz von China (2016)

慈善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16. März 2016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September 2016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Wohltätigkeitsgesetz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慈善 法
(2016 年 3 月 16 日 第十二届 第十二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四 第四 次))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慈善 组织
第三 章 慈善 募捐
第四 章 慈善 捐赠
第五 章 慈善 信托
第六 章 慈善 财产
第七 章 慈善 服务
第八 章 信息 公开
第九 章 促进 措施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慈善 事业 , 弘扬 慈善 文化 , 规范 慈善 活动 , 慈善 组织 组织 捐赠 人 、 志愿者.
第二 条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开展 慈善 活动 以及 与 慈善 有关 的 活动 , 适用 本法。 其他 法律 特别 规定 的 , , 依照 其。。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活动 , 是 指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以 捐赠 财产 或者 提供 服务 方式 : : : : : : :
(()) 扶贫 、 济困
(()) 老 老 、 救 孤 、 恤 病 、 助残 、 优抚 ;
(()) 自然 自然 灾害 、 事故 和 和 公共卫生 事件 等 突发 事件 的 的 ; ;
(()) 教育 教育 、 科学 文化 文化 、 卫生 、 体育 等 事业 的 ; ;
(()) 污染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
(()) 本法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公益 活动
第四 条 开展 慈善 活动 , 应当 遵循 合法 、 自愿 、 诚信 、 非营利 的 原则 , 不得 违背 社会公德 , 不得 危害 安全 、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弘扬 中华民族 传统 美德 , 依法 慈善 慈善。。
第六 条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慈善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范围 内 做好 相关 工作。
第七 条 每年 9 月 5 日 为 “中华 慈善 日”。
第二 章 慈善 组织
第八 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组织 , 是 指 依法 成立 、 符合 本法 规定 , 以 面向 社会 开展 慈善 活动 为 的.
慈善 组织 可以 采取 基金会 、 社会 团体 、 社会 服务 服务 机构 组织 形式。。
: 慈善 组织 应当 符合 下列 : :
(()) 以 开展 慈善 活动 为 宗旨
(())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 自己 自己 的 名称 和 住所
(()) 章程 章程
(()) 必要 必要 的 财产
(()) 符合 符合 条件 的 组织 机构 和 负责 人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十 条 设立 慈善 组织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申请 登记 , 民政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决定。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 , 准予 符合 社会 公告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 不予 登记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理由
本法 公布 前 已经 设立 的 基金会 、 社会 团体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非营利 组织 组织 , 向其 登记 的 民政.符合 慈善 组织 条件 的 , 予以 认定 并向 社会 公告 ; 不 符合 慈善 组织 条件 的 , 不予 认定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登记 或者 认定 期限 的 , 报 经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批准 , 可以 适当 延长 , 但 延长
: 慈善 组织 的 章程 ,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 : : : : : :
(()) 名称 和 ;
(()) 形式 形式
(()) 和 和 活动 范围
(()) 财产 来源 及 构成
(()) 、 、 执行 机构 的 及 及 ;
(()) 内部 监督 ;
(()) 财产 管理 使用 制度
(()) 项目 管理 ;
(()) 情形 情形 及 终止 后 的 清算 ;
(()) 其他 重要 事项
第十二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根据 法律 法规 以及 章程 的 规定 , 建立 健全 内部 治理 结构 , 明确 决策 、 执行 监督 等 方面 的 的 职责 权限 开展 慈善 慈善。。
慈善 组织 应当 执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 依法 进行 会计 核算 , 建立 健全 会计 监督 制度 , 并 接受 政府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管理。
第十三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每年 向其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报送 年度 工作 报告 和 财务 会计 报告。 报告 包括人员 的 工资 福利 情况。
第十四 条 慈善 组织 的 发起人 、 主要 捐赠 人 以及 管理 人员 , 不得 利用 其 关联 关系 损害 慈善 组织 、 受益人 利益
慈善 组织 的 发起人 、 主要 捐赠 人 以及 管理 人员 与 慈善 组织 发生 交易 行为 的 , 不得 参与 组织 有关 该
第十五 条 慈善 组织 不得 从事 、 资助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 接受 附加 违反 法律.
: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慈善 : : : :
(()) 民事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民事 民事 行为 能力 ; ;
(())) 故意 犯罪 判处 判处 刑罚 ,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起 起 五年 五年 的 ;
(()) 被 被 登记 证书 或者 被 取缔 的 组织 组织 负责 人 , 自 该 组织 被 吊销 登记 证书 或者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 条 慈善 组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出现 章程 规定 的 终止 情形 ;
(()) 分立 分立 、 合并 需要 终止 的
(()) 二年 二年 未 从事 慈善 活动 的
(()) 被 被 撤销 登记 或者 登记 登记 证书 的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终止 终止 的 其他。。
第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终止 , 应当 进行 进行。
慈善 组织 的 决策 机构 应当 在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的 终止 情形 出现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成立法院 指定 有关 人员 组成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慈善 组织 清算 后 的 剩余 财产 , 应当 按照 慈善 组织 章程 的 规定 转给 相同 相同 相近 的 慈善 组织.
慈善 组织 清算 结束 后 , 应当 向其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办理 注销 登记 , 并由 民政 部门 向 社会 公告。
第十九 条 慈善 组织 依法 成立 行业 组织。
慈善 行业 组织 应当 反映 行业 诉求 , 推动 行业 交流 , 提高 慈善 行业 公信力 , 促进 慈善 事业 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 组织 的 组织 形式 、 登记 管理 的 具体 具体 办法 国务院 制定。。
第三 章 慈善 募捐
第二十 一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募捐 , 是 指 慈善 组织 基于 慈善 宗旨 募集 财产 的 活动。
慈善 募捐 , 包括 面向 社会 公众 的 公开 募捐 和 面向 面向 特定 的 定向 定向。
第二十 二条 慈善 组织 开展 公开 募捐 , 应当 取得 公开 募捐 资格。 依法 登记 满 二年 的 慈善 组织 可以 向其作出 决定。 慈善 组织 符合 内部 治理 结构 健全 、 运作 规范 的 条件 的 , 发给 公开 募捐 资格 ; 不 符合 条件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自 登记 之 日 起 可以 公开 募捐 的 基金会 和 社会 团体 , 由 民政 部门 直接 公开 公开 募捐 资格。。
: 三条 开展 公开 募捐 , 可以 采取 : :
(()) 在 公共 场所 设置 募捐箱
(())) 面向 社会 公众 义演 、 义 义 赛 、 、 义 展 、 义拍 义拍 、 慈善 晚会 ; ;
(()) 广播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联网 等 媒体 发布 募捐 信息 ;
(()) 其他 公开 募捐。
慈善 组织 采取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的 方式 开展 公开 募捐 的 , 应当 在 其 的开展 募捐 活动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备案。 捐赠 人 的 捐赠 行为 不受 地域 限制。
慈善 组织 通过 互联网 开展 公开 募捐 的 , 应当 在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统一 或者 ​​指定 的 慈善 信息 平台 发布 募捐 , 并 可以 同时 同时 在 其 发布 募捐 募捐。。
第二十 四条 开展 公开 募捐 , 应当 制定 募捐 方案。 募捐 方案 包括 募捐 目的 、 起止 时间 和成本 、 剩余 财产 的 处理 处理。
募捐 方案 应当 在 开展 募捐 活动 前 报 慈善 组织 登记 登记 的 部门 备案 备案。
第二十 五条 开展 公开 募捐 , 应当 在 募捐 活动 现场 或者 募捐 活动 载体 的 显 著 位置 , 公布 组织 名称.
第二十 六条 不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基于 慈善 目的 , 可以 与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慈善 组织.
第二 十七 条 广播 、 电视 、 报刊 以及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 电信 运营 商 , 应当 对 利用 平台 开展
第二 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自 登记 之 日 起 可以 开展 定向 募捐。
慈善 组织 开展 定向 募捐 , 应当 在 发起人 、 理事会 成员 和 会员 等 特定 对象 的 范围 内 进行 , 并向.
第二 十九 条 开展 定向 募捐 , 不得 采取 或者 变相 采取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方式。
第三 十条 发生 重大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和 公共卫生 事件 等 突发 事件 , 需要 迅速 开展 救助 时 有关 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开展 募捐 活动 , 应当 尊重 和 维护 募捐 对象 的 合法 权益 , 保障 募捐 对象 的 知情权 , 不得 通过.
第三 十二 条 开展 募捐 活动 , 不得 摊派 或者 变相 摊派 , 不得 妨碍 公共秩序 、 企业 生产 经营 和 居民 生活。。
第三 十三 条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假借 慈善 名义 或者 假冒 慈善 组织 开展 募捐 活动 , 骗取 骗取。
第四 章 慈善 捐赠
第三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捐赠 , 是 指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基于 慈善 目的 , 自愿 、 无偿 赠与 的
第三 十五 条 捐赠 人 可以 通过 慈善 组织 捐赠 , 也 可以 直接 向 受益人 捐赠。
第三 十六 条 捐赠 人 捐赠 的 财产 应当 是 其 有权 处分 的 合法 财产。 捐赠 财产 包括 货币 、 实物 房屋
捐赠 人 捐赠 的 实物 应当 具有 使用价值 , 符合 安全 、 、 、 环保 等 标准。
捐赠 人 捐赠 本 企业 产品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产品 产品 质量 和 义务 义务。
第三 十七 条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开展 演出 、 比赛 、 销售 、 拍卖 等 经营 性 , 承诺签订 捐赠 协议 , 活动 结束 后 按照 捐赠 协议 履行 捐赠 义务 , 并将 捐赠 情况 向 社会 公开。
第三 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接受 捐赠 , 应当 向 捐赠 人 开具 由 财政 部门 ((姓名 、 票据 日期 等。 捐赠 人 匿名 或者 放弃 接受 捐赠 票据 的 , 慈善 组织 应当 做好 相关 记录。
第三 十九 条 慈善 组织 接受 捐赠 , 捐赠 人 要求 签订 书面 捐赠 协议 的 , 慈善 组织 应当 与 捐赠 人 签订 捐赠
书面 捐赠 协议 包括 捐赠 人和 慈善 组织 名称 , 捐赠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 质量 、 用途 、 交付 时间 等 内容。
第四 十条 捐赠 人 与 慈善 组织 约定 捐赠 财产 的 用途 和 受益人 时 , 不得 指定 捐赠 人 的 利害关系人 作为 受益人。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慈善 捐赠 违反 法律 规定 宣传 烟草 制品 , 不得 利用 慈善 捐赠 以 任何 方式 宣传 法律 宣传
第四十一条 捐赠 人 应当 按照 捐赠 协议 履行 捐赠 义务。 捐赠 人 违反 捐赠 协议 逾期 未 交付 捐赠: , 慈善 组织 和 其他 接受 捐赠 的 人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 : : : :
(()) 人 人 通过 、 、 、 、 报刊 、 互联网 媒体 公开 承诺 捐赠 捐赠 的 ;
(())) 财产 用于 本法 第三 条 项 项 至 第三 规定 的 慈善 活动 活动 , 并 签订 捐赠 协议 的。。
捐赠 人 公开 承诺 捐赠 或者 签订 书面 捐赠 协议 后 经济 状况 显 著 恶化 严重 影响 影响 生产 经营 家庭.可以 不再 履行 捐赠 义务。
第四 十二 条 捐赠 人 有权 查询 、 复制 其 捐赠 财产 管理 使用 的 有关 资料 , 慈善 组织 应当 及时 主动 向.
慈善 组织 违反 捐赠 协议 约定 的 用途 , 滥用 捐赠 财产 的 , 捐赠 人 有权 要求 其 改正 ; 改正 的
第四 十三 条 国有 企业 实施 慈善 捐赠 应当 遵守 有关 国有 资产 管理 的 规定 , 履行 批准 和 备案 程序。
第五 章 慈善 信托
第四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信托 属于 公益 信托 , 是 指 委托人 基于 慈善 目的 , 依法 将 其 财产 委托 受托人 , 由 受托人 按照 委托人 意愿 以 受托人 名义 进行 管理 和 处分 , 开展活动 的 行为。
第四 十五 条 设立 慈善 信托 、 确定 受托人 和 监察人 , 应当 采取 书面 形式。 受托人 应当 在 慈善 信托。
未 按照 前款 规定 将 相关 文件 报 民政 部门 备案 的 的 不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四 十六 条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 可以 由 委托人 确定 其 信赖 的 慈善 组织 或者 信托公司 担任。
第四 十七 条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义务 或者 难以 履行 职责 的 , 委托人 可以 变更 受托人备案。
第四 十八 条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管理 和 处分 信托 财产 , 应当 按照 信托 目的 , 恪尽职守 , 履行 诚信 、 谨慎 的 的。。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应当 根据 信托 文件 和 委托人 的 要求 , 及时 向 委托人 报告 信托 事务 处理 情况 信托备案 的 民政 部门 报告 ,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四 十九 条 慈善 信托 的 委托人 根据 需要 , 可以确定 信托 信托。
信托 监察人 对 受托人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 依法 维护 委托人 和 受益人 的 权益。 信托 监察人 发现 受托人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五 十条 慈善 信托 的 设立 、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 信托 当事人 、 信托 的 终止 和 清算 等 ,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章 慈善 财产
: 慈善 组织 的 财产 : :
(()) 捐赠 捐赠 、 资助 的 创始 财产
(()) 募集 的 财产
(()) 其他 合法 财产
第五 十二 条 慈善 组织 的 财产 应当 根据 章程 和 捐赠 协议 的 规定 全部 用于 慈善 目的 , 不得 在 发起人 、 人 人 以及 慈善 组织 成员 中。。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私分 、 挪用 、 截留 或者 侵占 慈善 慈善 财产。
第 五十 三条 慈善 组织 对 募集 的 财产 , 应当 登记 造册 , 严格 管理 , 专款 专用。
捐赠 人 捐赠 的 实物 不易 储存 、 运输 或者 难以 直接 用于 慈善 目的 的 , 慈善 组织 可以 依法 拍卖 变卖 , 所得 收入 扣除 必要 费用 后 应当 应当 全部 用于 慈善 目的。
第 五十 四条 慈善 组织 为 实现 财产 保值 、 增值 进行 投资 的 , 应当 遵循 合法 、 安全 有效 的三分之二 以上 同意。 政府 资助 的 财产 和 捐赠 协议 约定 不得 投资 的 财产 , 不得 用于 投资。 组织 的 负责 人和 工作 人员 不得 在 慈善 投资 的 的 企业 兼职 或者 领取。。
前款 规定 事项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部门。
第五 十五 条 慈善 组织 开展 慈善 活动 , 应当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章程 的 规定 , 按照 方案 或者 捐赠.确需 变更 捐赠 协议 约定 的 捐赠 财产 用途 的 , 应当 应当 征得 捐赠 同意 同意。
第五 十六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合理 设计 慈善 项目 , 优化 实施 流程 , 降低 运行 成本 , 提高 慈善 财产 使用 效益。
慈善 组织 应当 建立 项目 管理 制度 , 对 项目 实施 实施 情况 跟踪 监督。。
第五 十七 条 慈善 项目 终止 后 捐赠 财产 有 剩余 的 , 按照 募捐 方案 或者 捐赠 协议 处理 ; ,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五 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确定 慈善 受益人 , 应当 坚持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 不得 指定 慈善 组织 管理 的 的 利害关系人 作为 受益人。
第五 十九 条 慈善 组织 根据 需要 可以 与 受益人 签订 协议 , 明确 双方 权利 义务 , 约定 慈善 财产 的 用途 、 和
受益人 应当 珍惜 慈善 资助 , 按照 协议 使用 慈善 财产。 受益人 未 按照 协议 使用 慈善 财产 或者 有 严重 违反协议 并 要求 受益人 返还 财产。
第六 十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积极 开展 慈善 活动 , 充分 、 高效 运用 慈善 财产 , 并 遵循 管理 费用 必要年度 支出 , 不得 低于 上 一年 总 收入 的 百分之 七十 或者 前 三年 收入 平均 数额 的 百分之 七十 ; 年度管理 费用 难以 符合 前述 规定 的 , 应当 报告 其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并向 社会 公开 说明 情况。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基金会 以外 的 慈善 组织 开展 慈善 活动 的 年度 支出 和 管理 费用 的 标准 由.
捐赠 协议 对 单项 捐赠 财产 的 慈善 活动 支出 和 管理 费用 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七 章 慈善 服务
第六十一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服务 , 是 指 慈善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以及 个人 基于 慈善 目的 , 向 社会 或者 他人 提供
慈善 组织 开展 慈善 服务 , 可以 自己 提供 或者 招募 志愿者 提供 , 也 可以 委托 有 服务 专长 的 其他 组织 提供。。
第六 十二 条 开展 慈善 服务 , 应当 尊重 受益人 、 志愿者 的 人格 尊严 , 不得 侵害 受益人 、 志愿者 的 隐私。
第六 十三 条 开展 医疗 康复 、 教育 培训 等 慈善 服务 , 需要 专门 技能 的 , 应当 执行 国家 或者 行业 组织.
慈善 组织 招募 志愿者 参与 慈善 服务 , 需要 专门 技能 的 , 应当 对 志愿者 开展 相关 培训。
第六 十四 条 慈善 组织 招募 志愿者 参与 慈善 服务 , 应当 公示 与 慈善 服务 有关 的 全部 信息 , 告知 服务 过程 可能 可能 发生 的 风险。
慈善 组织 根据 需要 可以 与 志愿者 签订 协议 , 明确 双方 权利 义务 , 约定 服务 的 内容 、 方式 和 时间 等。。
第六 十五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对 志愿者 实名 登记 , 记录 志愿者 的 服务 时间 、 内容 、 评价 等。 根据 志愿者 的 要求 , 慈善 组织 应当 、 如实 如实 出具 志愿 服务 记录。。
第六 十六 条 慈善 组织 安排 志愿者 参与 慈善 服务 , 应当 与 志愿者 的 年龄 、 文化程度 、 技能 和 身体 状况 相 适应。
第六 十七 条 志愿者 接受 慈善 组织 安排 参与 慈善 服务 的 , 应当 服从 管理 , 接受 必要 的 培训。。
第六 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为 志愿者 参与 慈善 服务 提供 必要 条件 , 保障 志愿者 的 合法 权益。
慈善 组织 安排 志愿者 参与 可能 发生 人身 危险 的 慈善 服务 前 , 应当 为 志愿者 购买 相应 的 人身 意外 伤害 保险。
第八 章 信息 公开
第六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慈善 信息 统计 和 发布 发布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在 统一 的 信息 平台 ,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慈善 信息 , 并 免费 提供 慈善 信息 发布。。
慈善 组织 和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应当 在 前款 规定 的 平台 发布 慈善 信息 , 并对 信息 的 真实性 负责。
: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 : : : : : :
(()) 慈善 组织 登记 ;
(()) 信托 信托 备案 事项
(()) 公开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慈善 组织 ;
(()) 出具 出具 公益性 捐赠 税前 票据 票据 资格 的 慈善 组织 名单 ;
(()) 慈善 慈善 活动 的 税收 优惠 、 资助 补贴 等 促进 措施 ;
(()) 慈善 慈善 组织 购买 服务 的 信息
(()) 慈善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开展 检查 、 评估 的 结果 ;
(()) 慈善 慈善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以及 个人 的 表彰 、 处罚 结果 ;
(()) 法规 法规 规定 应当 公开 的 其他。
第七十一条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应当 依法 履行 信息 公开 义务。 信息 公开 应当 真实 、 完整 、 及时。
第七 十二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组织 章程 和 决策 、 执行 、 机构 机构 成员 以及 国务院 民政.
慈善 组织 应当 每年 向 社会 公开 其 年度 工作 报告 和 财务 会计 报告。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慈善 组织 的 会计
第七 十三 条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慈善 组织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开 其 募捐 情况 和 慈善 项目 实施 情况。
公开 募捐 周期 超过 六个月 的 , 至少 每 三个月 公开 一次 募捐 情况 , 公开 募捐 活动 结束 后 三个月 内 应当 全面 公开 募捐。。
慈善 项目 实施 周期 超过 六个月 的 , 至少 每 三个月 公开 一次 项目 实施 情况 , 项目 结束 后 三个月 内 应当.
第七 十四 条 慈善 组织 开展 定向 募捐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捐赠 人 告知 募捐 情况 、 募得 款 物 的 使用 使用。。
第七 十五 条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应当 向 受益人 告知 其 资助 标准 、 工作 流程 和 和 规范 等 信息
第七 十六 条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的 信息 以及 捐赠 人 、 慈善 信托 的 不 同意 公开 的 姓名 、 名称 、 住所 通讯 方式 方式 等 信息 , 不得。。
第九 章 促进 措施
第七十七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 制定 促进 促进 事业 发展 的 政策 和 措施 措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 向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受托人 等 提供 慈善 需求 信息 ,
第七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与 其他 部门 之间 的 慈善 信息 共享 机制。
第七 十九 条 慈善 组织 及其 取得 的 收入 依法 享受 税收 税收。
第八 十条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捐赠 财产 用于 慈善 活动 的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企业 捐赠三年 内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时。
境外 捐赠 用于 慈善 活动 的 物资 , 依法 减征 或者 免征 进口 关税 和 进口 环节 增值税。
第八十一条 受益人 接受 慈善 捐赠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八 十二 条 慈善 组织 、 捐赠 人 、 受益人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的 ,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 八十 三条 捐赠 人 向 慈善 组织 捐赠 实物 、 有价证券 、 股权 和 知识产权 的 , 依法 免征 权利 转让 的 行政 行政 事业 性。。
第 八十 四条 国家 对 开展 扶贫 济困 的 慈善 活动 , , 实行 的 优惠政策 优惠政策。
第八十五条 慈善 组织 开展 本法 第三 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的 慈善 活动 需要 慈善 服务 设施 用地 的法定 程序 不得 改变 用途。
第八 十六 条 国家 为 慈善 事业 提供 金融 政策 支持 , 鼓励 金融 机构 为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提供 融资 结算 结算 等 金融。。
第八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可以 依法 通过 购买 服务 等 方式 , 支持 符合 条件 的 慈善 组织 社会.
第八 十八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弘扬 慈善 文化 , 培育 公民 慈善 慈善 意识。
学校 等 教育 机构 应当 将 慈善 文化 纳入 教育 教学 内容。 国家 鼓励 高等学校 培养 慈善 专业 人才 , 支持 高等学校 和 机构 机构 开展 慈善 理论 研究。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联网 等 媒体 应当 积极 开展 慈善 公益 宣传 活动 , 普及 慈善 知识 , 传播 慈善 文化。。
第八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为 开展 慈善 慈善 提供 场所 和 其他 便利 条件 条件。
第九 十条 经 受益人 同意 , 捐赠 人 对其 捐赠 的 慈善 项目 可以 冠名 纪念 , 法律 法规 规定 需要 批准 的 从其 从其
第 九十 一条 国家 建立 慈善 表彰 制度 , 对 在 慈善 事业 发展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十二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 对 慈善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 对 慈善 行业 组织 进行 指导。。
: 九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慈善 : : : : :
(())) 慈善 组织 的 住所 和 慈善 活动 发生 地 进行 现场 检查 ;
(()) 慈善 慈善 组织 作出 说明 , 查阅 、 复制 有关 资料 ;
(()) 与 与 慈善 有关 有关 单位 单位 和 个人 调查 监督 管理 有关 的 的 情况 ;
(()) 本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查询 慈善 组织 的 金融 账户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九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对 慈善 组织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检查 或者 时 , 检查.
第九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慈善 组织 及其 负责 人 信用 记录 制度 , 并向 社会 公布。
民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慈善 组织 评估 制度 , 鼓励 和 支持 第三方 机构 对 慈善 组织 进行 评估 , 并向 社会 公布 评估 结果。
第九 十六 条 慈善 行业 组织 应当 建立 健全 行业 规范 规范 , 行业 自律。。
第九十七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有 违法行为 的 , 可以 向 民政 部门 、 有关部门 或者.举报 后 , 应当 及时 调查 调查。
国家 鼓励 公众 、 媒体 对 慈善 活动 进行 监督 , 对 假借 慈善 名义 或者 假冒 慈善 组织 骗取 财产 慈善 组织 、 慈善 的 的 违法 违规 予以 曝光 , 发挥 发挥 舆论 和 社会 作用。。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民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的 : : : :
(()) 按照 按照 慈善 宗旨 开展 活动 的
(()) 、 、 挪用 、 截留 侵占 侵占 慈善 财产 ; ;
(()) 附加 附加 法律 法规 或者 违背 社会公德 社会公德 条件 的 , 或者 对 受益人 附加 违反 违反 法规 或者 违背 社会公德
第九十九条 慈善 组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民政 部门 予以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 : : : :
(()) 本法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造成 慈善 财产 损失 的 ;
(()) 不得 不得 用于 投资 的 财产 用于 投资 的 ;
(()) 改变 改变 捐赠 财产 用途 的
(())) 慈善 活动 年度 年度 支出 管理 管理 费用 的 标准 本法 第六 第六 规定 规定 的 ;
(()) 未 依法 履行 信息 公开 义务 ;
(()) 依法 依法 报送 工作 工作 、 、 财务 会计 报告 报 备 募捐 方案 方案 的 ;
(()) 捐赠 捐赠 、 志愿者 、 受益人 个人 隐私 以及 捐赠 人 、 慈善 信托 的 委托人 不 同意 的 姓名 、 名称
慈善 组织 违反 本法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慈善 组织 有 前 两款 规定 的 情形 , 经 依法 处理 后 一年 内 再 出现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或者 有.
第一 百 条 慈善 组织 有 本法 第九 十八 条 、 第九十九条 规定 的 情形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民政 部门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一条 开展 募捐 活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民政 部门 予以 警告 、 责令 停止 募捐 活动 对: 慈善 组织 用于 慈善 目的 ; 对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处 二 万元 以上 : : :
(()))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开展 公开 募捐 的 ;
(()) 虚构 虚构 事实 等 方式 欺骗 、 诱导 募捐 对象 实施 捐赠 的 ;
(()) 单位 单位 或者 个人 摊派 或者 变相 摊派 的 ;
(()) 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 、 企业 生产 或者 或者 居民 生活。。
广播 、 电视 、 报刊 以及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 电信 运营 商 未 履行 第二 第二 十七 规定 的 验证 义务.
第一百零 二条 慈善 组织 不 依法 向 捐赠 人 开具 捐赠 票据 、 不 依法 向 志愿者 出具 志愿 服务 记录 或者 不 及时 主动 向 捐赠 人 反馈 情况 的 , 由 民政 部门 予以 逾期 逾期 逾期 逾期 改正 ;不 改正 的 , 责令 责令 停止 活动。
第一百零 三条 慈善 组织 弄虚作假 骗取 税收 优惠 的 , 由 税务 机关 依法 查处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民政 部门 吊销.
第一百零 四条 慈善 组织 从事 、 资助 危害 国家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活动 的 , 由 有关 机关 依法 查处 , 由
第一百零 五条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民政 部门 予以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有 违法: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 :
(()) 信托 信托 财产 及其 收益 非 非 慈善 目的 的 ;
(())) 按照 规定 将 事务 处理 情况 情况 及 财务 向 民政 部门 报告 或者 或者 向 社会 公开。。
第一百零 六条 慈善 服务 过程 中 , 因 慈善 组织 或者 志愿者 过错 造成 受益人 、 第三 人 损害 的 , 组织 依法向其 追偿。
志愿者 在 参与 慈善 服务 过程 中 , 因 慈善 组织 过错 受到 损害 的 , 慈善 组织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是 由 不可抗力 造成 的 的 , 组织 应当 给予 适当。。
第一百零 七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假借 慈善 名义 或者 假冒 慈善 组织 骗取 财产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查处。
第一百零 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机关 机关: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
(()) 依法 依法 履行 信息 公开 义务 的
(()) 或者 或者 变相 捐赠 捐赠 , , 强行 指定 志愿者 慈善 组织 提供 服务 服务 的 ;
(()) 未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 实施 实施 行政 强制 措施 和 行政 处罚 的 ;
(()) 、 、 挪用 、 截留 或者 侵占 慈善 财产 的 ;
(()) 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的 的。
第一百零 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百一 十条 城乡 社区 组织 、 单位 可以 在 本 社区 、 单位内部 开展 群众 性 互助互济 活动。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慈善 组织 以外 的 其他 组织 可以 开展 开展 力所能及 的 活动 活动。
自 百一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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