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注册 会计师 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 章 业务 范围 和 和
第四 章 会计师 事务所
第五 章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挥 注册 会计师 在 社会经济 活动 中 的 鉴证 和 服务 作用 加强 对 对 会计师 的 管理 ,.
第二 条 注册 会计师 是 依法 取得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并 接受 委托 从事 审计 和 会计 咨询 、 会计 服务 业务 的 执业 人员。
第三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是 依法 设立 并 承办 注册 会计师 业务 的 机构。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业务 , 应当 加入 会计师 会计师。
第四 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是 由 注册 会计师 组成 的 社会 团体。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是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组织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注册 协会 是 是
第五 条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 依法 对 注册 会计师 、 会计师 事务所 和 注册
第六 条 注册 会计师 和 会计师 事务所 执行 业务 , 必须 遵守 遵守 法律 行政 法规 法规。
注册 会计师 和 会计师 事务所 依法 独立 、 公正 执行 业务 业务 , 法律 保护。。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 条 国家 实行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统一 考试 制度。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统一 考试 办法 ,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制定 , 由 注册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组织。。
第八 条 具有 高等 专科 以上 学校 毕业 的 学历 、 或者 具有 会计 或者 相关 专业 中级 以上 技术 的 中国科目 的 考试。
第九条 参加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统一 考试 成绩 合格 , 并 从事 审计 业务 工作 二年 以上 的 , 可以 向 省 、 、 直辖市 注册
除 有 本法 第十 条 所列 情形 外 , 受理 申请 的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应当 准予 注册。
: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受理 申请 : : : : : :
(()) 不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 刑事 刑事 处罚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完毕 之 日 起至 注册 之 日 止 不满 不满 五年 ; ;
(三) 因 在 财务, 会计, 审计, 企业 管理 或者 其他 经济 管理 工作 中 犯 有 严重 错误 受 行政 处罚, 撤职 以上 处分, 自 处罚, 处分 决定 之 日 起至 申请 注册 之 日 止 不满 二年 的;
(())) 吊销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的 , , 自 处罚 之 日 起至 申请 申请 注册 之 日 不满 五年 的 ; ;
(()) 财政 财政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不予 注册 的 情形 的。
第十一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应当 将 准予 注册 的 人员 名单 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备案。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发现 会计师.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依照 本法 第十 条 的 规定 不予 注册 的 , 应当 自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申请 申请。
第十二 条 准予 注册 的 申请人 , 由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发给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统一 制定 的 注册 会计师 会计师。
第十三 条 已 取得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的 人员 , 除 本法 第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注册:
(()) 完全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二) 受 刑事 处罚 的;
(()) 在 在 、 会计 、 审计 审计 、 管理 管理 其他 经济 管理 工作 中 犯 有 严重 错误 受 行政 、 、 撤职 以上 处分 的 ;
(()) 停止 停止 执行 注册 会计师 业务 满 一年 的。
被 撤销 注册 的 当事人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接到 撤销 注册 、 收回 注册 会计师 证书 的 通知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财政 财政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部门 复议 复议
依照 第一 款 规定 被 撤销 注册 的 人员 可以 重新 申请 注册 , 但 必须 符合 本法 第九条 、 第十 条 的 规定。
第三 章 业务 范围 和 和
: 条 注册 会计师 承办 下列 审计 : :
(一) 审查 企业 会计 报表, 出具 审计 报告;
(()) 验证 企业 资本 , 出具 验资 ;
(()) 企业 企业 合并 分立 分立 清算 清算 事宜 中 的 审计 业务 出具 出具 有关 的 报告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审计 业务。
注册 会计师 依法 执行 审计 业务 出具 的 报告 , 具有 证明 证明。
第十五 条 注册 会计师 可以 承办 会计 咨询 、 会计 服务 服务。
第十六 条 注册 会计师 承办 业务 , 由其 所在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统一 受理 并 与 委托人 签订 委托 合同。。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本 所 注册 会计师 依照 前款 规定 承办 的 的 业务 承担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 条 注册 会计师 与 委托人 有利害关系 的 , 应当 回避 ; 委托人 有权 要求 其 回避。
第十九 条 注册 会计师 对 在 执行 业务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 负有 保密 义务。
: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审计 业务 , 遇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 : : : : :
(()) 示意 示意 其 作 不 实 或者 不当 证明 的 ;
(()) 故意 故意 不 提供 有关 会计 资料 和 文件 的 ;
(()) 委托人 委托人 其他 不合理 要求 , 致使 注册 注册 会计师 的 报告 不能 对 财务 会计 的 重要 事项 作出 正确 表述。
第二十 一条 注册 会计师 执行 审计 业务 , 必须 按照 执业 准则 、 、 确定 的 工作 程序 出具 报告 报告。
: 会计师 执行 审计 业务 出具 报告 时 , 不得 : : :
(())) 委托人 对 事项 事项 的 财务 会计 处理 与 有关 规定 相 相 抵触 , 而 不予 ; ;
(()) 委托人 委托人 财务 会计 处理 会 直接 损害 报告 报告 人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的 利益 , 而 予以 隐瞒 或者 不 不 实 的 ; ;
(())) 委托人 的 会计 处理 会 会 导致 报告 使用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产生 重大 误解 误解 , 不予 指明 ;
(()) 委托人 委托人 的 报表 报表 的 重要 事项 有 其他 不 实 内容 , 而 不予 不予。。
对 委托人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 注册 会计师 按照 执业 准则 、 规则 应当 知道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 二条 注册 会计师 不得 有 下列 : :
(一) 在 执行 审计 业务 期间, 在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买卖 被 审计 单位 的 股票, 债券 或者 不得 购买 被 审计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其他 财产 的 期限 内, 买卖 被 审计 单位 的 股票, 债券 或者 购买 被审计 单位 或者 个人 所 拥有 的 其他 其他 ;
(()) 、 、 委托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的 酬金 或者 其他 , 或者 利用 执行 业务 之 便 , 谋取 其他 不正当 的 利益 ;
(()) 接受 委托 催收 债款
(()) 他人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执行 业务
(()) 在 在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执行 业务 ;
(()) 对其 能力 进行 广告宣传 以 招揽 ;
(())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第四 章 会计师 事务所
第二十 三条 会计师 事务所 可以 由 注册 会计师 合伙 设立。
合伙 设立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的 债务 , 由 合伙 人 按照 出资 比例 或者 协议 的 约定 , 以 各自 的 财产 责任。 合伙 人 对 对 会计师 的 债务 承担 连带。。
: 四条 会计师 事务所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可以 : : : : : :
(()) 不少于 三十 万元 的 注册 资本
(()) 一定数量 一定数量 的 专职 从业人员 其中 其中 至少 有 五名 注册 会计师 ;
(()) 财政 财政 部门 规定 的 业务 范围 和 其他 条件。
负 有限 责任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以其 全部 资产 对其 债务 承担 承担。
第二十 五条 设立 会计师 事务所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部门 批准。。
: 设立 会计师 事务所 , 申请 者 应当 向 审批 机关 : : :
(()) 申请书
(()) 事务所 事务所 的 名称 、 组织 机构 和 业务 场所 ;
(())) 事务所 章程 , 有 合伙 协议 的 并 应 报送 合伙 协议 ;
(()) 会计师 会计师 名单 、 简历 及 有关 证明 文件 ;
(五) 会计师 事务所 主要 负责 人, 合伙 人 的 姓名, 简历 及 有关 证明 文件;
(()) 有限 有限 责任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的 出资 证明 ;
(()) 审批 机关 要求 的 其他 文件
第二十 六条 审批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决定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批准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 应当 报 国务院 部门 部门 备案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发现 不当 的 , 应当 自 备案 报告 之 日 起 三十。。。
第二 十七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设立 分支机构 , 须经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批准。。
第二 十八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依法 依法。
会计师 事务所 按照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的 规定 建立 职业 风险 基金 基金 , 职业 保险 保险。
第二 十九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受理 业务 , 不受 行政 区域 、 行业 的 限制 ;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的 的。。
第三 十条 委托人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办理 业务 , 任何 单位 单位 和 不得 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 第十八 条 至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 适用 于 会计师 事务所。
第三 十二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不得 有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 (一) 项 至 第 (四) 项, 第 (六) 项, 第 (七) 项 所列 的 行为.
第五 章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第三 十三 条 注册 会计师 应当 加入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第三 十四 条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的 章 程 由 全国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并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部门 备案。
第三 十五 条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依法 拟订 注册 会计师 执业 准则 、 规则 , 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批准 后 施行。
第三 十六 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应当 支持 注册 会计师 依法 执行 业务 , 维护 其 合法 权益 , 向 有关方面 反映 其 意见 和。。
第三 十七 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应当 对 注册 会计师 的 任职 资格 和 执业 情况 进行 年度 检查。
第三 十八 条 注册 会计师 协会 依法 取得 社会 团体 法人 法人。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并 可以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暂停 其 经营 业务 或者 予以 撤销.
注册 会计师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证书。
会计师 事务所 、 注册 会计师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 故意 出具 虚假 的 审计 报告 、 验资 报告 构成 犯罪 的
第四 十条 对 未经 批准 承办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注册 会计师 业务 的 单位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处罚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作出起 十五 日内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复议 机关 应当 在 接到 复议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当事人 对 复议 决定 不服 , , 当事人 可以 在 复议 期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逾期 不 申请 复议 , 也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又不 履行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机关 可以 申请 强制 强制。。
第四 十二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委托人 、 其他 利害关系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三 条 在 审计 事务所 工作 的 注册 审计 师 , 经 认定 为 具有 会计师 会计师 资格 , 可以 执行.
第四 十四 条 外国人 申请 参加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全国 统一 考试 和 注册 ,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外国 会计师 事务所 需要 在 中国 境内 临时 办理 有关 业务 的 , 须经 有关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批准。
第四 十五 条 国务院 可以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