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档案 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Inhalts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档案 机构 及其 及其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 章 档案 的 利用 和 公布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 条 从事 档案 收集 、 整理 、 保护 、 利用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档案, 是 指 过去 和 现在 的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以及 个人 从事 经济, 政治, 文化, 社会, 生态 文明, 军事, 外事, 科技 等 方面 活动 直接 形成 的 对 国家 和社会 具有 保存 价值 的 各种 文字, 图表, 声像 等 不同 形式 的 历史 记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国家 采取 措施, 加强 档案 宣传 教育, 增强 全 社会 档案 意识.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在 档案 领域 开展 国际 交流 与 与。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 在 档案 收集, 整理, 保护, 利用 等 方面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奖励.
第二 章 档案 机构 及其 及其
第八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 以上 地方 档案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档案 工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的 档案 工作 实行 监督 和 指导.
乡镇 人民政府 应当 指定 人员 负责 管理 本 机关 的 档案 , 并对 所属 单位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等 的 档案 实行 实行 监督 和 指导。
第九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确定 档案 机构 或者 档案 工作 人员 负责 管理 本 单位.
中央 国家 机关 根据 档案 管理 需要, 在 职责 范围 内 指导 本 系统 的 档案 业务 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档案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遵纪守法 , 具备 相应 的 专业 知识 与 技能 , 其中 档案 专业人员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评定 专业 技术 职称。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 反映 机关, 团体 组织 沿革 和 主要 职能 活动 的;
(二) 反映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主要 研发, 建设, 生产, 经营 和 服务 活动, 以及 维护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权益 和 职工 权益 的;
(三) 反映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城乡 社区 治理, 服务 活动 的;
(()) 历史 上 各 时期 国家 治理 活动 活动 、 经济 发展 、 社会 历史 面貌 、 、 习俗 、 生态 环境 ; ; ;
(五)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归档 的.
非 国有 企业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单位 依照 前款 第二 项 所列 范围 保存 本 单位 相关 材料。
第十四条 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 规定 不得 归档 的 材料, 禁止 擅自 归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 档案馆 同意, 提前 将 档案 交 档案馆 保管 的, 在 国家 规定 的 移交 期限 届满 前, 该 档案 所 涉及 政府 信息 公开 事项 仍 由原 制作 或者 保存 政府 信息 的 单位 办理. 移交 期限 届满 的, 涉及 政府信息 公开 事项 的 档案 按照 档案 利用 规定 办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档案。
第十八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文献信息同时是档案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 与 前款 所列 单位 应当 在 档案 的 利用 方面 互相 协作, 可以 相互 交换 重复 件, 复制 件 或者 目录, 联合 举办 展览, 共同 研究, 编辑 出版 有关 史料.
第十九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 档案 的 安全; 采用 先进 技术, 实现 档案 管理 的 现代化.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应当 建立 健全 档案 安全 工作 机制 , 加强 档案 安全 风险 , 提高 档案 安全 安全 应急 处置。。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 篡改, 损毁, 伪造 档案. 禁止 擅自 销毁 档案.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 导致 档案 严重 损毁 和 不安全 的, 省级 以上 档案 主管 部门 可以 给予 帮助, 或者 经 协商 采取 指定 档案馆 代为 保管 等 确保 档案 完整 和 安全 的 措施; 必要 时, 可以 依法 收购 或者 征购.
前款 所列 档案 , 档案 所有者 可以 向 国家 档案馆 寄存 或者 转让。 严禁 出卖 、 赠送 给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组织。
向 国家 捐献 重要 、 珍贵 档案 的 , 国家 档案馆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二十 三条 禁止 买卖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资产 转让 时, 转让 有关 档案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 制定.
档案 复制 件 的 交换, 转让,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 技术 标准 等 内容, 并对 受托 方 进行 监督.
受托 方 应当 建立 档案 服务 管理 制度, 遵守 有关 安全 保密 规定, 确保 档案 的 安全.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档案馆 应当 加强 对 突发 事件 应对 活动 相关 档案 的 研究 整理 和 开发 利用 , 为 突发 事件 应对 活动 提供 文献.
第四 章 档案 的 利用 和 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重大 利益 以及 其他 到期 不宜 开放 的 档案, 可以 多于 二十 五年 向 社会 开放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其他 档案馆 向 社会 开放 档案 档案 开放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制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单位 和 个人 持有 合法 证明, 可以 利用 已经 开放 的 档案. 档案馆 不 按 规定 开放 利用 的, 单位 和 个人 可以 向 档案 主管 部门 投诉, 接到 投诉 的 档案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调查 处理 并将 处理 结果 告知投诉 人.
利用 档案 涉及 知识产权 、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保存 的 档案.
第三十条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 的 档案, 档案 所有者 有权 公布.
公布 档案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不得 损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不得 侵犯 他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和便利。
档案馆 应当 配备 研究 人员, 加强 对 档案 的 研究 整理, 有 计划 地 组织 编辑 出版 档案 材料, 在 不同 范围 内 发行.
档案 研究 人员 研究 整理 档案, 应当 遵守 档案 管理 的 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 发展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增强 文化 自信,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应当 加强 档案 信息 化 建设 , 并 采取 措施 保障 档案 信息 安全。
第三 十六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积极 推进 电子 档案 管理 信息 系统 建设 , 与 办公
第三 十七 条 电子 档案 应当 来源 可靠 、 程序 规范 、 、 要素 合。。
电子 档案 与 传统 载体 档案 具有 同等 效力, 可以 以 电子 形式 作为 凭证 使用.
电子 档案 管理 办法 由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推进 传统 载体 数字 化.
第三十九条 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
档案馆 应当 对 接收 的 电子 档案 进行 检测 , 确保 电子 档案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 可用性 和 安全 性。
档案馆 可以 对 重要 电子 档案 进行 异地 备份 保管.
第四十条 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 档案 工作 责任制 和 管理 制度 落实 情况;
(二) 档案 库房, 设施, 设备 配置 使用 情况;
(三) 档案 工作 人员 管理 情况;
(四) 档案 收集, 整理, 保管, 提供 利用 等 情况;
(五) 档案 信息 化 建设 和 信息 安全 保障 情况;
(六) 对 所属 单位 等 的 档案 工作 监督 和 指导 情况.
第四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线索进行检查时,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检查有关库房、设施、设备,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 档案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四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
接到 举报 的 档案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 机关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四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牟取利益,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丢失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二) 擅自 提供, 抄录, 复制, 公布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三) 买卖 或者 非法 转让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四) 篡改, 损毁, 伪造 档案 或者 擅自 销毁 档案 的;
(五) 将 档案 出卖, 赠送 给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组织 的;
(六) 不 按 规定 归档 或者 不 按期 移交 档案, 被 责令 改正 而 拒不 改正 的;
(七) 不 按 规定 向 社会 开放, 提供 利用 档案 的;
(八) 明知 存在 档案 安全 隐患 而不 采取 补救 措施, 造成 档案 损毁, 灭失, 或者 存在 档案 安全 隐患 被 责令 限期 整改 而 逾期 未 整改 的;
(九) 发生 档案 安全 事故 后, 不 采取 抢救 措施 或者 隐瞒 不 报, 拒绝 调查 的;
(十) 档案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造成 档案 损毁, 灭失 的.
第四十九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个人 处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档案 服务 企业 在 服务 过程 中 有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四项 违法行为 之一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三 项, 第五 项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档案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对 单位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的 罚款, 对 个人 处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征购 所 出卖 或者 赠送 的 档案.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个人 处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将 没收, 阻断 传输 的 档案 或者 其 复制 件 移交 档案 主管 部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五 十二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档案 工作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制定 管理 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