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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erhaltungsgesetz von China (2015)

畜牧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4. April 2015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4. April 2015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Agrar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 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资源
第三 章 种 畜禽 品种 品种 与 与 生产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五 章 畜禽 交易 与 与
第六 章 质量 安全 保障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行为 , 保障 畜禽 产品 质量 安全 ,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畜禽 遗传 ,.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畜禽 的 遗传 资源 保护 利用 、 繁育 、 饲养 、 经营 、 运输 等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畜禽 , 是 指 列入 依照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公布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的 畜禽。
蜂 、 蚕 的 资源 保护 利用 和 生产 经营 , , 适用 有关 规定。。
第三 条 国家 支持 畜牧业 发展 , 发挥 畜牧业 在 发展 农业 、 农村 经济 和 农民 农民 中 的 作用。.推进 畜牧 产业 化 经营 , 提高 畜牧业 综合 生产能力 , 发展 优质 、 高效 、 生态 、 安全 的 畜牧业。
国家 帮助 和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贫困 地区 畜牧业 的 发展 ,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 改善 畜牧业 生产 条件。
第四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培养 畜牧 兽医 专业 人才 , 发展 畜牧 兽医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推广 , 开展 畜牧.
第五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自愿 成立 行业 协会 , 为 成员 提供 信息 、 技术 、 营销 、 培训 等
第六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履行 动物 防疫 和 环境保护 义务 , 接受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第七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畜牧业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部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有关 促进 畜牧业 发展 的 工作。
第八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指导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改善 畜禽 繁育 、 饲养 、 运输 的 条件 和 环境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资源
第九条 国家 建立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 畜禽 遗传 保护 经费 列入 列入 财政。。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以 国家 为主 , 鼓励 和 支持 有关 单位 、 个人 依法 发展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事业。
第十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立 由 专业人员 组成 的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 负责 畜禽规划 论证 及 有关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的 咨询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调查 工作 , 发布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状况 报告 公布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畜禽 遗传 资源 分布 状况 , 制定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和 利用 规划.濒危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实行 重点 保护 保护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本 行政区 域内 畜禽 遗传备案。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国家级 畜禽 遗传 资源建立 或者 确定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 承担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任务。
享受 中央 和 省级 财政 资金 支持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禽 遗传 资源。
畜禽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禽 遗传 材料 , 并 有权 获得 适当 的 经济 补偿。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四 条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行政 主管.
第十五 条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应当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受理 申请。 经 批准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检疫。
从 境外 引进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被 发现 对 境内 畜禽 遗传 资源 、 生态 有 有 或者 可能 产生 危害.
第十六 条 向 境外 输出 或者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方案 ; 受理 申请 的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 报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还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实施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 不得 向 境外 输出 , 不得 与 境外 机构 个人
第十七 条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进 出境 和 对外 合作 研究 利用 的 审批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章 种 畜禽 品种 品种 与 与 生产
第十八 条 国家 扶持 畜禽 品种 的 选育 和 优良 品种 的 推广 使用 , 支持 企业 、 院校 、 科研 机构 和 技术
第十九 条 培育 的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和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推广 前 , 应当 通过品种 、 配套 系 的 审定 办法 和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鉴定 办法 ,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部门。
培育 新 的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进行 中间 试验 , 应当 经 试验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培育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法律。
第二十条 转 基因 畜禽 品种 的 培育 、 试验 、 审定 和 推广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农业转基因 生物 管理 的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省级 以上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可以 组织 开展 种畜 优良 个体 登记 , 向 社会 推荐 优良 种畜。 优良
第二十 二条 从事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或者 生产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的 单位 、 个人 , 应当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应当 具备 : :
(()) 经营 经营 种 畜禽 必须 是 通过 国家 畜禽 畜禽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品种 、 系 ,
(()) 与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
(()) 与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繁育 设施 设备 ;
(()) 法律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畜牧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种 畜禽 防疫 防疫 ; ;
(()) 完善 完善 的 质量 管理 和 育种 记录 制度 ;
(())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十 三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除 符合
(()) 国务院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实验室 、 保存 和 运输 条件 ;
(()) 国务院 国务院 畜牧 行政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种畜 数量 和 质量 要求 ;
(()) 授精 授精 的 胚胎 、 使用 的 的 卵子 来源 , 供 体 畜 符合 国家 国家 的 种畜 健康 标准
(()) 国务院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技术 要求。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个 工作 日内 依法 决定 是否 是否 发给 经营 许可证。。
其他 种 畜禽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发放 , 具体 审核 发放 由 由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样式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 许可证 有效期 为 三年 发放 种 畜禽 生产.
第二十 五条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注明 生产 经营 者 名称 、 ((()))) 生产 经营 范围
禁止 任何 单位 、 个人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种.
第二十 六条 农户 饲养 的 种 畜禽 用于 自 繁 自 养 和 有 少量 剩余 仔畜 、 雏 禽 出售 , 农户.
第二 十七 条 专门 从事 家畜 人工授精 、 胚胎 移植 等 繁殖 工作 的 人员 ,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国家 职业 资格 证书。
第二 十八 条 发布 种 畜禽 广告 的 , 广告 主 应当 提供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和 营业 执照。审定 或者 鉴定 名称 ; 对 主要 性状 的 描述 应当 符合 该 品种 、 配套 系 的 标准。
第二 十九 条 销售 的 种 畜禽 和 家畜 配种 (防疫 监督 机构 出具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 销售 的 种畜 还 应当 附具 种 畜禽 场 出具 的 家畜 系谱。
生产 家畜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 应当 有 完整 的 采集 、 销售 、 移植 等 记录 记录.
: 十条 销售 种 畜禽 , 不得 有 : :
(())) 其他 畜禽 、 、 系 系 冒充 所 销售 的 种 品种 品种 、 配套 系 ;
(()) 低 低 代 别 种 畜禽 冒充 高 代 别 种 畜禽 ;
(()) 不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畜禽 冒充 种 畜禽 ;
(()) 销售 未经 批准 进口 的 种 ;
(()) 未 未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的 种 种 合格 证明 、 检疫 合格 证明 的 种 畜禽
(()) 未经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 进口 种 畜禽 的 , 应当 持有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进口 种 畜禽 的 批准 文件 有效期 为 六个月。
进口 的 种 畜禽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首次 进口 的 种 畜禽 还 由
种 畜禽 的 进出口 管理 除 适用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外 , 还 适用 本法 第十五 条 和 第十六 条 的 相关 规定。
国家 鼓励 畜禽 养殖 者 对 进口 的 畜禽 进行 新 品种 、 配套 系 的 选育 ; 选育 的 新 、 配套 系
第三 十二 条 种 畜禽 场 和 孵化 (技术 要求 和 有关 咨询 服务 , 并 附具 动物 防疫 监督 机构 出具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销售 种 畜禽 和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 因 质量 问题 给 畜禽 养殖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赔偿。。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种 畜禽 质量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畜禽 畜禽检验 费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列支 , 不得 向 被 检验 人 收取。
第三 十四 条 蚕种 的 资源 保护 、 新 品种 选育 、 生产 经营 和 推广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 具体 管理 由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畜牧业 发展 规划 和 市场 需求 , 引导 支持.
国家 支持 草原 牧区 开展 草原 围栏 、 草原 水利 、 草原 改良 、 饲草 饲料 基地 等 草原 基本建设, 改善 草原 生态 环境。
第三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其 财政 预算内 安排 支持 畜牧业 发展 的 良种 补贴 、购买 优良 畜禽 、 繁育 良种 、 改善 生产 设施 、 扩大 养殖 规模 , 提高 养殖 效益。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支持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农民 和 畜牧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建立 畜禽 养殖 场 、 小区禽 养殖 用地。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农民 、 畜牧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期限 届满 , 需要 恢复 为 原 用途 的 , 由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土地 使用 权 人 恢复转 用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的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 应当 向 农民 提供 畜禽 养殖 技术 培训 、 推广 、技术 服务 的 工作 经费。
国家 鼓励 畜禽 产品 加工 企业 和 其他 相关 生产 经营 者 为 畜禽 养殖 者 提供 所需 的 服务。
: 十九 条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 : :
(()) 与其 与其 饲养 规模 相 适应 的 生产 场所 和 配套 的 生产 设施 ;
(()) 为其 为其 服务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
(()) 法律 法律 、 法规 法规 国务院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防疫 防疫 条件 ;
(()) 对 对 粪便 、 废水 和 其他 固体 固体 废弃物 综合利用 的 沼气池 等 设施 设施 或者 其他 化 处理 设施 ;
(())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的 其他 条件。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兴办 者 应当 将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的 名称 、 养殖 地址 、 。
省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畜牧业 发展 状况 制定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的 规模 标准 和 备案 程序。
: 十条 禁止 在 下列 区域 内 建设 畜禽 养殖 场 : : :
(()) 饮用水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 风景 风景 区 , 以及 自然保护区 的 核心 区 和 和 ; ;
(()) 居民区 居民区 、 文化教育 科学研究 等 等 人口 集中 ; ;
(()) 、 、 法规 规定 的 禁 禁 养 区域。
: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建立 养殖 档案 , 载明 : :
(())) 的 品种 数量 数量 、 繁殖 记录 、 标识 情况 、 和 和 出场 出场 日期 ;
(()) 、 、 饲料 、 兽药 等 投入 投入 品 的 、 名称 、 使用 使用 对象 、 时间 和 用量 ;
(()) 检疫 、 免疫 、 消毒 情况
(()) 发病 发病 、 死亡 和 化 化 处理 情况 ;
(()) 畜牧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规定 规定 的 其他。。
第四 十二 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为其 饲养 的 畜禽 提供 适当 的 繁殖 条件 和 生存 、 生长 环境。
: 十三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 不得 有 : :
(())) 法律 、 法规 法规 规定 规定 和 国家 技术 的 强制性 要求 使用 饲料 饲料 、 饲料 、 兽药 兽药
(()) 未经 未经 高温 处理 的 餐馆 、 食堂 的 泔水 饲喂 家畜 ;
(()) 垃圾 垃圾 场 或者 使用 垃圾 场 中 的 物质 饲养 畜禽 ;
(())) 、 行政 法规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兽医 行政 主管 规定 的 危害 人和 畜禽 畜禽 健康 的 其他。。
第四 十四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的 规定 , 做好 畜禽 疫病 的 防治 工作。
第四 十五 条 畜禽 养殖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关于 畜禽 标识 管理 的 规定 , 在 应当 加 施 标识 的 的省级 人民政府 财政 预算。
畜禽 标识 不得 重复 使用。
第四 十六 条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保证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综合利用 或者 无害 处理 设施 的 正常 运转 , 保证 污染物 排放 排放 ,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违法 排放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 造成 环境污染 危害 的 , 应当 排除 ,
国家 支持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建设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的 综合利用 设施。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养蜂业 , 维护 养蜂 生产者 的 合法 合法。
有关部门 应当 积极 宣传 和 推广 蜜蜂 授粉 农艺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生产 过程 中 , 不得 使用 危害 蜂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药品 和 容器 , 确保 蜂产品.
第四 十九 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转 地 放蜂 时 , 当地 公安 、 交通 运输 、 畜牧 兽医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为其 提供 必要
养蜂 生产者 在 国内 转 地 放蜂 , 凭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统一 格式 印制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运输 蜂群
第五 章 畜禽 交易 与 与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促进 开放 统一 、 竞争 有序 的 畜禽 交易 市场 建设。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搜集 、 整理 、 发布 畜禽 产销 信息 , 生产者
第五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农产品 批发市场 发展 规划 , 对 在 畜禽 集散地 建立 畜禽 批发市场 给予 扶持。
畜禽 批发市场 选址 ,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 距离
第五 十二 条 进行 交易 的 畜禽 必须 符合 国家 技术 技术 规范 强制性 要求。。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加 施 标识 而 没有 标识 的 畜禽 , 不得 销售 和 和。
第 五十 三条 运输 畜禽 , 必须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有关部门 对 运输 中 的 畜禽 进行 检查 , 应当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依据。
第六 章 质量 安全 保障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 依照等 投入 品 的 使用 以及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的 监督 监督。
第五 十五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标识 和 养殖 档案 管理 办法 , 采取 措施 落实 畜禽 质量 质量 责任 追究。。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质量 安全 监督 检查 计划 , 按 计划 开展 抽查 抽查。。
第五 十七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制定 畜禽 生产 规范 , 指导 畜禽 的 安全 生产。。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 擅自 处理 处理 受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 造成 畜禽 遗传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万元 以下 罚款 :
(()) 审核 审核 批准 ,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 审核 批准 , 在 境内 境外 境外 机构 、 合作 研究 利用 列入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 遗传 资源 的 ; ;
(()) 境内 境内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合作 研究 利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鉴定 新 发现 的 畜禽
第六 十条 未经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销售 、 推广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畜禽 品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的 , 并处 五 五 千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三 万元 以上 的的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 畜禽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使用 的 种 畜禽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千元 的 , 一
第六 十五 条 销售 种 畜禽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一 项 至 第四项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违法 销售 的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吊销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营业 执照。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十一条 规定 , 畜禽 养殖 场 未 建立 养殖 档案 的 ,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保存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养殖 畜禽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销售 的 种 畜禽 未 附具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检疫的 畜禽 的 , 或者 重复 使用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工商 部门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九 条 销售 不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的 畜禽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并处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七 十条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其他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八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畜禽 遗传 资源 , 是 指 畜禽 及其 ((())) 胚胎 、 精液 、 基因 等 等。。。
本法 所称 种 畜禽 , 是 指 经过 选育 、 具有 种 用 用 、 适于 繁殖 后代 的 畜禽 (((
自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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