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动物 疫病 的 的
第三 章 动物 疫情 的 的 、 通报 通报 和
第四 章 动物 疫病 的 控制 控制 和
第五 章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产品 的
第六 章 动物 诊疗
第七 章 监督 管理
第八 章 保障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动物 防疫 活动 的 管理 , 预防 、 控制 和 扑灭 动物 疫病 , 促进 养殖 业 发展 保护 人体 健康 , , 维护 公共卫生 , 制定 制定。。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动物 防疫 防疫 及其 管理 活动 活动。
进 出境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动物 , 是 指 家畜 家禽 和 人工 饲养 、 合法 捕获 的 其他 动物。
本法 所称 动物 产品 , 是 指 动物 的 肉 、 生 皮 、 原 毛 绒 绒 、 脏器 、 、等。
本法 所称 动物 疫病 , 是 指 动物 传染病 、 寄生虫 寄生虫。
本法 所称 动物 防疫 , 是 指 动物 疫病 的 预防 、 控制 、 扑灭 和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 条 根据 动物 疫病 对 养殖 业 生产 和 人体 健康 的 危害 程度 , 本法 : : : : : : :
(()) 类 类 , 是 指 对 人 人 与 动物 严重 , 需要 采取 紧急 、 严厉 的 强制 预防
(())) 疫病 , 指 指 造成 重大 重大 经济 损失 , 采取 严格 控制 、 扑灭 扑灭 措施 , 防止 扩散
(()) 疫病 疫病 , 指 常见 多 发 发 、 可能 重大 经济 损失 , , 需要 控制 和 净化 的。
前款 一 、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具体 病 种 名录 由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五 条 国家 对 动物 疫病 实行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动物 防疫 工作 的 统一 领导 , 加强 基层 动物 防疫 队伍 建设 , 建立 动物
乡级 人民政府 、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组织 群众 协助 做好 本 管辖 区域 内 的 动物 疫病 预防 与 控制 工作。
第七 条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动物 防疫 防疫。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域内 的 防疫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内 做好 防疫 工作。。
军队 和 武装警察 部队 动物 卫生 监督 职能 部门 分别 负责 军队 和 武装警察 部队 现役 动物 及 饲养 自用 动物 的 防疫 工作。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的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 负责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和 其他 有关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 根据 统筹 规划 、 合理布局 、 综合 设置 的 原则 建立 动物 疫病 预防预防 、 控制 等 技术 工作 工作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和 鼓励 开展 动物 疫病 的 科学研究 以及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 推广 先进 适用 的 成果.
第十一条 对 在 动物 防疫 工作 、 动物 防疫 科学研究 中 做出 成绩 和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给予 给予
第二 章 动物 疫病 的 的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对 动物 疫病 状况 进行 风险 评估 , 根据 评估 结果 制定 相应 的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控制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内外 动物 疫情 和 保护 养殖 业 生产 及 人体 健康 的 需要 , 及时 制定 并 公布 动物
第十三 条 国家 对 严重 危害 养殖 业 生产 和 人体 健康 的 动物 疫病 实施 免疫 免疫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 制订 制订 行政 区域 的 强制.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执行 , 并报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组织 实施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计划。 乡级 人民政府 、 城市 办事处 应当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依法 履行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义务 , 按照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做好 强制 免疫 工作。
经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建立 免疫 档案 , 加 施 畜禽 标识 , 实施 可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动物 疫情 监测 网络 , 加强 动物 疫情 监测。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国家 动物 疫病 监测 计划。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动物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对 动物 的 的 发生 流行 等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或者 或者。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对 动物采取 相应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第十七 条 从事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加工 贮藏动物 疫病 预防 工作。
第十八 条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和 宠物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国务院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健康 标准 标准。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应当 接受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的 定期 检测 ; 检测 不合格 的 , 应当 按照 兽医
第十九 条 动物 饲养场 ((小区))) 隔离 ,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处理
(()) 的 的 与 居民 生活 区 、 生活 饮用水 饮用水 地 、 学校 、 医院 等 公共 场所 的 距离 符合 兽医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标准 ;
(()) 区 区 封闭 隔离 , 工程 设计 和 工艺流程 符合 动物 防疫 要求 ;
(()) 相应 相应 污水 、 污物 、 病死 动物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设备 和 清洗 消毒
(()) 为其 为其 服务 的 动物 防疫 技术 ;
(()) 有 完善 的 动物 防疫 制度
(()) 国务院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动物 防疫 条件。
第二十条 兴办 动物 饲养场 (养殖 小区) 和 隔离 场所,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并 附具 相关材料。 受理 申请 的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的 规定 进行 审查。 经。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应当 载明 申请人 的 名称 、 ((())) 等 事项。
经营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集贸 市场 应当 具备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 并 接受 动物 卫生 监督
第二十 一条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运载工具 、 垫料 、 包装 物 、 容器 等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防疫 防疫
染疫 动物 及其 排泄物 、 染疫 动物 产品 , 病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动物 尸体 , 运载工具 中 的 动物 以及 垫料.不得 随意 处置。
第二十 二条 采集 、 保存 、 运输 动物 病 料 或者 病原 微生物 以及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研究 、 教学 、 、 诊断 等 活动 ,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管理 的。。
第二十 三条 患有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的 人员 不得 直接 从事 动物 诊疗 以及 易 感染 动物 的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人畜共患 传染病 名录 由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主管 主管 部门 并 公布 公布。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对 动物 疫病 实行 区域化 管理 , 逐步 建立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无 规定 疫病 区.
本法 所称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 是 指 具有 天然 屏障 或者 采取 人工 措施 , 在 一定 期限 没有.
: 五条 禁止 屠宰 、 经营 、 运输 下列 动物 和 生产 、 经营 、 : : : : : : : :
(()) 疫区 疫区 内 与 所 发生 动物 疫病 有关 的 ;
(()) 疫区 内 易 感染 的
(()) 应当 应当 检疫 而 未经 或者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 ;
(())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病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 不 不 符合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有关 动物 防疫 规定 的。
第三 章 动物 疫情 的 的 、 通报 通报 和
第二十 六条 从事 动物 疫情 监测 、 检验 检疫 、 疫病 研究 与 诊疗 以及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隔离主管 部门 、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或者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报告 , 并 采取 隔离 等 控制 , 防止.
接到 动物 疫情 报告 的 单位 , 应当 及时 采取 必要 的 控制 处理 措施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上报。
第二 十七 条 动物 疫情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认定 ; 其中 重大 动物 疫情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兽医 主管 部门 认定 , ,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有关部门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以上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与 同级 卫生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相互 相互 通报。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我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 协定 , 及时 向 有关 国际 组织 或者 贸易 方 通报 动物 动物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负责 向 社会 及时 公布 全国 动物 疫情 , 也 可以 根据 需要 授权 、 。
第三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瞒报 、 谎报 、 迟报 、 漏报 动物 疫情 , 不得 授意 他人 瞒报 、 谎报.
第四 章 动物 疫病 的 控制 控制 和
: 发生 一 类 动物 疫病 时 , 应当 采取 下列 : : : :
(一) 当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派人 到 现场, 划定 疫点, 疫区, 受 威胁 区, 调查 疫源, 及时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疫区范围 涉及 两个 以上 行政 区域 的 , 由 有关 行政 区域 共同 的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 或者政府 可以 责成 下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 以上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采取 封锁 、 隔离 、 扑杀 、 销毁 消毒 消毒 无害 化
(三) 在 封锁 期间, 禁止 染疫, 疑似 染疫 和易 感染 的 动物, 动物 产品 流出 疫区, 禁止 非 疫区 的 易 感染 动物 进入 疫区, 并 根据 扑灭 动物 疫病 的 需要 对 出入 疫区 的人员 、 运输工具 及 有关 物品 采取 消毒 和 其他 限制性 限制性。
: 十二 条 发生 二类 动物 疫病 时 , 应当 : : : : : :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划定 疫点 、 、 、 威胁 威胁 区。
(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组织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采取 隔离, 扑杀, 销毁, 消毒, 无害 化 处理, 紧急 免疫 接种, 限制 易 感染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及 有关 物品 出入 等 控制,扑灭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疫点 、 疫区 、 受 威胁 区 的 撤销 和 疫区 封锁 的 解除 ,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部门 规定 的
第三 十四 条 发生 三类 动物 疫病 时 , 当地 县级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组织 和 和
第三 十五 条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呈 暴发 性 流行 时 , 按照 一 类 动物 疫病 处理。
第三 十六 条 为 控制 、 扑灭 动物 疫病 ,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应当 派人 在 当地 依法 设立的 动物 卫生 监督 检查 站 ,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任务
第三 十七 条 发生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时 , 卫生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对 疫区 易 感染 的 人群 进行 监测 , 并 采取
第三 十八 条 疫区 内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遵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兽医 主管 部门 依法 作出 的 有关 控制 扑灭 动物 动物 疫病 的 规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藏匿 、 转移 、 盗掘 已 被 依法 隔离 、 封存 、 处理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第三 十九 条 发生 动物 疫情 时 , 航空 、 铁路 、 公路 、 水路 等 运输 部门 应当 优先 组织 运送 控制 扑灭
第四 十条 一 、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突然 发生 , 迅速 传播 , 给 养殖 业 生产 安全 严重 威胁国务院 的 规定 采取 应急 处理 处理。
第五 章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产品 的
第四十一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对 动物 、 动物 产品 实施 检疫。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的 官方 兽医 具体 实施 动物 、 动物 产品 检疫。 官方 兽医 应当 具备 的 资格 条件.
本法 所称 官方 兽医 , 是 指 具备 规定 的 资格 条件 并 经 兽医 主管 部门 任命 的 , 负责 出具 检疫 等
第四 十二 条 屠宰 、 出售 或者 运输 动物 以及 出售 或者 运输 动物 产品 前 , 货主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的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接到 检疫 申报 后 , 应当 及时 指派 官方 兽医 对 动物 动物 动物 产品 实施 现场 ;上 签字 或者 盖章 , 并对 检疫 结论 负责。
第四 十三 条 屠宰 、 经营 、 运输 以及 参加 展览 、 演出 和 比赛 的 动物 , 应当 附有 检疫 ; 经营 和
对 前款 规定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可以 查验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 进行 监督 抽查
第四 十四 条 经 铁路 、 公路 、 水路 、 航空 运输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 托运人 托运 时 应当 提供.
运载工具 在 装载 前 和 卸载 后 应当 及时 清洗 、 、。
第四 十五 条 输入 到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 货主 应当 按照 兽医 主管 部门.检疫 所需 费用 纳入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所在地 地方 人民政府 财政 预算。
第四 十六 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引进 乳 用 动物 、 种 用 动物 及其 精液 、 胚胎 、 的 ,第四 十二 条 的 规定 取得 检疫 证明 证明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引进 的 乳 用 动物 、 种 用 动物 到达 输入 地 后 , 货主 应当 国务院.
第四 十七 条 人工 捕获 的 可能 传播 动物 疫病 的 野生 动物 , 应当 报 经 捕获 地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
第四 十八 条 经 检疫 不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 货主 应当 在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监督 下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部门 的 规定 规定 处理 , 费用 由 货主。。
第四 十九 条 依法 进行 检疫 需要 收取 费用 的 , 其 项目 和 标准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物价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六 章 动物 诊疗
: 十条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机构 , 应当 具备 : :
(()) 与 与 动物 活动 活动 相 适应 并 符合 动物 防疫 条件 的 场所 ;
(()) 与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适应 适应 的 执业 ; ;
(()) 与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相 适应 的 兽医 器械 和 设备 ;
(()) 有 完善 的 管理 制度
第五十一条 设立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机构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申请 动物 诊疗 许可证。规定 进行 审查。 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 不合格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五 十二 条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应当 载明 诊疗 机构 名称 、 诊疗 活动 范围 、 从业 地点 和 (((())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载明 事项 变更 的 , 应当 申请 变更 或者 或者 换发 诊疗 许可证 许可证。
第 五十 三条 动物 诊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做好 诊疗 活动 中 的 卫生 安全 防护 消毒 消毒 隔离 隔离 和 诊疗 废弃物 等 等。。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实行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制度。 具有 兽医 相关 专业 大学 专科 以上 学历 的 , 申请证书 ; 从事 动物 诊疗 的 , 还 应当 向 当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申请 注册。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本法 所称 执业 兽医 , 是 指 从事 动物 诊疗 和 动物 保健 等 经营 活动 的 兽医。
第五 十五 条 经 注册 的 执业 兽医 , 方可 从事 动物 诊疗 、 开具 兽药 处方 等 活动。 但是 , 第五.
执业 兽医 、 乡村 兽医 服务 人员 应当 按照 当地 人民政府 或者 兽医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 参加 预防 、 控制 和 扑灭 动物
第五 十六 条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有关 动物 诊疗 的 操作 技术 规范 , 使用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兽药 和
第五 十七 条 乡村 兽医 服务 人员 可以 在 乡村 从事 动物 诊疗 服务 活动 ,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七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八 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 对 动物 饲养 、 、 经营 经营 隔离 、 运输 以及.
: 十九 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 : : : : : :
(()) 动物 动物 、 动物 产品 按照 规定 采样 、 留验 、 抽检 ;
(())) 染疫 或者 染疫 染疫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相关 物品 进行 隔离 隔离 、 查封 、 和 处理 处理
(()) 依法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 未经 检疫 的 动物 实施 补 检 ;
(()) 依法 依法 检疫 而 未经 检疫 的 的 产品 产品 具备 补 检 条件 的 实施 补 检 , 不 具备 补
(()) 检疫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和 畜禽 标识 ;
(()) 有关 有关 场所 调查 取证 查阅 查阅 、 复制 与 动物 防疫 的 的。。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根据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需要 , 经 当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在 车站 、 、 机场 机场 等 相关 场所 官方 兽医。
第六 十条 官方 兽医 执行 动物 防疫 监督 检查 任务 , 应当 出示 出示 执法 证件 , 佩带 统一 标志 标志。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从事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经营 性 活动 , 进行 监督 检查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六十一条 禁止 转让 、 伪造 或者 变造 检疫 证明 、 检疫 检疫 标志 畜禽 标识。。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兽医 部门 制定。。
第八 章 保障 措施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动物 防疫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及 年度 计划。。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和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加强 村级 防疫 员 队伍 建设。
县级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动物 防疫 工作 需要 , 向 乡 、 镇 或者 特定 区域 派驻 兽医 机构。
第六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本 级 政府 职责 , 将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 扑灭 、 检疫 和 监督 所需 所需 经费 纳入 本 级 财政。。
第六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储备 动物 疫情 应急 处理 工作 所需 的 防疫 物资。
第六 十六 条 对 在 动物 疫病 预防 和 控制 、 扑灭 过程 中 强制 扑杀 的 动物 、 销毁 的 产品部门 制定。
因 依法 实施 强制 免疫 造成 动物 应激 死亡 的 , 给予 补偿。 具体 补偿 标准 和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第六 十七 条 对 从事 动物 疫病 预防 、 检疫 、 监督 检查 、 现场 处理 以及 以及 在 中 接触 动物.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工作 人员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他
第六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兽医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人员 依法 给予 : :
(()) 及时 及时 采取 预防 、 控制 、 扑灭 等 措施 的 ;
(()) 不 不 条件 的 颁发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合格 、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 或者 对 符合 的 的 颁发 动物
(()) 未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职责 职责 的 行为。
第七 十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对 未经 现场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动物, 动物 产品 出具 检疫 证明, 加 施 检疫 标志, 或者 对 检疫 合格 的 动物, 动物 产品 拒不 出具 检疫 证明, 加 施 检疫 标志 的;
(()) 附有 附有 检疫 证明 、 标志 标志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检疫 检疫 的 ;
(()) 与 与 防疫 有关 的 经营 经营 活动 , , 在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物价 主管 部门 规定 外加 收费 、 、
(()) 未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七十一条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本 级: 人员 依法 给予 : :
(()) 履行 履行 动物 疫病 监测 检测 检测 职责 或者 伪造 监测 、 结果 结果 ; ;
(()) 动物 动物 疫情 时 未 及时 进行 诊断 、 调查 的 ;
(()) 未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职责 职责 的 行为。
第七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瞒报 、 谎报 、 迟报 、 漏报 或者 授意 他人 瞒报 、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可以 处 一 千元 以下 : :
(()) 饲养 饲养 的 动物 不 动物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计划 进行 接种 接种 ; ;
(())) 用 、 用 用 动物 未经 检测 或者 经 检测 不合格 按照 按照 处理 处理 的 ;
(()) 、 、 动物 的 的 运载工具 在 装载 前 和 卸载 后 及时 清洗 、 消毒 消毒。。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经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未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建立 档案 、 加 施 标识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不 按照 国务院 兽医 主管 部门 规定 处置 染疫 动物 及其 排泄物 , 染疫 产品 , 病死 或者 死因包装 物 、 容器 等 污染物 以及 其他 经 检疫 不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 由 动物 监督 机构 责令 化 处理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 屠宰 、 经营 、 运输 动物 或者 生产 、 经营 、和 动物 、 动物 产品 , 并处 同类 检疫 合格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值 金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其中 依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 , 处 一 千元 以上:
(()) 动物 养殖 (养殖 小区) 和 隔离 隔离 ,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 未
(()) 办理 办理 手续 , 跨省 、 自治区 自治区 、 直辖市 乳 用 动物 、 种 用 用 及其 精液 、 胚胎 、 种蛋 的 ;
(()) 检疫 检疫 , 向 无 动物 动物 疫病 区 输入 动物 、 产品 产品。。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屠宰 、 经营 、 运输 的 动物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 , 经营 和 的合格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十 以上 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罚款 ; 对 货主 以外 的 承运人 处 运输 费用 一倍 以上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参加 展览 、 演出 和 比赛 的 动物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转让 、 伪造 或者 变造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的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 , : : : : :
(())) 遵守 县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及其 兽医 主管 部门 依法 的 有关 控制 、 、 扑灭 动物 疫病 规定 ; ;
(())) 、 转移 盗掘 盗掘 已 被 依法 隔离 、 、 处理 的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 ;
(()) 动物 动物 疫情 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取得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三 万元 的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动物 诊疗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动物 疫病 扩散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 处 一 万元 五 五 以下 罚款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发证 发证 机关 动物。 许可证。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兽医 执业 注册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责令 停止 动物 诊疗 , , 没收 违法
执业 兽医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给予 警告 , 责令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动物 诊疗 活动 ; : : : :
(())) 有关 动物 的 的 操作 技术 规范 , 造成 可能 造成 动物 动物 疫病 传播 、 流行 ; ;
(()) 不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兽药 和 兽医 器械 的 ;
(()) 按照 按照 人民政府 或者 兽医 主管 部门 部门 要求 参加 疫病 预防 、 控制 和 扑灭 扑灭 活动。。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从事 动物 疫病 研究 与 诊疗 和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的 , 由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对 违法行为 单位 处 一 千元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 : : : :
(()) 不 履行 动物 疫情 报告 义务 ;
(()) 如实 如实 提供 与 动物 活动 活动 有关 资料 ; ;
(()) 动物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进行 监督 检查 的 ;
(()))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进行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的。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导致 动物 疫病 传播 、 流行 等 , 给 他人 人身 、 财产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自 本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