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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vilprozessrecht von China (2017)

民事诉讼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7. Juni 2017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Juli 2017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Zivilprozess Verfahren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八章 调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 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 正确适用法律, 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维护社会秩序, 经济秩序,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 条 人民 法院 公民 之间 、 法人 之间 、 其他 组织 之间 以及 相互 相互 之间 因 财产 关系 和 关系 提起 的 诉讼 , 适用 本法 的 的 规定。 “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 法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加以 限制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对该 国 公民 、 和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权利 , 对 等 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民事案件 独立 进行 审判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 人民法院 应当 用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进行 审理 和 法律 法律。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不 通晓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提供 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 有权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处分 自己 的 民事 民事 权利 诉讼 权利 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规定, 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 重大 涉外 案件
(()) 本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
(()) 确定 确定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 在 全国 有 重大 影响 的 ;
(()) 认为 应当 由 本院 审理 的。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 由 被告 被告 住所 人民法院 管辖。。
同一 诉讼 的 几个 被告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在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辖区 的 , 各 该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不在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的 的 ; ;
(()) 下落 下落 不明 或者 宣告 失踪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 被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
(()) 被 被 监禁 的 人 的 的。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 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 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 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 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 不动产 不动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不动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 港口 港口 作业 中 发生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港口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 继承 遗产 纠纷 提起 诉讼 , , 由 被 死亡 时 住所 地 地 或者 主要 遗产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 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 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 条 有 管辖权 人民 法院 由于 由于 原因 原因 不 能 行使 管辖权 的 , 由 上级 人民 法院 指定 管辖。。
人民法院 之间 因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 由 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 协商 解决 不了 的 , 报请 它们 的 共同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 人民法院 对 它所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 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 在 执行 陪审 职务 时 , 与 审判员 有 同等 的 权利 义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组成。
审理 再审 案件 , 原来 是 第一审 的 ,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 原来 是 第二审 的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的 ,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审判 人员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 应当 追究 法律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章回避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 本案 本案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亲属 的 ;
(())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
(())) 本案 当事人 诉讼 诉讼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案件 案件 审理 审理 的。
审判 人员 接受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 或者 违反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审判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前 三款 规定 ,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鉴定 鉴定 人 、 人 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 应当说明理由, 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法院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前 , 应当 暂停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 但 案件 需要 紧急 紧急 措施
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 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 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 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 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 由其 法定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其他 组织 由其 主要 主要 负责 进行 诉讼。。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 申请执行.
当事人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 并 可以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和 法律 文书。 查阅 、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的
当事人 必须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 遵守 诉讼 秩序 , 履行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和 调解 书。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 条 原告 可以 或者 变更 诉讼 请求。 被告 可以 承认 或者 反驳 诉讼 请求 , 有权 提起 反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 诉讼 的 一方 当事人 对 诉讼 标的 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 其中 人 人 的 行为 行为 其他共同 诉讼人 不 发生 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 人民法院 登记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 推选 不出 代表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与 参加 登记 的 权利 商定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 但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承认 当事人 的.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 对 参加 登记 的 全体 权利 人 发生 效力。 未 参加 登记 的 权利 人 诉讼 时效 期间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食品 药品 安全 领域 侵害 众多 合法提起 诉讼 的 情况 下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组织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 检察院 支持 支持。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 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 有权提起诉讼.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的 , 第三 人 虽然 没有 独立 请求 权 , 但 案件 处理 结果 同 他的 第三 人 , 有 当事人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前 两款 规定 的 第三 人 , 因 不能 归责 于 本人 的 事由 未 参加 诉讼 , 但 有 证明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民事 权益 受到 损害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向 作出 该 判决 、 、 调解 书 ; 诉讼 请求 不 成立 的 , 驳回 诉讼 诉讼。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 人员 可以 被 委托 为 诉讼 : :
(()) 、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 的 的 近 亲属 或者 工作 人员
(()) 所在 所在 社区 、 单位 以及 有关 社会 团体 推荐 的 公民。
第五十九 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 委托书 必须 记 明 委托 事项 和 权限。 诉讼 代理人 代为 承认 、 放弃 、 变更 诉讼 请求 , 进行 和解 ,
侨居 在 国外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从 国外 寄交 或者 托 交 的 授权 委托书 , 必须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的三国 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 再转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第三 国 使 领馆 证明 , 或者 由 当地 爱国.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 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 当事人 的 ;
(()) 证 证
(()) 物证
(()) 资料 资料
(()) 电子 数据
(()) 证人 证言
(()) 意见 意见
(()) 笔录 笔录
证据 必须 查证 属实 , 才能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证据 ,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证据 , 人民法院 调查 调查。。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 全面 地 、 客观 地 审查 核实 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主张 和 案件 审理 情况 , 确定 当事人 应当 提供 的 证据 期限 期限 当事人 在 该.当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说明 理由 ; 拒不 说明 理由 或者 理由 不 成立 的 人民法院 根据.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应当出具收据, 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提出 的 证明 文书 , 应当 辨别 真伪 , 审查 确定 其 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 外 文书 证 , 必须 附有 中文 中文。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 应当辨别真伪, 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 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 正确 表达 意思 的 人 , 不能 不能。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 因 健康 原因 不能 出庭 的
(()) 路途 路途 遥远 , 交通 不能 不能 出庭 的 ;
(()) 自然 自然 灾害 等 不可抗力 不能 出庭 ;
(()) 有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出庭 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 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 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 拒绝 陈述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案件。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 未 申请 鉴定 , 人民法院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的 , 应当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 人 应当 提出 书面 鉴定 意见 , 在 鉴定 书 书 上 或者 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 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通知 , 有义务 保护 现场 现场 , 协助 工作 工作。
勘验 人 应当 将 勘验 情况 和 结果 制作 笔录 , 由 勘验 人 、 当事人 和 被邀 参加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 情况 紧急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可以 提起 提起 或者 申请.
证据 保全 的 其他 程序 ,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九 章 保全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八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 年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日 , 不 计算 在 期间 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 不 包括 在 途 时间 , 诉讼 文书 在 期满 前 交 邮 的 , 不算 过期。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 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 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 签名或者盖章.
受 送达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的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送达。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 送达 人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负责 收件 的 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代收 人 在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 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 送达 人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 通过 其所 其所 强制性 教育 机构 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 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 经过六十日, 即视为送达.
公告 送达 , 应当 在 案卷 中 记 明 原因 和 和。
第八章调解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 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 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 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 可以 用 简便 方式 通知 当事人 、 证人 证人。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 书 由 审 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 加盖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印章 送达 双方 双方。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 即 具有 法律 法律。
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 能够 即时 履行 的 案件
(()) 其他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对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协议 , 应当 记 入 笔录 , 由 双方 当事人 、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 ,
第九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 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 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对 情况 紧急 的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 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 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后 三十 日内 不 依法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 已 被 查封 、 冻结 的 , 不得 重复 查封 、 、。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 追索 劳动 报酬 ;
(()) 情况 情况 紧急 需要 先予 执行 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之间 权利 关系 明确 明确 , 不 先予 执行 严重 影响 申请人 的 的 生活 或者 生产 经营 ;
(()) 被 申请人 有 履行 能力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申请人 败诉 的 ,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 经两次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 对 违反 法庭 规则 的 人 , 可以 予以 训诫 , 责令 退出 法庭 或者 予以 罚款 、 拘留。
人民法院 对 哄闹 、 冲击 法庭 ,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审判 人员 ,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人 依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毁灭 重要 证据 ,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的 ;
(())) 暴力 、 、 、 贿买 方法 阻止 证人 作证 指使 、 贿买 贿买 、 胁迫 他人 作伪证 ; ;
(()) 、 、 、 变卖 、 毁损 已 被 查封 查封 扣押 的 财产 , 或者 已 被 清点 责令 其 保管 的
(()) 司法 司法 人员 、 诉讼 参加 人 、 证人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 协助 执行
(()) 暴力 暴力 、 或者 或者 其他 方法 阻碍 司法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
(()) 履行 履行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 拘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 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 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 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 并可以予以罚款:
(()) 单位 单位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法院 调查 取证 的 ;
(())) 单位 接到 协助 协助 通知书 后 后 , 拒不 协助 、 扣押 、 冻结 、 、 、 变 价 财产 的 ;
(()) 单位 单位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 拒不 协助 扣留 被执行人 的 收入 、 办理 有关 财产权 转移 手续 、 转交
(()) 其他 拒绝 协助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的 司法 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 的 期限 , 为 为 日 以下。
被 拘留 的 人 , 由 人民法院 交 公安 机关 看管。 在 拘留 期间 , 被 拘留 人 承认 并 改正 错误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 应当 发 拘传 票。
罚款 、 拘留 应当 用 决定 书。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 交纳 诉讼 费用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缓交 、 减 交 或者 免交。
收取 诉讼 费用 的 办法 另行 制定。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是 是 与 本案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 有 明确 的 ;
(()) 具体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事实 、 、 理由 ;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 起诉状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口头 起诉 ,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 并 告知 对方 对方。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 原告 的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职业, 工作 单位, 住所, 联系 方式,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职务, 联系 方式;
(()) 的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单位 、 住所 信息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组织 名称 、 住所 等 ; ;
(()) 请求 请求 和 所 根据 事实 事实 与 理由 ;
(()) 和 和 证据 来源 , 姓名 姓名 和 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 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 分别情形, 予以处理:
(())) 行政 诉讼法 规定 规定 , 属于 行政 诉讼 受 范围 的 , , 告知 原告 提起 行政 ; ;
(()) 法律 法律 ,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书面 仲裁 仲裁 协议 仲裁 、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告知 原告 向
(()) 法律 法律 , 应当 由 其他 机关 机关 处理 的 , 告知 原告 向 有关 机关 机关 申请
(()) 不 不 本院 管辖 管辖 案件 , , 告知 原告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 ;
(()) 判决 判决 裁定 、 调解 书 已经 已经 法律 法律 的 案件 , 当事人 又 起诉 的 , 告知 原告 再审 再审
(()) 法律 规定 , 在 一定 期限 内 内 不得 起诉 案件 , 在 不得 起诉 的 期限 内 起诉 的 ,
(()) 不准 不准 和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 判决 、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 新 情况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 未 提出 管辖 异议 , 并 应诉 答辩 的 , 视为 受 诉 人民法院 有 管辖权 , 但 违反 级别 管辖 和 管辖.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 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 笔录 经 被 调查 人 校阅 后 , 由 被 调查 人 、 调查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 调查 , 必须 提出 明确 的 项目 和 要求。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主动 补充 调查。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书 后 ,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完成 调查。 因故 不能 完成 的 , 应当 在 上述 期限 内 函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 分别情形, 予以处理:
(()) 没有 没有 争议 符合 符合 程序 程序 规定 条件 的 , 转入 督促 督促 ; ;
(()) 前 前 可以 调解 的 , 采取 调解 方式 及时 解决 纠纷 ;
(()) 案件 案件 情况 , 确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或者 普通 程序 ;
(()) 开庭 开庭 的 , , 要求 当事人 当事人 交换 证据 方式 , 明确 争议 争议。。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 案件 ,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案件 , 当事人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的 , 可以 不 公开 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 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 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 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 宣布案由, 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 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 当事人 陈述
(()) 证人 证人 的 权利 义务 , 证人 作证 , 宣读 未 到庭 的 证人 证言 ;
(()) 书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和 电子 数据 ;
(()) 宣读 鉴定 意见
(()) 宣读 勘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 经 法庭 许可 , 可以 向 证人 、 鉴定 人 人 、 人 发问。。
当事人 要求 重新 进行 调查 、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 是否 是否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 原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被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答辩
(()) 人 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或者 ;
(()) 互相 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 原告申请撤诉的, 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准许 撤诉 的 ,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 到庭 到庭 的 当事人 和 诉讼 诉讼 参与 人 有 正当 理由 到庭 到庭 ; ;
(()) 当事人 临时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 调 调 取 新 证据 , 重新 鉴定 、 勘验 勘验 或者 需要 补充 调查 ; ;
(()) 其他 应当 延期 的 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 笔录 应当 当庭 宣读 , 也 可以 告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当庭 或者 在 五 日内 阅读 当事人补正 , 应当 将 申请 记录 记录。
法庭 笔录 由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 记 明 情况 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 宣判 的 , 应当 在 十 日内 发送 判决书 ; 定期 宣判 宣判 , 宣判 后 立即 发给 判决书 判决书。
宣告 判决 时 ,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上诉 权利 、 上诉 期限 期限 和 的 法院 法院。
宣告 离婚 判决 ,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在 判决 发生 法律 效力 效力 前 另行 结婚 结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止诉讼:
(()) 当事人 当事人 死亡 , 需要 继承人 继承人 表明 是否 参加 诉讼 的 ;
(()) 当事人 当事人 丧失 诉讼 行为 能力 , 尚未 确定 法定代理人 的 ;
(())) 一方 当事人 法人 法人 或者 组织 组织 终止 , 尚未 权利 义务 义务 人 人 的 ;
(()) 当事人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 不能 参加 诉讼 的 ;
(())) 必须 以 案 案 审理 审理 结果 为 依据 , 而 案 案 尚未 审结 的 ;
(()) 其他 应当 中止 诉讼 的。
中止 诉讼 的 原因 消除 后 , 恢复 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 死亡 死亡 , 没有 继承人 ,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
(()) 死亡 死亡 , 没有 遗产 , 也 没有 应当 承担 义务 的 人 的 ;
(()) 案件 案件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 、 、 诉讼 请求 、 的 的 事实 和 ; ;
(()) 认定 认定 的 事实 和 理由 、 适用 的 法律 和 理由 ;
(()) 结果 结果 和 诉讼 费用 的 负担
(()) 上诉 期间 和 上诉 的 法院
判决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受理 受理
(())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 起诉 起诉
(()) 保全 和 先予 ;
(()) 准许 或者 不 准许 撤诉
(()) 中止 或者 终结 诉讼
(()) 补正 判决书 中 的 笔误
(()) 或者 或者 终结 执行
(())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 执行 执行 公证 机关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
(()) 其他 需要 裁定 解决 的 事项
对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裁定 , 可以 上诉 上诉
裁定 书 应当 写明 裁定 结果 和 作出 该 裁定 的 理由。 裁定 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 加盖 印章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民事案件 , 当事人 双方 也 可以 约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 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 双方 可以 同时 到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派出 的 法庭 , 请求 解决 纠纷。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派出 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 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标的额为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 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裁定 的 , 有权 在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 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移交 原审 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 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 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对方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 答辩 状 , 应当 在 五 日内 连同 全部 案卷 和 证据 , 报送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可以 在 本院 进行 , 也 可以 到 案件 发生 地 或者 原审 人民法院 所在地 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 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 判决 判决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 适用 法律 法律 的 , 以 判决 、 裁定 方式 驳回 上诉 , 维持 原 判决
(()) 判决 判决 裁定 认定 事实 错误 或者 或者 适用 法律 的 , 以 判决 、 裁定 裁定 依法 改判 、 撤销 或者 ;
(()) 判决 认定 基本 事实 不清 的 , , 裁定 撤销 判决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 或者 查清 事实
(()) 判决 判决 当事人 或者 违法 缺席 判决 判决 等 严重 法定 程序 的 , 裁定 撤销 撤销 判决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 当事人 提起 上诉 上诉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再次 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 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 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 是否准许, 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之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终审 裁定 裁定。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实行一审终审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 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 时 , 起诉 人 、 选举 委员会 的 代表 和 和 有关 必须 参加。。
人民法院 的 判决书 , 应当 在 选举 日前 送达 选举 委员会 和 起诉 人 , 并 通知 有关 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 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失踪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 机关 关于 该 公民 下落 不明 书面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 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 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 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 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下落 不明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 机关 关于 该 公民 不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 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 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 期间 届满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被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的 事实 是否 得到 确认 , 作出 宣告 失踪 、 宣告 的 的 判决 或者 驳回 申请 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事实 和 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定 申请 有 事实 根据 的 , 判决 该 公民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以及 要求 认定 财产 财产 无 的 根据 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 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 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 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 应当作出新判决, 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 经审查, 符合法律规定的, 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 经审查, 符合法律规定的, 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 上级 人民法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新 新 的 证据 , 推翻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 判决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
(()) 判决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是 伪造 的 ;
(()) 判决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未经 质证 的 ;
(()) 审理 审理 需要 的 主要 证据 , 当事人 因 因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 未 未
(()) 判决 判决 、 裁定 适用 确 确 有 错误 ; ;
(()) 组织 组织 组成 不 不 或者 依法 依法 应当 回避 审判 人员 没有 回避 回避 ; ;
(()) 诉讼 诉讼 能力 人 未经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或者 应当 参加 诉讼 的 当事人 , 因 不能 归责 本人 或者 其 诉讼
(()) 法律 法律 规定 ,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
(()) 传票 传票 传唤 , 缺席 判决 的
(()) 判决 判决 、 裁定 遗漏 超出 超出 诉讼 请求 ; ;
(()) 以 以 作出 判决 判决 裁定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或者 变更 变更 ; ;
(()) 人员 人员 审理 案件 案件 有 有 贪污 受贿 , , 枉法 裁判 裁判 行为 的。
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三个月内审查, 符合本法规定的, 裁定再审;
因 当事人 申请 裁定 再审 的 案件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审理 , 但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九 十九的 案件 , 由 本院 再审 或者 交 其他 人民法院 再审 , 也 可以 交 原审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 应当在判决,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 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 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 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 审理 再审 案件 , 应当 另行 组成 组成。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 本法 第二 百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 并报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 也 可以 提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判 监督 程序 以外 的 其他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 有权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 人民法院 驳回 再审 申请 的
(()) 逾期 逾期 未 对 再审 申请 作出 裁定 的 ;
(()) 判决 判决 、 裁定 有 明显 错误。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的 申请 应当 在 三个月 内 进行 审查 , 作出 提出 或者 不予 提出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的。 当事人 不得 再次 向 向 人民 申请 检察 建议 或者。。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人民法院再审时, 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 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 与 与 债务人 没有 其他 债务 纠纷 ;
(()) 支付 令 能够 送达 债务人 的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请求 给付 金钱 或者 有价证券 的 数量 和 所 所 的 事实 、 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 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 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令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清偿 债务 ,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异议。
债务人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不 提出 异议 又不 履行 支付 令 的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 经审查, 异议成立的, 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 令 失效 的 , 转入 诉讼 程序 , 但 申请 支付 令 的 一方 当事人 不 同意 提起 诉讼 的 除外。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申请书 , 写明 票面 金额 、 发票 人 、 持票人 、 背书 人 等 票据 主要 内容 和 的.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 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 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 催告 期间 , 转让 票据 权利 的 行为 无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 收到 利害关系人 的 申报 后 , 应当 裁定 终结 公示 催告 程序 , 并 通知 申请人 和 支付 人。
申请人 或者 申报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 作出判决, 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时 , 执行 员 应当 出示 证件。 执行 完毕 后 , 应当 将 执行 情况 制作 笔录 , 在场 的 有关
人民法院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执行 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委托 函件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执行 的 ,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请求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 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 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 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 执行人 因受 欺诈 、 胁迫 与 被执行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 或者 当事人 不 履行 和解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 据以执行的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 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 书 和 其他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 : : : : : :
(())) 在 合同 没有 没有 订 仲裁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达成 书面 书面 协议 协议 的 ;
(()) 的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
(()) 庭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 所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
(()) 当事人 当事人 向 机构 机构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 ;
(()) 员 员 在 该案 该案 有 有 贪污 受贿 , , 枉法 裁决 行为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裁定 书 应当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仲裁 仲裁。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重新 申请 仲裁 ,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对方当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 债权 文书 确 有 错误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 并将 裁定 书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公证 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 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Wenn das Volksgericht beschließt, den Wert von Eigentum zu beschlagnahmen, einzufrieren, zu übertragen oder zu ändern, trifft es eine Entscheidung und gibt eine Mitteilung über die Unterstützung bei der Ausführung heraus, und die betreffende Einheit muss damit umgehen.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Wenn das Volksgericht Einkünfte festhält oder abhebt, trifft es eine Entscheidung und gibt eine Mitteilung über die Unterstützung bei der Ausführung heraus, und das Unternehmen, zu dem die Person gehört, die der Ausführung unterliegt, Banken, Kreditgenossenschaften und andere Unternehmen mit Sparkassen müssen damit umgehen.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Das Volksgericht entscheidet, ob die im vorstehenden Absatz genannten Maßnahmen getroffen werden.
" ,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所在地 的 基层 组织 应当 派人 参加。。。
对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 执行 员 必须 造 具 清单 , 由 在场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 交.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 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并隐匿财产的, 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Der Präsident ergreift die im vorstehenden Absatz genannten Maßnahmen und stellt einen Durchsuchungsbefehl aus.
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 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 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 单位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应当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转交 , 并由 被 交付 人 签收。
有关 公民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人民法院 通知 其 交出。 拒不 交出 的 , 强制 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 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 执行 时 ,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者 他 的 成年 家属 到场 ; 是 法人 或者 其他.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房屋 、 土地 所在地 的 基层 组织 应当 参加。.
强制 迁出 房屋 被 搬出 的 财物 , 由 人民法院 派人 运 至 指定 处所 , 交给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是 的 , 也被执行人 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执行中, 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 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 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 申请人 表示 可以 延期 执行 的
(()) 对 对 执行 标的 提出 有理由 有理由 的 异议 ; ;
(()) 一方 一方 的 公民 公民 , 需要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权利 或者 承担 义务 义务 ; ;
(())) 一方 当事人 法人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 尚未 确定 义务 义务 人 人 的 ;
(()) 认为 认为 应当 中止 执行 的 其他。
中止 的 情形 消失 后 后 恢复 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申请人 撤销 申请 的
(()) 以 以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的 ;
(())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的 死亡 死亡 无 无 遗产 可供 执行 又无 义务 承担 人 人 的 ;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生活 困难 无力 无力 偿还 借款 无 收入 来源 , 又 又 丧失 劳动 能力 ; ;
(()) 认为 认为 应当 终结 执行 的 其他。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百五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百六十五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 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六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 受 送达 人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中 中 规定 的 方式 ; ;
(()) 通过 外交 途径 送达
(()) 具有 具有 国籍 的 受 送达 人 人 , 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受 送达 人 人 所在 国 使 领馆 代为 ; ;
(()) 受 受 人 委托 委托 有权 有权 代 其 接受 送达 的 代理人 代理人 送达 ;
(()) 受 受 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内 设立 的 机构 或者 有权 接受 送达 送达 的 分支机构 业务 代办 人 ; ;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法律 允许 邮寄 送达 的, 可以 邮寄 送达, 自 邮寄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送达 回 证 没有 退回, 但 根据 各种 情况 足以 认定 已经 送达 的, 期间 届满 之 日 视为 视为 ;
(()) 传真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确认 确认 受 送达 人 收 悉 方式 方式 送达 ;
(())) 用 上述 送达 送达 的 , 公告 送达 , 公告 之 日 起 起 满 三个月 , 视为 送达 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 申请延期的, 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 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百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当事人 申请 采取 保全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涉外 仲裁 机构 应当 将 当事人 的 申请 , 提交 被 住所 住所 或者 或者 财产 所在地 的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第二百七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在 合同 没有 没有 订 仲裁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达成 书面 书面 协议 协议 的 ;
(()) 申请人 申请人 得到 指定 仲裁 员 员 或者 仲裁 仲裁 的 通知 , 或者 由于 其他 不 属于 被 申请人 负责 原因
(()))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与 仲裁 规则 不符 的 ;
(()) 的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按照互惠原则, 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 法院 请求 协助 的 事项 有损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 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使 领馆 可以 向该 国 公民 送达 文书 和 调查 取证 , 但 不得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法律 , 并 不得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外 , 未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准许 , 任何 外国 机关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文书.
第二百七十八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 应当 附有 该 国 文字 译本 或者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 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当事人请求执行的, 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仲裁 裁决 ,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 如果 被执行人 其 财产.
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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