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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vilgesetzbuch von China: Buch VI Nachfolge (2020)

民法典 第六 编 继承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8. Mai 2020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21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Zivilrech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第三 次))
第六 编 继承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九 条 本 编 调整 因 继承 产生 的 民事 民事。
第一千一百 二十 条 国家 保护 自然人 的 继承 权。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一条 继承 从 被 继承人 死亡 时 开始。
相互 有 继承 关系 的 数 人 在 同一 事件 中 死亡 , 难以 确定 死亡 时间 的 , 推定 没有死亡 , 相互 不 发生 继承。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二条 遗产 是 自然人 死亡 时 遗留 的 个人 合法 合法。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根据 其 性质 不得 继承 的 遗产 , 不得 不得 继承。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三条 继承 开始 后 , 按照 法定 继承 办理 ; 有 遗嘱 的 , 按照 遗嘱 继承 或者 遗赠 办理 ; 有 扶养
第一千一百 二十 四条 继承 开始 后 , 继承人 放弃 继承 的 , 应当 在 遗产 处理 前 , 以 书面 形式 作出 放弃 的
受遗赠人 应当 在 知道 受 遗赠 后 六十 日内 , 作出 接受 或者 放弃 受 遗赠 的 表示 ; 到期 没有 表示 的 , 视为 放弃 受 遗赠。
: 二十 五条 继承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 : :
(()) 故意 杀害 被 继承人
(()) 为 争夺 遗产 而 杀害 其他 ;
(()) 被 被 继承人 , 或者 被 被 继承人 情节 ; ;
(()) 、 、 篡改 、 隐匿 或者 销毁 遗嘱 , 情节 严重 ;
(())) 欺诈 、 手段 手段 迫使 或者 妨碍 被 继承人 设立 、 或者 或者 撤回 遗嘱 , 情节。。
继承人 有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五 项 行为 , 确 有 悔改 表现 , 被 继承人 表示 宽恕 或者 事后 在 遗嘱 中将
受遗赠人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行为 的 , 丧失 受 遗赠 权。
第二 章 法定 继承
第一千一百 二十 六条 继承 权 男女平等。
: 二 十七 条 遗产 按照 下列 顺序 : :
(()) : : 配偶 、 子女 、 父母 ;
(()) : : 兄弟 姐妹 、 祖父母 、 、。
继承 开始 后 , 由 第一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 第二 顺序 继承人 不 继承 ; 没有 第一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的 , 由 第二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本 编 所称 子女 , 包括 婚生子女 、 非婚生子女 、 养 子女 和 有 扶养 关系 的 继 子女。
本 编 所称 父母 , 包括 生 父母 、 养父母 和 有 扶养 关系 的 继 父母。
本 编 所称 兄弟 姐妹 , 包括 同 父母 的 兄弟 姐妹 、 同父异母 或者 同母异父 的 兄弟 姐妹 、 养 兄弟 姐妹 、
第一千一百 二 十八 条 被 继承人 的 子女 先 于 被 继承人 死亡 的 , 由 被 继承人 的 子女 的 直系 晚辈 血亲 代
被 继承人 的 兄弟 姐妹 先 于 被 继承人 死亡 的 , 由 被 继承人 的 兄弟 姐妹 的 子女 代 位 继承。
代 位 继承人 一般 只能 继承 被 代 位 继承人 有权 继承 的 遗产 份额。
第一千一百 二 十九 条 丧偶 儿媳 对 公婆 , 丧偶 女婿 对 岳 父母 , 尽 了 主要 赡养 义务 的 , 作为 第一 顺序。。
第一千一百 三十 条 同一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遗产 的 份额 , 一般 应当 均等。
对 生活 有 特殊 困难 又 缺乏 劳动 能力 的 继承人 , 分配 遗产 时 , 应当 予以 照顾。
对 被 继承人 尽 了 主要 扶养 义务 或者 与 被 继承人 共同 生活 的 继承人 , 分配 遗产 时 , 可以 多分。
有 扶养 能力 和 有 扶养 条件 的 继承人 , 不尽 扶养 义务 的 , 分配 遗产 时 , 应当 不分 或者 少 分。
继承人 协商 同意 的 , 也 可以 不均 不均。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一条 对 继承人 以外 的 依靠 被 继承人 扶养 的 人 , 或者 继承人 以外 的 对 被 继承人 扶养 较多 的 ,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二条 继承人 应当 本着 互谅互让 、 和睦 团结 的 精神 , 协商 处理 继承 问题。 遗产 分割 的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三 章 遗嘱 继承 和 和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三条 自然人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立 遗嘱 处分 个人 财产 , 并 可以 指定 遗嘱 执行人。
自然人 可以 立 遗嘱 将 个人 财产 指定 由 法定继承人 中 的 一 人 或者 数 人 继承。
自然人 可以 立 遗嘱 将 个人 财产 赠与 国家 、 集体 或者 法定继承人 以外 的 组织 、 个人。
自然人 可以 依法 设立 遗嘱 信托。
第一千一百 三十 四条 自 书 遗嘱 由 遗嘱 人 亲笔 书写 , 签名 , 注明 年 、 月 、 日。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五条 代书 遗嘱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在场 见证 , 由 其中 一 人 代书 , 并由 遗嘱 人 、 代书
第一千一百 三十 六条 打印 遗嘱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在场 见证。 遗嘱 人和 见证人 应当 在 遗嘱 每一 页 签名 , 年 、 月 月 、。。
第一千一百 三 十七 条 以 录音 录像 形式 立 的 遗嘱 ,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在场 见证。 遗嘱 见证人 应当 在 录音 中 中 记录 其 姓名 肖像 , , 以及 年 、 月 日。。
第一千一百 三 十八 条 遗嘱 人 在 危急 情况 下 , 可以 立 口头 遗嘱。 口头 遗嘱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见证。 危急 情况 消除 后 , 人 人 能够 以 书面 书面 录音 形式 立 遗嘱 的, 所 立 的 口头 遗嘱 遗嘱。
第一千一百 三 十九 条 公证 遗嘱 由 遗嘱 人 经 公证 机构 机构。
: 四十 条 下列 人员 不能 作为 遗嘱 : :
(())) 民事 行为 人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以及 其他 不 不 具有 见证 能力 的 ; ;
(())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 继承人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有利害关系 的 人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一条 遗嘱 应当 为 缺乏 劳动 能力 又 没有 生活 来源 来源 继承人 保留 必要 的 遗产 份额 份额。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二条 遗嘱 人 可以 撤回 、 变更 自己 所 立 的 遗嘱。
立 遗嘱 后 , 遗嘱 人 实施 与 遗嘱 内容 相反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 视为 对 遗嘱 相关 内容 的 撤回。
立 有数 份 遗嘱 , 内容 相 抵触 的 , 以 以 最后 遗嘱 为准。。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三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所 立 的 遗嘱 无效。
遗嘱 必须 表示 遗嘱 人 的 真实 意思 , 受 欺诈 、 胁迫 所 立 的 遗嘱 无效。
伪造 的 遗嘱 无效。
遗嘱 被 篡改 的 , 篡改 的 内容 内容。
第一千一百 四十 四条 遗嘱 继承 或者 遗赠 附有 义务 的 , 继承人 或者 受遗赠人 应当 履行 义务。 没有 正当 理由 不义务 部分 遗产 的 权利。
第四 章 遗产 的 处理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五条 继承 开始 后 , 遗嘱 执行 人为 遗产 管理人 ; 没有 遗嘱 执行人 的 , 继承人 应当 及时 推选继承 人均 放弃 继承 的 , 由 被 继承人 生前 住所 地 的 民政 部门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担任 遗产 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 四十 六条 对 遗产 管理人 的 确定 有争议 的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指定 遗产 管理人。
: 四 十七 条 遗产 管理人 应当 履行 : :
(()) 遗产 遗产 并 制作 遗产 清单
(()) 向 继承人 报告 遗产 情况
(()) 必要 必要 措施 防止 遗产 毁损 、 ;
(()) 处理 被 继承人 的 债权 债务
(()) 遗嘱 遗嘱 或者 依照 法律 规定 分割 ;
(()) 与 与 管理 遗产 有关 其他 必要 必要 行为。
第一千一百 四 十八 条 遗产 管理人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 债权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 四 十九 条 遗产 管理人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或者 按照 获得 报酬。。
第一千一百 五十 条 继承 开始 后 , 知道 被 继承人 死亡 的 继承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其他 继承人 和 遗嘱所在 单位 或者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负责 负责。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一条 存有 遗产 的 人 , 应当 妥善 保管 遗产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吞 或者 或者。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二条 继承 开始 后 , 继承人 于 遗产 分割 前 死亡 , 并 没有 放弃 继承 的 , 该 继承人 应当 的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三条 夫妻 共同 所有 的 财产 , 除 有 约定 的 外 , 遗产 分割 时 , 应当 先将 所有 的 财产
遗产 在 家庭 共有 财产 之中 的 , 遗产 分割 时 , 应当 先 分出 他人 的 财产。
: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遗产 中 : : : : : : :
(()) 继承人 继承人 放弃 继承 或者 受遗赠人 放弃 受 遗赠 ;
(()) 继承人 继承人 丧失 继承 权 或者 受遗赠人 丧失 受 遗赠 权 ;
(()) 继承人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先 于 遗嘱 人 死亡 或者 终止 ;
(()) 无效 无效 部分 所 涉及 的 遗产
(()) 遗嘱 未 处分 的 遗产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五条 遗产 分割 时 , 应当 保留 胎儿 的 继承 份额。 胎儿 娩出 时 是 死 体 的 , 保留 的 按照 按照 法定 继承 办理。
第一千一百 五十 六条 遗产 分割 应当 有 利于 生产 和 生活 需要 , 不 损害 遗产 的 效用。
不宜 分割 的 遗产 , 可以 采取 折价 、 适当 补偿 或者 或者 共有 方法 处理 处理。
第一千一百 五 十七 条 夫妻 一方 死亡 后 另一方 再婚 的 , 有权 处分 所 继承 的 财产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干涉。
第一千一百 五 十八 条 自然人 可以 与 继承人 以外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签订 遗赠 扶养 协议。 按照 协议 , 组织.
第一千一百 五 十九 条 分割 遗产 , 应当 清偿 被 继承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税款 和 债务 ; 但是 , 应当 为 劳动 能力 又 没有 生活 生活 来源 继承人 保留 必要 的。。
第一千一百 六十 条 无人 继承 又 无人 受 遗赠 的 遗产 , 归 国家 所有 , 用于 公益 事业 ; 死者 生前 是 集体所有制 成员 的 的 , 归 所在 组织 所有。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一条 继承人 以 所得 遗产 实际 价值 为 限 清偿 被 继承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税款 和 债务。 超过 遗产 价值 部分 部分 , 继承人 自愿 的 不在此限。
继承人 放弃 继承 的 , 对 被 继承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税款 和 债务 可以 不负 清偿 责任。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二条 执行 遗赠 不得 妨碍 清偿 遗赠 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税款 和 债务。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三条 既有 法定 继承 又有 遗嘱 继承 、 遗赠 的 , 由 法定继承人 清偿 被 继承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税款 和 ; 超过 法定 继承 遗产 实际 价值 部分 , 由 遗嘱 遗嘱 和 受 遗赠人 按 比例 以 所得 遗产 遗产。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NPC-Website.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