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第三 次))
第五 编 婚姻 家庭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 千 零四 十条 本 编 调整 因 婚姻 家庭 产生 的 民事 民事 关系。
第一 千 零 四十 一条 婚姻 家庭 受 国家 保护。
实行 婚姻自由 、 一夫一妻 、 男女平等 的 婚姻制度 婚姻制度
保护 妇女 、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的 合法 合法。
第一 千 零四 十二 条 禁止 包办 、 买卖 婚姻 和 其他 干涉 婚姻自由 的 行为。 禁止 借 婚姻 索取 财物。
禁止 重婚。 禁止 有 配偶 者 与 他人 同居。
禁止 家庭 暴力。 禁止 家庭 成员 间 的 虐待 和 和。
第一 千 零四 十三 条 家庭 应当 树立 优良 家风 , 弘扬 家庭 美德 , 重视 家庭 文明 建设。
夫妻 应当 互相 忠实 , 互相 尊重 , 互相 关爱 ; 家庭 成员 应当 敬老 爱 幼 , 互相 帮助 , 维护 平等 、
第一 千 零四 十四 条 收养 应当 遵循 最 有 利于 被 收养 人 的 原则 , 保障 被 收养 人和 收养 人 合法 合法。
禁止 借 收养 名义 买卖 未成年 未成年。
第一 千 零四 十五 条 亲属 包括 配偶 、 血亲 和 和。
配偶 、 父母 、 子女 、 兄弟 姐妹 、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孙子 女 、 外孙 子女 为 近 亲属。。
配偶 、 父母 、 子女 和 其他 共同 生活 的 近 近 亲属 家庭 成员。。
第二 章 结 婚
第一 千 零四 十六 条 结婚 应当 男女 双方 完全 自愿 , 禁止 任何 一方 对 另一方 加以 强迫 ,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第一 千 零四 十七 条 结婚 年龄 , 男 不得 早 于 二 十二 周岁 , 女 不得 早 于 二十 周岁。
第一 千 零四 十八 条 直系 血亲 或者 三代 以内 的 旁系 血亲 禁止 结婚。
第一 千 零四 十九 条 要求 结婚 的 男女 双方 应当 亲自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申请 结婚 登记。 符合的 , 应当 补办 登记。
第一 千 零五 十条 登记 结婚 后 , 按照 男女 双方 约定 , 女方 可以 成为 男方 家庭 的 成员 , 男方 可以 女方.
: 千 零 五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重婚
(()) 有 禁止 结婚 的 亲属 关系
(()) 未到 法定 婚龄
第一 千 零 五十 二条 因 胁迫 结婚 的 , 受 胁迫 的 一方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撤销 婚姻。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 应当 自 胁迫 行为 终止 之 日 日 起 内 提出 提出。
被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当事人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 应当 自 恢复 人身自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提出。。
第一 千 零 五十 三条 一方 患有 重大 疾病 的 , 应当 在 结婚 登记 前 如实 告知 另一方 ; 不 如实 告知 的 另一方 另一方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撤销。。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 应当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提出。
第一 千 零 五十 四条 无效 的 或者 被 撤销 的 婚姻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 当事人 不 具有照顾 无 过错 方 的 原则 判决。 对 重婚 导致 的 无效 婚姻 的 财产 处理 , 不得 侵害 合法 当事人 的
婚姻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 无 过错 方 有权 请求 损害 损害。
第三 章 家庭 关系
第一节 夫妻 关系
第一 千 零 五十 五条 夫妻 在 婚姻 家庭 中 地位 地位。
第一 千 零 五十 六条 夫妻 双方 都有 各自 使用 自己 姓名 的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五 十七 条 夫妻 双方 都有 参加 生产 、 工作 、 学习 和 社会 活动 的 自由 , 一方 不得 对 另一方 加以 限制 或者 干涉。
第一 千 零五 十八 条 夫妻 双方 平等 享有 对 未成年 子女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的 权利 , 共同 承担 对 未成年 抚养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的。。
第一 千 零五 十九 条 夫妻 有 相互 扶养 的 义务。
需要 扶养 的 一方 , 在 另一方 不 履行 扶养 义务 时 , 有 要求 其 给付 扶养 费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六 十条 夫妻 一方 因 家庭 日常生活 需要 而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对 夫妻 双方 发生 效力 , 夫妻 夫妻 与 与 相对 人 另有 的 的。。
夫妻 之间 对 一方 可以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范围 的 限制 ,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一条 夫妻 有 相互 继承 遗产 的 的。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二条 夫妻 在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下列 财产 , 为 夫妻 : : : : : : :
(()) 、 、 奖金 、 劳务 报酬
(()) 生产 、 经营 、 投资 的 ;
(()) 知识产权 的 ;
(()) 或者 或者 受赠 财产 , 但是 本法 本法 第一 零 六十 三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的 ; ;
(()) 应当 应当 归 共同 所有 的 财产
夫妻 对 共同 财产 , 有 平等 的 处理 权。
: 千 零 六十 三条 下列 财产 为 夫妻 一方 : : :
(()) 一方 的 婚前 ;
(()) 因 因 受到 人身 损害 获得 的 赔偿 或者 补偿 ;
(()) 或者 或者 赠与 合同 中 确定 只 归 一方 的 财产 ;
(()) 一方 专用 的 生活 用品
(()) 其他 应当 归 一方 的 财产
第一 千 零 六十 四条 夫妻 双方 共同 签名 或者 夫妻 一方 事后 追认 等 共同 意思 表示 所 负 的债务。
夫妻 一方 在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以 个人 名义 超出 家庭 日常生活 需要 所 负 的 债务 ,除外。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五条 男女 双方 可以 约定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以及 婚前 财产 各自, 适用 本法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二条 、 第一 千 零 零 六十 的 规定 规定。
夫妻 对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以及 婚前 财产 的 约定 , 对 双方 具有 法律 法律。
夫妻 对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约定 归 各自 所有 , 夫 或者 妻 一方 对外 所 的 债务.
第一 千 零 六十 六条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夫妻 : : : : : : :
(()) 有 有 、 转移 、 变卖 、 、 毁损 、 夫妻 共同 财产 或者 伪造 夫妻 共同 债务 等 严重 损害 共同 共同 财产 利益 的 行为 ;
(())) 负有 法定 义务 的 的 人 患 重大 疾病 医治 , 另一方 不 不 同意 支付 相关 医疗。。
第二节 父母 子女 关系 和 和 近 亲属 亲属
第一 千 零六 十七 条 父母 不 履行 抚养 义务 的 ,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 有 要求 给付
成年 子女 不 履行 赡养 义务 的 , 缺乏 劳动 能力 或者 生活 困难 的 父母 , 有 要求 成年 子女 给付 赡养 费 的。。
第一 千 零六 十八 条 父母 有 教育 、 保护 未成年 子女 的 权利 和 义务。 未成年 子女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第一 千 零六 十九 条 子女 应当 尊重 父母 的 婚姻 权利 , 不得 干涉 父母 离婚 、 再婚 以及 婚后 生活.
第一 千零七十 条 父母 和 子女 有 相互 继承 遗产 的 的。
第一 千零七十 一条 非婚生子女 享有 与 婚生子女 同等 的 权利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加以 危害 和 歧视。
不 直接 抚养 非婚生子女 的 生父 或者 生母 , 应当 负担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的 抚养 费。
第一 千零七十 二条 继 父母 与 继 子女 间 , 不得 虐待 或者 歧视。
继父 或者 继母 和 受其 抚养 教育 的 继 子女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 适用 本法 关于 父母 子女 关系 的 规定。
第一 千零七十 三条 对 亲子 关系 有 异议 且 有 正当 理由 的 , 父 或者 母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确认 或者
对 亲子 关系 有 异议 且 有 正当 理由 的 , 成年 子女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请求 确认 亲子 关系。
第一 千零七十 四条 有 负担 能力 的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对于 父母 已经 死亡 或者 父母 无力 抚养 的 未成年 孙子 女 外孙 子女 , 有 有 抚养 的。。
有 负担 能力 的 孙子 女 、 外孙 子女 , 对于 子女 已经 死亡 或者 子女 无力 赡养 的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有 的 的。。
第一 千零七十 五条 有 负担 能力 的 兄 、 姐 , 对于 父母 已经 死亡 或者 父母 无力 抚养 的 未成年 弟 、 ,
由 兄 、 姐 扶养 长大 的 有 负担 能力 的 弟 、 妹 , 对于 缺乏 劳动 能力 又 缺乏 生活 来源 的
第四 章 离 婚
第一 千零七十 六条 夫妻 双方 自愿 离婚 的 , 应当 签订 书面 离婚 协议 , 并 亲自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申请 离婚 登记。
离婚 协议 应当 载明 双方 自愿 离婚 的 意思 表示 和 对 子女 抚养 、 财产 以及 债务 处理 等 事项 协商 一致 的 意见。
第一 千零七十 七 条 自 婚姻 登记 机关 收到 离婚 登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任何 一方 不愿意 离婚 的 ,
前款 规定 期限 届满 后 三十 日内 , 双方 应当 亲自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申请 发给 离婚 证 ; 未 申请 的 视为
第一 千零七十 八 条 婚姻 登记 机关 查明 双方 确实 是 自愿 离婚 , 并 已经 对 子女 抚养 、 财产 以及 债务.
第一 千零七十 九 条 夫妻 一方 要求 离婚 的 , 可以 由 有关 组织 进行 调解 或者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离婚 诉讼。
人民法院 审理 离婚 案件 , 应当 进行 调解 ; 如果 感情 确 已 破裂 , 调解 无效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 下列 情形 之一 , 调解 无效 的 , 应当 : :
(()) 重婚 或者 与 他人 同居
(()) 家庭 家庭 暴力 或者 虐待 、 遗弃 家庭 成员 ;
(()) 有 赌博 、 吸毒 等 恶习 ;
(()) 感情 感情 不 和 分居 满 二年
(()) 导致 导致 夫妻 感情 破裂 的 情形
一方 被 宣告 失踪 , 另一方 提起 离婚 诉讼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经 人民法院 判决 不准 离婚 后 , 双方 又 分居 满 一年 , 一方 再次 提起 离婚 诉讼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第一 千 零八 十条 完成 离婚 登记 , 或者 离婚 判决书 、 调解 书 生效 , 即 解除 婚姻 关系。
第一 千 零 八十 一条 现役军人 的 配偶 要求 离婚 , 应当 征得 军人 同意 , 但是 军人 一方 有 重大 过错 的 除外。
第一 千 零 八十 二条 女方 在 怀孕 期间 、 分娩 后 一年 内 或者 终止 后 后 内 , 男方 不得.
第一 千 零 八十 三条 离婚 后 , 男女 双方 自愿 恢复 婚姻 关系 的 , 应当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重新 进行 结婚 登记。
第一 千 零 八十 四条 父母 与 子女 间 的 关系 , 不 因 父母 离婚 而 消除。 离婚 后 子女 无论.
离婚 后 , 父母 对于 子女 仍有 抚养 、 教育 、 保护 保护 的 和 义务 义务。
离婚 后 , 不满 两 周岁 的 子女 , 以 由 母亲 直接 抚养 为 原则。 已满 两 周岁 子女原则 判决。 子女 已满 八 周岁 的 , 应当 尊重 其 真实 真实。
第一 千 零 八十 五条 离婚 后 , 子女 由 一方 直接 抚养 的 , 另一方 负担 负担 部分 全部 抚养 费.
前款 规定 的 协议 或者 判决 , 不 妨碍 子女 在 必要 时 向 父母 任何 一方 提出 超过 协议 或者 判决 原定 数额 合理
第一 千 零 八十 六条 离婚 后 , 不 直接 抚养 子女 的 父 或者 母 , 有 探望 子女 的 权利 , 有.
行使 探望 权利 的 方式 、 时间 由 当事人 协议 ;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父 或者 母 探望 子女 , 不 利于 子女 身心健康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中止 探望 ; 中止 的 事由 消失 后 , 应当 恢复。。
第一 千 零八 十七 条 离婚 时 , 夫妻 的 共同 财产 由 双方 协议 处理 ; 协议 不成 的 由 人民法院.
对 夫 或者 妻 在 家庭 土地 承包 经营 中 享有 的 权益 等 ,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护。
第一 千 零八 十八 条 夫妻 一方 因 抚育 子女 、 照料 老年人 、 协助 另一方 工作 等 负担 较多 义务 的;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判决
第一 千 零八 十九 条 离婚 时 , 夫妻 共同 债务 应当 共同 偿还。 共同 财产 不足 清偿 或者 财产 各自.
第一 千零九十 条 离婚 时 , 如果 一方 生活 困难 , 有 负担 能力 的 另一方 应当 给予 适当 帮助。 具体 办法 双方
: 千零九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导致 离婚 的 , : : : : : : :
(()) 重婚
(()) 与 他人 同居
(()) 实施 家庭 ;
(()) 虐待 、 遗弃 家庭 成员
(()) 有 其他 重大 过错
第一 千零九十 二条 夫妻 一方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 挥霍 夫妻 共同 财产 , 或者 伪造 夫妻 共同不分。 离婚 后 , 另一方 发现 有 上述 行为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请求 再次 分割 夫妻 共同 财产。
第五 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 关系 的 成立
: 千零九十 三条 下列 未成年 人 , 可以 : :
(()) 丧失 父母 的 孤儿
(()) 不到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 父母 父母 有 特殊 困难 抚养 抚养 的 子女。
: 千零九十 四条 下列 个人 、 组织 可以 作 : :
(()) 孤儿 的 监护人
(()) 儿童 福利 机构
(()) 特殊 特殊 困难 无力 抚养 的 的 生 父母。
第一 千零九十 五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均不 具备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且 可能 严重 危害 该 未成年 人 的 , 该 未成年 人
第一 千零九十 六条 监护人 送养 孤儿 的 , 应当 征得 有 抚养 义务 的 人 同意。 有 抚养 义务 的 人 不的 规定 另行 确定 监护人。
第一 千零九十 七 条 生 父母 送养 子女 , 应当 双方 共同 送养。 生 父母 一方 不明 或者 查找 不到 的 , 单方 单方
: 千零九十 八 条 收养 人 应当 同时 具备 : :
(()) 无 子女 或者 只有 一名 子女
(()) 抚养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被 收养 人 的 能力 ;
(()) 患有 患有 在 医学 上 认为 不 应当 收养 子女 的 疾病 ;
(()) 利于 利于 被 收养 人 健康 成长 的 违法 犯罪 记录 ;
(()) 年 满 三十 周岁
第一 千零九十 九 条 收养 三代 以内 旁系 同辈 血亲 的 子女 子女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三条 第三 第三 、 第一 千零九十一百 零 二条 规定 的 限制 限制
华侨 收养 三代 以内 旁系 同辈 血亲 的 子女 , 还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千一百 条 无 子女 的 收养 人 可以 收养 两名 子女 ; 有 子女 的 收养 人 只能 收养 一名 子女。。
收养 孤儿 、 残疾 未成年 人 或者 儿童 福利 机构 抚养 的 查找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 可以 不受 前款 本法
第一千一百 零 一条 有 配偶 者 收养 子女 , 应当 夫妻 共同 共同。
第一千一百 零 二条 无 配偶 者 收养 异性 子女 的 , 收养 人 与 被 收养 人 的 年龄 应当 相差 四十 周岁 以上。
第一千一百 零 三条 继父 或者 继母 经 继 子女 的 生 父母 同意 , 可以 收养 继 子女 , 并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一第三 项 、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和 第一千一百 条 第一 第一 款 的 限制。。
第一千一百 零四 条 收养 人 收养 与 送养 人 送养 , 应当 双方 自愿。 收养 八 周岁 以上 未成年 人 的 , 应当 被
第一千一百 零 五条 收养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登记。 收养 关系 自 登记 之 日 起 成立。
收养 查找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的 , 办理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应当 在 登记 前 予以 公告。
收养 关系 当事人 愿意 签订 收养 协议 的 , 可以 签订 收养 收养。
收养 关系 当事人 各方 或者 一方 要求 办理 收养 公证 的 , , 应当 办理 公证 公证。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进行 收养 评估。
第一千一百 零 六条 收养 关系 成立 后 , 公安 机关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 被 收养 人 办理 户口 登记。
第一千一百 零七 条 孤儿 或者 生 父母 无力 抚养 的 子女 , 可以 由 生 父母 的 亲属 、 朋友 抚养 ; 抚养 与
第一千一百 零八 条 配偶 一方 死亡 , 另一方 送养 未成年 子女 的 , 死亡 一方 的 父母 有 优先 抚养 的 权利。
第一千一百 零九 条 外国人 依法 可以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 子女。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 子女 , 应当 经 其所 在 国 主管 机关 依照 该 国 法律 审查 同意。 收养 应当刑事 处罚 等 状况 的 证明 材料 , 并 与 送养 人 签订 书面 协议 , 亲自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部门
前款 规定 的 证明 材料 应当 经 收养 人 所在 国外 交 机关 或者 外交 机关 授权 的 机构 认证 ,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千一百 一 十条 收养 人 、 送养 人 要求 保守 收养 秘密 的 , 其他 人 应当 尊重 其 意愿 , 不得 泄露。。
第二节 收养 的 效力
第一千一百 一 十 一条 自 收养 关系 成立 之 日 起 , 养父母 与 养 子女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关系 , 适用 本法 关于 子女 与 父母 的 近 亲属 关系 的 规定。
养 子女 与 生 父母 以及 其他 近 亲属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 因 收养 关系 的 成立 而 消除。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二 条 养 子女 可以 随 养父 或者 养母 的 姓氏 , 经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 也 可以 保留 原 姓氏。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三 条 有 本法 第一 编 关于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规定 情形 或者 违反 本 编 规定 的 收养 行为 无效。
无效 的 收养 行为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 关系 的 解除
第一千一百 一 十四 条 收养 人 在 被 收养 人 成年 以前 , 不得 解除 收养 关系 , 但是 收养 人 、人 不 履行 抚养 义务 , 有 虐待 、 遗弃 等 侵害 未成年 养 子女 合法 权益 行为 的 , 送养 有权,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诉讼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五 条 养父母 与 成年 养 子女 关系 恶化 、 无法 共同 生活 的 , 可以 协议 解除 收养 关系。 不能 的
第一千一百 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协议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 应当 到 民政 部门 办理 解除 收养 关系 登记。。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七 条 收养 关系 解除 后 , 养 子女 与 养父母 以及 其他 近 亲属 间 的 权利 义务 即子女 与 生 父母 以及 其他 近 亲属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是否 恢复 , 可以 协商 确定。
第一千一百 一 十八 条 收养 关系 解除 后 , 经 养父母 抚养 的 成年 养 子女 , 对 缺乏 劳动 能力 又 缺乏 来源 的 养父母 , 应当 给付 生活费 因 因 养 子女 成年 后 虐待 、 遗弃 养父母 而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 养父母 可以 要求 养 子女 补偿 收养 期间 支出 的 抚养 费。
生 父母 要求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 养父母 可以 要求 生 父母 适当 补偿 收养 期间 支出 的 抚养 费 但是 , 因
Verwandte Beiträge zu China Justice Observer
- PRC Civil Code Series - 05: Die Sache mit Teil V Ehe und Familie
- Was sagt das chinesische Zivilgesetzbuch?
- Ministerium für zivile Angelegenheiten ändert Scheidungsregistrierungsverfahren - China Legal News
- China Civil Code (Kostenlose englische Version)
- CFM 101-Serie: Was gilt bei einer Scheidung in China als eheliches Eigentum?
- CFM 101-Serie: Was ist getrenntes Eigentum bei Scheidung in China?
- Warum neigen chinesische Gerichte dazu, erstmalige Scheidungsanträge abzulehnen?
- Die SPP: Illustration des chinesischen Zivilgesetzbuchs durch Comics
- Die 31. Reihe von Leitfällen von SPP zeigt Unterstützung für gefährdete Gruppen
- SPC veröffentlicht gerichtliche Auslegung der allgemeinen Grundsätze des Zivilgesetzbuch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