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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vilgesetzbuch von China: Buch V Ehe und Familie (2020)

民法典 第五 编 婚姻 家庭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8. Mai 2020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21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Zivilrech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第三 次))
第五 编 婚姻 家庭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 千 零四 十条 本 编 调整 因 婚姻 家庭 产生 的 民事 民事 关系。
第一 千 零 四十 一条 婚姻 家庭 受 国家 保护。
实行 婚姻自由 、 一夫一妻 、 男女平等 的 婚姻制度 婚姻制度
保护 妇女 、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的 合法 合法。
第一 千 零四 十二 条 禁止 包办 、 买卖 婚姻 和 其他 干涉 婚姻自由 的 行为。 禁止 借 婚姻 索取 财物。
禁止 重婚。 禁止 有 配偶 者 与 他人 同居。
禁止 家庭 暴力。 禁止 家庭 成员 间 的 虐待 和 和。
第一 千 零四 十三 条 家庭 应当 树立 优良 家风 , 弘扬 家庭 美德 , 重视 家庭 文明 建设。
夫妻 应当 互相 忠实 , 互相 尊重 , 互相 关爱 ; 家庭 成员 应当 敬老 爱 幼 , 互相 帮助 , 维护 平等 、
第一 千 零四 十四 条 收养 应当 遵循 最 有 利于 被 收养 人 的 原则 , 保障 被 收养 人和 收养 人 合法 合法。
禁止 借 收养 名义 买卖 未成年 未成年。
第一 千 零四 十五 条 亲属 包括 配偶 、 血亲 和 和。
配偶 、 父母 、 子女 、 兄弟 姐妹 、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孙子 女 、 外孙 子女 为 近 亲属。。
配偶 、 父母 、 子女 和 其他 共同 生活 的 近 近 亲属 家庭 成员。。
第二 章 结 婚
第一 千 零四 十六 条 结婚 应当 男女 双方 完全 自愿 , 禁止 任何 一方 对 另一方 加以 强迫 ,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第一 千 零四 十七 条 结婚 年龄 , 男 不得 早 于 二 十二 周岁 , 女 不得 早 于 二十 周岁。
第一 千 零四 十八 条 直系 血亲 或者 三代 以内 的 旁系 血亲 禁止 结婚。
第一 千 零四 十九 条 要求 结婚 的 男女 双方 应当 亲自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申请 结婚 登记。 符合的 , 应当 补办 登记。
第一 千 零五 十条 登记 结婚 后 , 按照 男女 双方 约定 , 女方 可以 成为 男方 家庭 的 成员 , 男方 可以 女方.
: 千 零 五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重婚
(()) 有 禁止 结婚 的 亲属 关系
(()) 未到 法定 婚龄
第一 千 零 五十 二条 因 胁迫 结婚 的 , 受 胁迫 的 一方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撤销 婚姻。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 应当 自 胁迫 行为 终止 之 日 日 起 内 提出 提出。
被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当事人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 应当 自 恢复 人身自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提出。。
第一 千 零 五十 三条 一方 患有 重大 疾病 的 , 应当 在 结婚 登记 前 如实 告知 另一方 ; 不 如实 告知 的 另一方 另一方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撤销。。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 应当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提出。
第一 千 零 五十 四条 无效 的 或者 被 撤销 的 婚姻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 当事人 不 具有照顾 无 过错 方 的 原则 判决。 对 重婚 导致 的 无效 婚姻 的 财产 处理 , 不得 侵害 合法 当事人 的
婚姻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 无 过错 方 有权 请求 损害 损害。
第三 章 家庭 关系
第一节 夫妻 关系
第一 千 零 五十 五条 夫妻 在 婚姻 家庭 中 地位 地位。
第一 千 零 五十 六条 夫妻 双方 都有 各自 使用 自己 姓名 的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五 十七 条 夫妻 双方 都有 参加 生产 、 工作 、 学习 和 社会 活动 的 自由 , 一方 不得 对 另一方 加以 限制 或者 干涉。
第一 千 零五 十八 条 夫妻 双方 平等 享有 对 未成年 子女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的 权利 , 共同 承担 对 未成年 抚养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的。。
第一 千 零五 十九 条 夫妻 有 相互 扶养 的 义务。
需要 扶养 的 一方 , 在 另一方 不 履行 扶养 义务 时 , 有 要求 其 给付 扶养 费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六 十条 夫妻 一方 因 家庭 日常生活 需要 而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对 夫妻 双方 发生 效力 , 夫妻 夫妻 与 与 相对 人 另有 的 的。。
夫妻 之间 对 一方 可以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范围 的 限制 ,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一条 夫妻 有 相互 继承 遗产 的 的。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二条 夫妻 在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下列 财产 , 为 夫妻 : : : : : : :
(()) 、 、 奖金 、 劳务 报酬
(()) 生产 、 经营 、 投资 的 ;
(()) 知识产权 的 ;
(()) 或者 或者 受赠 财产 , 但是 本法 本法 第一 零 六十 三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的 ; ;
(()) 应当 应当 归 共同 所有 的 财产
夫妻 对 共同 财产 , 有 平等 的 处理 权。
: 千 零 六十 三条 下列 财产 为 夫妻 一方 : : :
(()) 一方 的 婚前 ;
(()) 因 因 受到 人身 损害 获得 的 赔偿 或者 补偿 ;
(()) 或者 或者 赠与 合同 中 确定 只 归 一方 的 财产 ;
(()) 一方 专用 的 生活 用品
(()) 其他 应当 归 一方 的 财产
第一 千 零 六十 四条 夫妻 双方 共同 签名 或者 夫妻 一方 事后 追认 等 共同 意思 表示 所 负 的债务。
夫妻 一方 在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以 个人 名义 超出 家庭 日常生活 需要 所 负 的 债务 ,除外。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五条 男女 双方 可以 约定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以及 婚前 财产 各自, 适用 本法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二条 、 第一 千 零 零 六十 的 规定 规定。
夫妻 对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以及 婚前 财产 的 约定 , 对 双方 具有 法律 法律。
夫妻 对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约定 归 各自 所有 , 夫 或者 妻 一方 对外 所 的 债务.
第一 千 零 六十 六条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夫妻 : : : : : : :
(()) 有 有 、 转移 、 变卖 、 、 毁损 、 夫妻 共同 财产 或者 伪造 夫妻 共同 债务 等 严重 损害 共同 共同 财产 利益 的 行为 ;
(())) 负有 法定 义务 的 的 人 患 重大 疾病 医治 , 另一方 不 不 同意 支付 相关 医疗。。
第二节 父母 子女 关系 和 和 近 亲属 亲属
第一 千 零六 十七 条 父母 不 履行 抚养 义务 的 ,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 有 要求 给付
成年 子女 不 履行 赡养 义务 的 , 缺乏 劳动 能力 或者 生活 困难 的 父母 , 有 要求 成年 子女 给付 赡养 费 的。。
第一 千 零六 十八 条 父母 有 教育 、 保护 未成年 子女 的 权利 和 义务。 未成年 子女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第一 千 零六 十九 条 子女 应当 尊重 父母 的 婚姻 权利 , 不得 干涉 父母 离婚 、 再婚 以及 婚后 生活.
第一 千零七十 条 父母 和 子女 有 相互 继承 遗产 的 的。
第一 千零七十 一条 非婚生子女 享有 与 婚生子女 同等 的 权利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加以 危害 和 歧视。
不 直接 抚养 非婚生子女 的 生父 或者 生母 , 应当 负担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的 抚养 费。
第一 千零七十 二条 继 父母 与 继 子女 间 , 不得 虐待 或者 歧视。
继父 或者 继母 和 受其 抚养 教育 的 继 子女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 适用 本法 关于 父母 子女 关系 的 规定。
第一 千零七十 三条 对 亲子 关系 有 异议 且 有 正当 理由 的 , 父 或者 母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确认 或者
对 亲子 关系 有 异议 且 有 正当 理由 的 , 成年 子女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请求 确认 亲子 关系。
第一 千零七十 四条 有 负担 能力 的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对于 父母 已经 死亡 或者 父母 无力 抚养 的 未成年 孙子 女 外孙 子女 , 有 有 抚养 的。。
有 负担 能力 的 孙子 女 、 外孙 子女 , 对于 子女 已经 死亡 或者 子女 无力 赡养 的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有 的 的。。
第一 千零七十 五条 有 负担 能力 的 兄 、 姐 , 对于 父母 已经 死亡 或者 父母 无力 抚养 的 未成年 弟 、 ,
由 兄 、 姐 扶养 长大 的 有 负担 能力 的 弟 、 妹 , 对于 缺乏 劳动 能力 又 缺乏 生活 来源 的
第四 章 离 婚
第一 千零七十 六条 夫妻 双方 自愿 离婚 的 , 应当 签订 书面 离婚 协议 , 并 亲自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申请 离婚 登记。
离婚 协议 应当 载明 双方 自愿 离婚 的 意思 表示 和 对 子女 抚养 、 财产 以及 债务 处理 等 事项 协商 一致 的 意见。
第一 千零七十 七 条 自 婚姻 登记 机关 收到 离婚 登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任何 一方 不愿意 离婚 的 ,
前款 规定 期限 届满 后 三十 日内 , 双方 应当 亲自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申请 发给 离婚 证 ; 未 申请 的 视为
第一 千零七十 八 条 婚姻 登记 机关 查明 双方 确实 是 自愿 离婚 , 并 已经 对 子女 抚养 、 财产 以及 债务.
第一 千零七十 九 条 夫妻 一方 要求 离婚 的 , 可以 由 有关 组织 进行 调解 或者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离婚 诉讼。
人民法院 审理 离婚 案件 , 应当 进行 调解 ; 如果 感情 确 已 破裂 , 调解 无效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 下列 情形 之一 , 调解 无效 的 , 应当 : :
(()) 重婚 或者 与 他人 同居
(()) 家庭 家庭 暴力 或者 虐待 、 遗弃 家庭 成员 ;
(()) 有 赌博 、 吸毒 等 恶习 ;
(()) 感情 感情 不 和 分居 满 二年
(()) 导致 导致 夫妻 感情 破裂 的 情形
一方 被 宣告 失踪 , 另一方 提起 离婚 诉讼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经 人民法院 判决 不准 离婚 后 , 双方 又 分居 满 一年 , 一方 再次 提起 离婚 诉讼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第一 千 零八 十条 完成 离婚 登记 , 或者 离婚 判决书 、 调解 书 生效 , 即 解除 婚姻 关系。
第一 千 零 八十 一条 现役军人 的 配偶 要求 离婚 , 应当 征得 军人 同意 , 但是 军人 一方 有 重大 过错 的 除外。
第一 千 零 八十 二条 女方 在 怀孕 期间 、 分娩 后 一年 内 或者 终止 后 后 内 , 男方 不得.
第一 千 零 八十 三条 离婚 后 , 男女 双方 自愿 恢复 婚姻 关系 的 , 应当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重新 进行 结婚 登记。
第一 千 零 八十 四条 父母 与 子女 间 的 关系 , 不 因 父母 离婚 而 消除。 离婚 后 子女 无论.
离婚 后 , 父母 对于 子女 仍有 抚养 、 教育 、 保护 保护 的 和 义务 义务。
离婚 后 , 不满 两 周岁 的 子女 , 以 由 母亲 直接 抚养 为 原则。 已满 两 周岁 子女原则 判决。 子女 已满 八 周岁 的 , 应当 尊重 其 真实 真实。
第一 千 零 八十 五条 离婚 后 , 子女 由 一方 直接 抚养 的 , 另一方 负担 负担 部分 全部 抚养 费.
前款 规定 的 协议 或者 判决 , 不 妨碍 子女 在 必要 时 向 父母 任何 一方 提出 超过 协议 或者 判决 原定 数额 合理
第一 千 零 八十 六条 离婚 后 , 不 直接 抚养 子女 的 父 或者 母 , 有 探望 子女 的 权利 , 有.
行使 探望 权利 的 方式 、 时间 由 当事人 协议 ;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父 或者 母 探望 子女 , 不 利于 子女 身心健康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中止 探望 ; 中止 的 事由 消失 后 , 应当 恢复。。
第一 千 零八 十七 条 离婚 时 , 夫妻 的 共同 财产 由 双方 协议 处理 ; 协议 不成 的 由 人民法院.
对 夫 或者 妻 在 家庭 土地 承包 经营 中 享有 的 权益 等 ,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护。
第一 千 零八 十八 条 夫妻 一方 因 抚育 子女 、 照料 老年人 、 协助 另一方 工作 等 负担 较多 义务 的;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判决
第一 千 零八 十九 条 离婚 时 , 夫妻 共同 债务 应当 共同 偿还。 共同 财产 不足 清偿 或者 财产 各自.
第一 千零九十 条 离婚 时 , 如果 一方 生活 困难 , 有 负担 能力 的 另一方 应当 给予 适当 帮助。 具体 办法 双方
: 千零九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导致 离婚 的 , : : : : : : :
(()) 重婚
(()) 与 他人 同居
(()) 实施 家庭 ;
(()) 虐待 、 遗弃 家庭 成员
(()) 有 其他 重大 过错
第一 千零九十 二条 夫妻 一方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 挥霍 夫妻 共同 财产 , 或者 伪造 夫妻 共同不分。 离婚 后 , 另一方 发现 有 上述 行为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请求 再次 分割 夫妻 共同 财产。
第五 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 关系 的 成立
: 千零九十 三条 下列 未成年 人 , 可以 : :
(()) 丧失 父母 的 孤儿
(()) 不到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 父母 父母 有 特殊 困难 抚养 抚养 的 子女。
: 千零九十 四条 下列 个人 、 组织 可以 作 : :
(()) 孤儿 的 监护人
(()) 儿童 福利 机构
(()) 特殊 特殊 困难 无力 抚养 的 的 生 父母。
第一 千零九十 五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均不 具备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且 可能 严重 危害 该 未成年 人 的 , 该 未成年 人
第一 千零九十 六条 监护人 送养 孤儿 的 , 应当 征得 有 抚养 义务 的 人 同意。 有 抚养 义务 的 人 不的 规定 另行 确定 监护人。
第一 千零九十 七 条 生 父母 送养 子女 , 应当 双方 共同 送养。 生 父母 一方 不明 或者 查找 不到 的 , 单方 单方
: 千零九十 八 条 收养 人 应当 同时 具备 : :
(()) 无 子女 或者 只有 一名 子女
(()) 抚养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被 收养 人 的 能力 ;
(()) 患有 患有 在 医学 上 认为 不 应当 收养 子女 的 疾病 ;
(()) 利于 利于 被 收养 人 健康 成长 的 违法 犯罪 记录 ;
(()) 年 满 三十 周岁
第一 千零九十 九 条 收养 三代 以内 旁系 同辈 血亲 的 子女 子女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三条 第三 第三 、 第一 千零九十一百 零 二条 规定 的 限制 限制
华侨 收养 三代 以内 旁系 同辈 血亲 的 子女 , 还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千一百 条 无 子女 的 收养 人 可以 收养 两名 子女 ; 有 子女 的 收养 人 只能 收养 一名 子女。。
收养 孤儿 、 残疾 未成年 人 或者 儿童 福利 机构 抚养 的 查找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 可以 不受 前款 本法
第一千一百 零 一条 有 配偶 者 收养 子女 , 应当 夫妻 共同 共同。
第一千一百 零 二条 无 配偶 者 收养 异性 子女 的 , 收养 人 与 被 收养 人 的 年龄 应当 相差 四十 周岁 以上。
第一千一百 零 三条 继父 或者 继母 经 继 子女 的 生 父母 同意 , 可以 收养 继 子女 , 并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一第三 项 、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和 第一千一百 条 第一 第一 款 的 限制。。
第一千一百 零四 条 收养 人 收养 与 送养 人 送养 , 应当 双方 自愿。 收养 八 周岁 以上 未成年 人 的 , 应当 被
第一千一百 零 五条 收养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登记。 收养 关系 自 登记 之 日 起 成立。
收养 查找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的 , 办理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应当 在 登记 前 予以 公告。
收养 关系 当事人 愿意 签订 收养 协议 的 , 可以 签订 收养 收养。
收养 关系 当事人 各方 或者 一方 要求 办理 收养 公证 的 , , 应当 办理 公证 公证。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进行 收养 评估。
第一千一百 零 六条 收养 关系 成立 后 , 公安 机关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 被 收养 人 办理 户口 登记。
第一千一百 零七 条 孤儿 或者 生 父母 无力 抚养 的 子女 , 可以 由 生 父母 的 亲属 、 朋友 抚养 ; 抚养 与
第一千一百 零八 条 配偶 一方 死亡 , 另一方 送养 未成年 子女 的 , 死亡 一方 的 父母 有 优先 抚养 的 权利。
第一千一百 零九 条 外国人 依法 可以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 子女。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 子女 , 应当 经 其所 在 国 主管 机关 依照 该 国 法律 审查 同意。 收养 应当刑事 处罚 等 状况 的 证明 材料 , 并 与 送养 人 签订 书面 协议 , 亲自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部门
前款 规定 的 证明 材料 应当 经 收养 人 所在 国外 交 机关 或者 外交 机关 授权 的 机构 认证 ,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千一百 一 十条 收养 人 、 送养 人 要求 保守 收养 秘密 的 , 其他 人 应当 尊重 其 意愿 , 不得 泄露。。
第二节 收养 的 效力
第一千一百 一 十 一条 自 收养 关系 成立 之 日 起 , 养父母 与 养 子女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关系 , 适用 本法 关于 子女 与 父母 的 近 亲属 关系 的 规定。
养 子女 与 生 父母 以及 其他 近 亲属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 因 收养 关系 的 成立 而 消除。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二 条 养 子女 可以 随 养父 或者 养母 的 姓氏 , 经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 也 可以 保留 原 姓氏。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三 条 有 本法 第一 编 关于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规定 情形 或者 违反 本 编 规定 的 收养 行为 无效。
无效 的 收养 行为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 关系 的 解除
第一千一百 一 十四 条 收养 人 在 被 收养 人 成年 以前 , 不得 解除 收养 关系 , 但是 收养 人 、人 不 履行 抚养 义务 , 有 虐待 、 遗弃 等 侵害 未成年 养 子女 合法 权益 行为 的 , 送养 有权,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诉讼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五 条 养父母 与 成年 养 子女 关系 恶化 、 无法 共同 生活 的 , 可以 协议 解除 收养 关系。 不能 的
第一千一百 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协议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 应当 到 民政 部门 办理 解除 收养 关系 登记。。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七 条 收养 关系 解除 后 , 养 子女 与 养父母 以及 其他 近 亲属 间 的 权利 义务 即子女 与 生 父母 以及 其他 近 亲属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是否 恢复 , 可以 协商 确定。
第一千一百 一 十八 条 收养 关系 解除 后 , 经 养父母 抚养 的 成年 养 子女 , 对 缺乏 劳动 能力 又 缺乏 来源 的 养父母 , 应当 给付 生活费 因 因 养 子女 成年 后 虐待 、 遗弃 养父母 而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 养父母 可以 要求 养 子女 补偿 收养 期间 支出 的 抚养 费。
生 父母 要求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 养父母 可以 要求 生 父母 适当 补偿 收养 期间 支出 的 抚养 费 但是 , 因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NPC-Website.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