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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vilgesetzbuch von China: Buch III Vertrag (2020)

民法典 第三 编 合同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8. Mai 2020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21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Zivilrech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第三 次))
第三 编 合同
第一 分 编 通则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四 百 六十 三条 本 编 调整 因 合同 产生 的 民事 民事。
第四 百 六十 四条 合同 是 民事 主体 之间 设立 、 变更 、 终止 民事 法律 关系 的 协议。
婚姻 、 收养 、 监护 等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协议 , 适用 有关 该 身份 关系 的 法律 规定 ; 没有 规定 ,
第四 百 六十 五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受 法律 法律。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仅对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 但是 但是 法律 规定 的 的。
第四 百 六十 六条 当事人 对 合同 条款 的 理解 有争议 的 , 应当 依据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合同 文本 采用 两种 以上 文字 订立 并 约定 具有 同等 效力 的 , 对 各 文本 使用 的 词句 推定。
第四 百 六 十七 条 本法 或者 其他 法律 没有 明文 规定 的 合同 , 适用 本 编 通则 的 规定 并 可以 参照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履行 的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勘探 开发 自然资源 合同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 百 六 十八 条 非 因 合同 产生 的 债权 债务 关系 , 适用 有关 债权 债权 债务 的 法律 规定.
第二 章 合同 的 订立
第四 百 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订立 合同 , 可以 采用 书面 形式 、 口头 形式 或者 其他 形式。 形式 是 合同.
以 电子 数据 交换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能够 有形 地 表现 所载 内容 , 并 可以 随时 调 取 查 用 的 电文 , 视为 视为 书面。。
: 百 七十 条 合同 的 内容 由 当事人 约定 , : : : :
(()) 的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 标的
(()) 数量
(()) 质量
(()) 价款 或者 报酬
(()) 履行 期限 、 地点 和 方式
(()) 违约 责任
(()) 解决 争议 的。
当事人 可以 参照 各类 合同 的 示范 文本 订立 合同。
第四 百 七十 一条 当事人 订立 合同 , 可以 采取 要约 、 、 方式 或者 其他 方式。
: 百 七十 二条 要约 是 希望 与 他人 订立 合同 的 意思 表示 , : : : : : :
(()) 内容 具体 确定
(()) 经受 经受 要约 人 承诺 , 要约 人 即 受 该 意思 表示 约束。
第四 百 七十 三条 要约 邀请 是 希望 他人 向 自己 发出 要约 的 表示。 拍卖 公告 、 招标 公告 招股。
商业 广告 和 宣传 的 内容 符合 要约 条件 的 , 构成 构成。
第四 百 七十 四条 要约 生效 的 时间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七十 五条 要约 可以 撤回。 要约 的 撤回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的 规定。
: 百 七十 六条 要约 可以 撤销 , 但是 有 下列 : : : :
(()) 人 人 以 确定 承诺 期限 或者 其他 形式 明示 要约 不可 撤销 ;
(())) 要约 人 有理由 要约 是 是 不可 撤销 的 并 已经 为 履行 履行 合同 做 了 准备 工作。。
第四 百 七 十七 条 撤销 要约 的 意思 表示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该 意思 意思 表示 内容 应当 在.应当 在 受 要约 人 作出 承诺 之前 到达 受 要约 要约。
: 百 七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要约 被 拒绝
(()) 要约 被 依法 撤销
(()) 期限 期限 届满 , 受 人 人 未 作出 ; ;
(()) 要约 要约 人 对 要约 内容 内容 作出 实质性。。
第四 百 七 十九 条 承诺 是 受 要约 人 同意 同意 要约 意思 表示。。
第四 百八 十条 承诺 应当 以 通知 的 方式 作出 ; 但是 , 根据 交易 习惯 或者 要约 表明 可以 通过 行为 作出 的 的。。
第四 百 八十 一条 承诺 应当 在 要约 确定 的 期限 期限 内 要约 人。。
: 没有 确定 承诺 期限 的 , 承诺 应当 依照 : : :
(()) 以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 应当 即时 作出 承诺 ;
(()) 以 以 非 对话 方式 的 的 , 承诺 应当 在 合理 内 内。。
第四 百 八十 二条 要约 以 信件 或者 电报 作出 的 , 承诺 期限 自 载明 的 的 或者 电报 交 发.要约 以 电话 、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快速 通讯 方式 作出 的 , 承诺 期限 自 要约 到达 受 要约 人 时 开始 计算。
第四 百 八十 三条 承诺 生效 时 合同 成立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八十 四条 以 通知 方式 作出 的 承诺 , 生效 的 时间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承诺 不需要 通知 的 , 根据 交易 习惯 或者 要约 的 要求 作出 承诺 的 行为 时 生效。
第四 百 八十 五条 承诺 可以 撤回。 承诺 的 撤回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的 规定。
第四 百 八十 六条 受 要约 人 超过 承诺 期限 发出 承诺 , 或者 在 承诺 期限 内 发出 承诺 , 通常的 除外。
第四 百八 十七 条 受 要约 人 在 承诺 期限 内 发出 承诺 , 按照 通常 情形 能够 及时 到达 要约承诺 超过 期限 不 接受 该 承诺 外 , 该 承诺 承诺。
第四 百八 十八 条 承诺 的 内容 应当 与 要约 的 内容 一致。 受 要约 人 对 要约 的 内容 实质性地点 和 方式 、 违约 责任 和 解决 争议 方法 等 的 变更 , 是 对 要约 内容 的 实质性 变更。
第四 百八 十九 条 承诺 对 要约 的 内容 作出 非 实质性 变更 的 , 除 要约 人 及时 表示 反对为准。
第四 百 九十 条 当事人 采用 合同 书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 自 当事人 均 、 、 或者 按 指印.该 合同 成立。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 当事人 未 采用 书面 形式 但是 一方 已经.
第四 百 九十 一条 当事人 采用 信件 、 数据 电文 等 形式 订立 合同 要求 签订 确认 书 的 , 签订 确认 书 合同 合同。。
当事人 一方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发布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符合 要约 条件 的 , 对方 选择 该 或者 服务.
第四 百 九十 二条 承诺 生效 的 地点 为 合同 成立 的 的。
采用 数据 电文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 收件人 的 主 营业 地 为 合同 成立 的 地点 ; 没有 营业 地.
第四 百 九十 三条 当事人 采用 合同 书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 最后 签名 、 盖章 或者 按 指印 的 地点 为.
第四 百 九十 四条 国家 根据 抢险 救灾 、 疫情 防控 或者 其他 需要 下达 国家 订货 任务 、 指令性 任务 , 有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有 发出 要约 义务 的 当事人 , 应当 及时 发出 合理 的 要约。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有 作出 承诺 义务 的 当事人 , 不得 拒绝 对方 合理 的 订立 合同 合同。。
第四 百 九十 五条 当事人 约定 在 将来 一定 期限 内 订立 合同 的 认购 书 、 订购 书 、 预订 书 等 , 构成 预约。。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预约 合同 约定 的 订立 合同 义务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其 承担 预约 合同 的 违约 责任。
第四 百 九十 六条 格式 条款 是 当事人 为了 重复 使用 而 预先 拟定 , 并 在 订立 合同 时 未 与 对方 的 的。。
采用 格式 条款 订立 合同 的 , 提供 格式 条款 的 一方 应当 遵循 公平 原则 确定 当事人 之间 的 权利 义务的 要求 , 对该 条款 予以 说明。 提供 格式 条款 的 一方 未 履行 提示 说明 说明 义务 致使 对方 没有.
: 百 九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 本法 本法 第一 第六 第六 第三节 第三节 和 本法 第 六条 规定 的 无效 无效 情形 ;
(()) 格式 格式 条款 不合理 地 免除 或者 或者 减轻 其 、 加重 对方 责任 责任 、 限制 对方 主要 权利 ;
(()) 格式 格式 条款 一方 排除 对方 主要。
第四 百 九 十八 条 对 格式 条款 的 理解 发生 争议 的 的 应当 按照 通常 理解 予以 解释 解释。
对 格式 条款 有 两种 以上 解释 的 , 应当 作出 不 利于 提供 格式 条款 一方 的 解释。 格式 条款 和.
第四 百 九 十九 条 悬赏 人 以 公开 方式 声明 对 完成 特定 行为 的 人 支付 报酬 的 , 完成 该 行为
: 五百 条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过程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造成 对方 : : : : : : :
(()) 订立 订立 合同 , 恶意 进行 磋商
(()) 隐瞒 隐瞒 与 订立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事实 或者 提供 虚假 情况 ;
(()) 其他 其他 违背 诚信 原则 的 行为
第 五百零 一条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或者 其他 应当 保密 的 信息 , 合同 是否,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章 合同 的 效力
第 五百零 二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自 成立 时 生效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合同 应当 办理 批准 等 手续 的 依照 依照 其。。 办理手续 的 当事人 未 履行 义务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其 承担 违反 该 义务 的 责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合同 的 变更 、 转让 、 解除 等 情形 应当 办理 批准 等 手续 的 , 适用 前款。
第 五百零 三条 无权 代理人 以 被 代理人 的 名义 订立 合同 , 被 代理人 已经 开始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接受 相对 人 的 的 , 视为 对 合同 的 追认。
第 五百零 四条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负责 人 超越 权限 订立 的 合同 ,发生 效力。
第五 百零五 条 当事人 超越 经营 范围 订立 的 合同 的 效力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第三节 本 编.
: 五百零 六条 合同 中 的 下列 免责 : :
(()) 造成 对方 人身 损害 的
(()) 故意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对方 对方 财产 损失。。
第五 百零七 条 合同 不 生效 、 无效 、 被 撤销 或者 终止 的 , 不 影响 合同 中 有关 解决 争议 方法 的 条款
第五 百零八 条 本 编 对 合同 的 效力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一 编 第六 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章 合同 的 履行
第五 百零九 条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全面 履行 自己 的 的。
当事人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 根据 合同 的 性质 、 目的 和 交易 习惯 履行 通知 、 协助 、 保密 等 义务。
当事人 在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 应当 避免 浪费 资源 、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第五 百一 十条 合同 生效 后 , 当事人 就 质量 、 价款 或者 报酬 、 履行 等 等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 百一 十 一条 当事人 就 有关 合同 内容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前 条 规定 : : : : : : :
(()) 要求 不 明确 的 , 按照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履行 ; 没有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的 按照 推荐 性 标准 履行按照 通常 标准 或者 符合 合同 目的 的 特定 标准 履行。
(()) 或者 或者 不 明确 的 , 按照 订立 订立 合同 履行 地 的 市场 价格 履行 ; 依法 应当 执行 定价 定价
(()) 地点 地点 明确 , 给付 货币 的 , 在 在 货币 一方 所在地 履行 ; 交付 不动产 的
(()) 期限 期限 明确 的 , 债务人 可以 随时 履行 履行 债权人 也 可以 随时 请求 履行 , 但是 应当 给 对方 的 的
(()) 方式 方式 不 明确 的 按照 按照 有 利于 实现 合同 目的 方式 方式。。
(()) 费用 费用 负担 不 明确 的 , , 由 履行 义务 负担 ; 因 债权人 原因 增加 的 履行 费用 , 由 债权人 负担。
第五 百一 十二 条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订立 的 电子 合同 的 标的 为 交付 商品 并 采用 快递 方式电子 凭证 或者 实物 凭证 中 载明 的 时间 为 提供 服务 时间 ; 前述 凭证 没有 载明 时间 或者 载明 与 实际.
电子 合同 的 标的 物 为 采用 在线 传输 方式 交付 的 , 合同 标的 物 进入 对方 当事人 指定 的 特定 系统 且 检索 检索 识别 的 时间 为 交付。
电子 合同 当事人 对 交付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方式 、 时间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五 百一 十三 条 执行 政府 定价 或者 政府 指导价 的 , 在 合同 约定 的 交付 期限 内 政府 价格 时 , 按照; 价格 下降 时 , 按照 新 价格 执行。 逾期 提取 标的 物 或者 逾期 付款 的 , 遇 价格 时 ,.
第五 百一 十四 条 以 支付 金钱 为 内容 的 债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债权人 请求
第五 百一 十五 条 标的 有 多项 而 债务人 只需 履行 其中 一项 的 , 债务人 享有 选择 权 ; 但是 , 法律.
享有 选择 权 的 当事人 在 约定 期限 内 或者 履行 期限 届满 未 作 选择 ,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第五 百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行使 选择 权 应当 及时 通知 对方 , 通知 到达 对方 时 , 标的 确定。 标的 确定 不得 不得 , , 但是 经 对方 的 的。。
可选择 的 标的 发生 不能 履行 情形 的 , 享有 选择 权 的 当事人 不得 选择 不能 履行 的 标的 , 但是 该 不能
第五 百一 十七 条 债权人 为 二人 以上 , 标的 可分 , 按照 份额 各自 享有 债权 的 , 为 按 份 债权。
按 份 债权人 或者 按 份 债务人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的 的 , 视为 相同 相同。
第五 百一 十八 条 债权人 为 二人 以上 , 部分 或者 全部 债权人 均 可以 请求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 连带。
连带 债权 或者 连带 债务 , 由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当事人。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连带 债务人 之间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的 的 , 份额 相同 相同。
实际 承担 债务 超过 自己 份额 的 连带 债务人 , 有权 就 超出 部分 在 其他 债务人 债务人 未 履行 的 范围, 可以 向该 债务人 主张。
被 追偿 的 连带 债务人 不能 履行 其 应 分担 份额 的 ,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应当 在 相应 范围 内 按 比例 分担。
第五 百二 十条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履行 、 抵销 债务 或者 提存 标的 物 的 , 其他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在 相应 范围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债务 被 债权人 免除 的 , 在 该 连带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份额 范围 内 , 其他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债务 与 债权人 的 债权 同 归于 一 人 的 , 在 扣除 该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份额 后
债权人 对 部分 连带 债务人 的 给付 受领 迟延 的 , 对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发生 效力。
第 五百 二十 一条 连带 债权人 之间 的 份额 难以 确定 的 的 , 份额 相同 相同。
实际 受领 债权 的 连带 债权人 , 应当 按 比例 向 向 其他 债权人 返还。。
连带 债权 参照 适用 本章 连带 债务 的 有关 规定。
第 五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约定 由 债务人 向 第三 人 履行 债务 , 债务人 未 向 第三 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第三 人 可以 直接 请求 债务人 向其 履行 债务 , 第三 人 未 在 合理 期限 明确承担 违约 责任 ;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 可以 可以 向 人 主张。。
第 五百 二十 三条 当事人 约定 由 第三 人 向 债权人 履行 债务 , 第三 人 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约定
第 五百 二十 四条 债务人 不 履行 债务 , 第三 人 对 履行 该 债务 具有 合法 利益 的 , 第三 有权履行 的 除外。
债权人 接受 第三 人 履行 后 , 其 对 债务人 的 债权 转让 给 第三 人 , 但是 债务人 和 第三 人 另有 的 的。。
第 五百 二十 五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没有 先后 履行 顺序 的 , 应当 同时 履行。 一方 在 履行履行 请求。
第 五百 二十 六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有 先后 履行 顺序 , 应当 先 履行 债务 一方 未 履行 ,权 拒绝 其 相应 的 履行 履行。
: 百二 十七 条 应当 先 履行 债务 的 当事人 , 有 确切 证据 证明 对方 有 : : : : : : :
(()) 经营 状况 严重 恶化
(B)
(()) 财产 财产 、 抽逃 资金 以 以 逃避 债务 ;
(()) 丧失 商业 信誉
(()) 丧失 丧失 或者 可能 丧失 履行 债务 能力 的 其他 情形。
当事人 没有 确切 证据 中止 履行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违约。
第五 百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依据 前 条 规定 中止 履行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对方。 对方 适当 担保 的.视为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不 履行 主要 债务 , 中止 履行 的 一方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可以 请求 对方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五 百二 十九 条 债权人 分立 、 合并 或者 变更 住所 没有 通知 债务人 , 致使 履行 债务 发生 困难 的 , 债务人 可以 中止
第 五百 三十 条 债权人 可以 拒绝 债务人 提前 履行 债务 , 但是 提前 履行 不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除外。。
债务人 提前 履行 债务 给 债权人 增加 的 费用 , 由 债务人 负担。
第 五百 三十 一条 债权人 可以 拒绝 债务人 部分 履行 债务 , 但是 部分 履行 不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的。
债务人 部分 履行 债务 给 债权人 增加 的 费用 , 由 债务人 债务人。
第 五百 三十 二条 合同 生效 后 , 当事人 不得 因 姓名 、 名称 的 变更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 负责 人 、 人 的
第 五百 三十 三条 合同 成立 后 , 合同 的 基础 条件 发生 了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时 无法 的可以 与 对方 重新 协商 ; 在 合理 期限 内 协商 不成 的 ,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应当 结合 案件 的 实际 情况 , 根据 公平 原则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第 五百 三十 四条 对 当事人 利用 合同 实施 危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行为 的 , 市场 监督 和 其他 有关
第五 章 合同 的 保全
第 五百 三十 五条 因 债务人 怠于 行使 其 债权 或者 与 该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 影响, 但是 该 权利 专 属于 债务人 自身 的 除外。
代 位 权 的 行使 范围 以 债权人 的 到期 债权 为 限。 债权人 行使 代 位 权 的 必要 费用 , 由 债务人
相对 人 对 债务人 的 抗辩 , 可以 向 债权人 主张。
第 五百 三十 六条 债权人 的 债权 到期 前 , 债务人 的 债权 或者 与 该 债权 有关 的 从 存在向 债务人 的 相对 人 请求 其 向 债务人 履行 、 向 破产 管理人 申报 或者 作出 其他 必要 的 行为。
第 五百 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代 位 权 成立 的 , 由 债务人 的 相对 人 向 债权人 履行的 债权 或者 与 该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被 采取 保全 、 执行 措施 , 或者 债务人 破产 的 , 依照 法律 法律 的
第 五百 三 十八 条 债务人 以 放弃 其 债权 、 放弃 债权 担保 、 无偿 转让 财产 等 方式 无偿 财产撤销 债务人 的 行为。
第 五百 三 十九 条 债务人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低价 转让 财产 、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高价 受让 他人该 情形 的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 债务人 的 的。
第 五百 四十 条 撤销 权 的 行使 范围 以 债权人 的 债权 为 限。 债权人 行使 撤销 权 的 必要 费用 , 债务人 债务人。。
第 五百 四十 一条 撤销 权 自 债权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行使。 债务人.
第 五百 四十 二条 债务人 影响 债权人 的 债权 实现 的 行为 被 撤销 的 ,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六 章 合同 的 变更 和 转让
第 五百 四十 三条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 可以 变更 合同。
第 五百 四十 四条 当事人 对 合同 变更 的 内容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推定 为 未 变更。
: 五百 四十 五条 债权人 可以 将 债权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给 第三 人 : : : : : : : :
(()) 根据 债权 性质 不得 转让
(())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不得 转让
(()) 依照 法律 规定 不得 转让
当事人 约定 非 金钱 债权 不得 转让 的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当事人 约定 金钱 债权 不得 转让 的 , 不得 对抗
第 五百 四十 六条 债权人 转让 债权 , 未 通知 债务人 的 , 该 转让 对 债务人 不 发生 效力。
债权 转让 的 通知 不得 撤销 , 但是 经 受让人 同意 的 的。
第 五百 四 十七 条 债权人 转让 债权 的 , 受让人 取得 与 债权 有关 的 从 权利 , 但是 该 从 权利 专 债权人 债权人 自身 的 除外。
受让人 取得 从 权利 不 因 该 从 权利 未 办理 转移 登记 手续 或者 未 转移 占有 而 受到 影响。
第 五百 四 十八 条 债务人 接到 债权 转让 通知 后 , 债务人 对 让与人 的 抗辩 , 可以 向 受让人 主张。
: 五百 四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 :
(()) 接到 接到 转让 通知 时 , 债务人 对 让与人 让与人 债权 , 且 债务人 的 债权 先 于 转让 的 债权
(()) 的 的 债权 与 转让 的 债权 是 基于 同一 合同 产生。
第 五百 五十 条 因 债权 转让 增加 的 履行 费用 费用 , 让与人 负担。。
第 五百 五十 一条 债务人 将 债务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移 给 第三 人 的 , 应当 经 债权人 债权人。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可以 催告 债权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予以 同意 , 债权人 未 作 表示 的 , 视为 不 同意。
第 五百 五十 二条 第三 人 与 债务人 约定 加入 债务 并 通知 债权人 , 或者 第三 人 向 债权人的 债务 范围 内 和 债务人 承担 连带 连带。
第 五百 五十 三条 债务人 转移 债务 的 , 新 债务人 可以 主张 原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 原 债务人 对.
第 五百 五十 四条 债务人 转移 债务 的 , 新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与 主 债务 有关 的 从 债务 , 但是 该 从 专 专 属于 原 债务人 自身 的
第 五百 五十 五条 当事人 一方 经 对方 同意 , 可以 将 自己 在 合同 中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一并 转让 给 第三 人。
第 五百 五十 六条 合同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一并 转让 的 , 适用 债权 转让 、 债务 转移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终止
: 五百 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债务 已经 ;
(()) 债务 相互 抵销
(()) 债务人 依法 将 标的 物 提存
(()) 债权人 免除 债务
(()) 债权 债务 同 归于 一 人
(()) 规定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终止 的 其他 情形。
合同 解除 的 , 该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终止 终止
第 五百 五 十八 条 债权 债务 终止 后 , 当事人 应当 遵循 诚信 等 原则 , 根据 交易 习惯 履行 通知 、 协助 保密 保密 、 旧 物 回收 等。。
第 五百 五 十九 条 债权 债务 终止 时 , 债权 的 从 权利 同时 消灭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的
第 五百 六十 条 债务人 对 同一 债权人 负担 的 数 项 债务 种类 相同 , 债务人 的 给付 不足以 清偿 债务.
债务人 未 作 指定 的 , 应当 优先 履行 已经 到期 的 债务 ; 数 项 债务 均 到期 的 , 履行 对 债权人 缺乏 担保 或者 担保 最少 债务 ; 均无 担保 或者 担保 的 的债务 ; 负担 相同 的 , 按照 债务 到期 的 先后顺序 履行 ; 到期 时间 相同 的 , 按照 债务 比例 履行。
第 五百 六十 一条 债务人 在 履行 主 债务 外 还 应当 支付 利息 和 债权 债权 的 费用 费用 其.
(()) 实现 债权 的 有关 费用
(()) 利息
(()) 债务 债务
第 五百 六十 二条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 可以 解除合同。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方 解除合同 的 事由。 解除合同 的 事由 发生 时 , 解除权 人 可以 解除合同。
: 五百 六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因 不可抗力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 履行 期限 前 , , 当事人 一方 明确 表示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行为 表明 不 履行 主要 ; ;
(()) 一方 一方 迟延 主要 主要 , , 经 催告 后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仍未 履行 ;
(()) 一方 一方 迟延 债务 债务 或者 有 其他 违约 行为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
(())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以 持续 履行 的 债务 为 内容 的 不定期 合同 ,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对方。。
第 五百 六十 四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解除权 行使 期限 , 期限 届满 当事人 不 行使 的 , 该 权利 消灭。。
法律 没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解除权 行使 期限 , 自 解除权 人 知道 或者 知道 知道 解除 之 日 起 一年 不 行使 , 或者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第 五百 六十 五条 当事人 一方 依法 主张 解除合同 的 , 应当 通知 对方。 合同 自 通知 到达 对方 时 ;的 , 合同 自 通知 载明 的 期限 届满 时 解除。 对方 对 解除合同 有 异议 的 , 任何 一方 当事人 均 请求
当事人 一方 未 通知 对方 , 直接 以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方式 依法 主张 解除合同 , 人民法院 或者 机构 确认.
第 五百 六十 六条 合同 解除 后 , 尚未 履行 的 , 终止 履行 ; 已经 履行 的 , 根据 情况 和 合同.
合同 因 违约 解除 的 , 解除权 人 可以 请求 违约 方 承担 违约 责任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主 合同 解除 后 , 担保人 对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的 民事责任 仍 应当 承担 担保 责任 , 但是 担保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五百 六 十七 条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终止 , 不 影响 合同 中 结算 和 清理 条款 的 效力。
第 五百 六 十八 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该 债务 的 标的 物 种类 、 品质 相同 的 , 一方法律 规定 不得 抵销 的 除外。
当事人 主张 抵销 的 , 应当 通知 对方。 通知 自 到达 对方 时 生效。 抵销 不得 附 条件 或者 附 期限。。
第 五百 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互 负 债务 , 标的 物 种类 、 品质 不 相同 的 , 经 协商 一致 , 也 可以。。
: 五百 七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难以 履行 债务 的 , 债务人 可以 : : :
(())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 债权人 下落 ;
(()) 死亡 死亡 未确定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 或者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未确定 监护人 ;
(())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标的 物 不适于 提存 或者 提存 费用 过高 的 , 债务人 依法 可以 拍卖 或者 变卖 标的 物 , 提存 所得 的 价款。
第 五百 七十 一条 债务人 将 标的 物 或者 将 标的 物 依法 拍卖 、 变卖 所得 价款 交付 提存 部门 时 , 提存 成立。
提存 成立 的 , 视为 债务人 在 其 提存 范围 内 内 已经 标的 物。。
第 五百 七十 二条 标的 物 提存 后 , 债务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债权人 或者 债权人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 监护人 、 代管
第 五百 七十 三条 标的 物 提存 后 ,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债权人 承担。 提存 期间 , 标的 物 孳息 归
第 五百 七十 四条 债权人 可以 随时 领取 提存 物。 但是 , 债权人 对 负有 到期 到期 的 , 在 债权人.
债权人 领取 提存 物 的 权利 , 自 提存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 行使 而 消灭 , 提存提存 物 权利 的 , 债务人 负担 提存 费用 后 有权 取回 提存 物。
第 五百 七十 五条 债权人 免除 债务人 部分 或者 全部 债务 的 , 债权 债务 部分 或者 全部 终止 , 但是 债务人 在 合理.
第 五百 七十 六条 债权 和 债务 同 归于 一 人 的 , 债权 债务 终止 , 但是 损害 第三 人 利益 的 除外。
第八 章 违约 责任
第 五百 七 十七 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承担 继续.
第 五百 七 十八 条 当事人 一方 明确 表示 或者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的 , 对方 可以 履行
第 五百 七 十九 条 当事人 一方 未 支付 价款 、 报酬 、 租金 、 利息 , 或者 不 履行 其他 金钱 债务 , ,
第五 百八 十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非 金钱 债务 或者 履行 非 金钱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对方 可以 : : : : :
(()) 法律 上 或者 事实上 不能 履行
(()) 的 的 标的 不适于 强制 或者 或者 履行 费用 ; ;
(()) 在 在 合理 期限 内 请求 请求。
有 前款 规定 的 除外 情形 之一 ,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合同 权利 义务
第 五百 八十 一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 根据 债务 的 性质 不得 强制 的.
第 五百 八十 二条 履行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按照 当事人 的 约定 承担 违约 责任。 对 违约 责任 没有方 根据 标的 的 性质 以及 损失 的 大小 , 可以 合理 选择 请求 对方 承担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减少 或者 或者 报酬 等 违约。。
第 五百 八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在 履行 或者 采取 补救
第 五百 八十 四条 当事人 一方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 造成 对方 损失 ,超过 违约 一方 订立 合同 时 预见 到 或者 应当 预见 到 的 因 违约 可能 造成 的 损失。
第 五百 八十 五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方 违约 时 应当 根据 违约 情况 向 对方 支付 一定 数额 的 违约 金 ,.
约定 的 违约 金 低于 造成 的 损失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可以 根据 的 的 予以 增加 ; 约定.
当事人 就 迟延 履行 约定 违约 金 的 , 违约 方 支付 违约 违约 后 , 还 应当 履行 债务 债务。
第 五百 八十 六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一 方向 对方 给 付定金 作为 债权 的 担保。 定金 合同 自 实际 交付 定金 时 成立
定金 的 数额 由 当事人 约定 ; 但是 , 不得 超过 主 合同 标的 额 的 百分之 二十 , 超过数额。
第五 百八 十七 条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 定金 应当 抵 作 价款 或者 收回。 给 付定金 的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履行 债务 不 符合 约定 ,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应当 双倍 返还 定金。
第五 百八 十八 条 当事人 既 约定 违约 金 , 又 约定 定金 的 , 一方 违约 时 , 对方 可以 选择 适用 金 金 或者 定金。。
定金 不足以 弥补 一方 违约 造成 的 损失 的 , 对方 可以 请求 赔偿 超过 定金 数额 的 损失。
第五 百八 十九 条 债务人 按照 约定 履行 债务 , 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的 , 债务人 可以 请求 债权人 赔偿 增加 的 费用。
在 债权人 受领 迟延 期间 , 债务人 无须 支付 利息。
第 五百 九十 条 当事人 一方 因 不可抗力 不能 履行 合同 的 , 根据 不可抗力 的 影响 , 部分 或者 全部对方 造成 的 损失 , 并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提供 提供。
当事人 迟延 履行 后 发生 不可抗力 的 , 不 免除 其 违约 违约。
第 五百 九十 一条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后 , 对方 应当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 损失 的 扩大 ; 没有 采取 适当 措施.
当事人 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 由 由 违约 方。。
第 五百 九十 二条 当事人 都 违反 合同 的 , 应当 各自 各自 承担 相应 责任 责任。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造成 对方 损失 , 对方 对 损失 的 发生 有 过错 的 , 可以 减少 相应 的 损失赔偿 额。
第 五百 九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因 第三 人 的 原因 造成 违约 的 , 应当 依法 向 对方 承担 违约。 当事人 一方
第 五百 九十 四条 因 国际 货物 买卖合同 和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争议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时效 期间 为 四年。
第二 分 编 典型 合同
第九 章 买卖合同
第 五百 九十 五条 买卖合同 是 出卖人 转移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于 买受人 , 买受人 支付 价款 的 合同。
第 五百 九十 六条 买卖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标的 物 的 名称 、 数量 、 质量 、 价款 、 履行 、等 条款。
第 五百 九 十七 条 因 出卖人 未 取得 处分权 致使 标的 物 所有权 不能 转移 的 , 买受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请求 出卖人 违约 违约。。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或者 限制 转让 的 标的 物 物 , 其 规定。。
第 五百 九 十八 条 出卖人 应当 履行 向 买受人 交付 标的 物 或者 交付 提取 标的 物 的 单证 , 并 转移 物.
第 五百 九 十九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或者 交易 习惯 向 买受人 交付 提取 标的 物 单证 以外 的 有关 单证 和 资料
第六 百 条 出卖 具有 知识产权 的 标的 物 的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该 标的 物.
第 六百零 一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交付 标的 物。 约定 交付 期限 的 , 出卖人 可以 在 该 交付 期限 的 的
第 六百零 二条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标的 物 的 交付 期限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 第五 十
第 六百零 三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地点 交付 标的 标的。
: 没有 约定 交付 地点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 : : : : : :
(())) 物 需要 的 的 , 出卖人 应当 将 标的 物 交付 第一 第一 承运人 以 运 交给 ; ;
(二) 标的 物 不需要 运输, 出卖人 和 买受人 订立 合同 时 知道 标的 物 在 某一 地点 的, 出卖人 应当 在 该 地点 交付 标的 物; 不 知道 标的 物 在 某一 地点 的, 应当 在 出卖人 订立 合同 时 的 营业 地 交付 标的 物。
第 六百零 四条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 在 标的 物 交付 之前 由 出卖人 承担 , 交付 之后 由.
第六 百零五 条 因 买受人 的 原因 致使 标的 物 未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交付 的 , 买受人 应当 自 违反 约定 起
第 六百零 六条 出卖人 出卖 交由 承运人 运输 的 在 途 标的 物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毁损 、 灭失 风险
第六 百零七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将 标的 物 运送 至 买受人 指定 地点 并 交付 给 承运人 后 , 标的 物 毁损 、 的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交付 地点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 六百零 三条 第二款 第一 项 的 规定 标的 需要 运输 的灭失 的 风险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八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或者 依据 本法 第 六百零 三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的 规定 将 标的 物 置于 交付 地点风险 自 违反 约定 时 起 由 买受人 承担。
第六 百零九 条 出卖人 按照 约定 未 交付 有关 标的 物 的 单证 和 资料 的 , 不 影响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的
第六 百一 十条 因 标的 物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 致使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买受人 可以 拒绝 接受 标的 或者的 风险 由 出卖人 承担。
第六 百一 十 一条 标的 物 毁损 、 灭失 的 风险 由 买受人 承担 的 , 不 影响 因 出卖人 履行 义务 不 约定
第六 百一 十二 条 出卖人 就 交付 的 标的 物 , 负有 保证 第三 人 对该 标的 物 不 享有 任何 权利 的 ,
第六 百一 十三 条 买受人 ​​订立 合同 时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第三 人 对 买卖 的 标的 物 享有 权利 的 , 不
第六 百一 十四 条 买受人 ​​有 确切 证据 证明 第三 人 对 标的 物 享有 权利 的 , 可以 中止 支付 相应 的 价款 但是
第六 百一 十五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质量 要求 交付 标的 物。 出卖人 提供 有关 标的 物 质量 说明 的 交付.
第六 百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对 标的 物 的 质量 要求 没有 没有 约定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的 规定。
第六 百一 十七 条 出卖人 交付 的 标的 物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买受人 可以 依据 本法 第 五百 八十 二条 第
第六 百一 十八 条 当事人 约定 减轻 或者 免除 出卖人 对 标的 物 瑕疵 承担 的 责任 , 因 出卖人 故意 重大 过失.
第六 百一 十九 条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包装 方式 交付 标的 物。 对 包装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包装 ; 没有 通用 方式 的 , 应当 采取 足以 保护 标的 物 且 有 利于 节约 资源 、 保护 生态 环境 的 包装 方式
第六 百二 十条 买受人 ​​收到 标的 物 时 应当 在 约定 的 检验 期限 内 检验。 没有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 及时 及时
第六 百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 买受人 应当 在 检验 期限 内 将 标的 物 的 数量 或者 不数量 或者 质量 符合 约定。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检验 期限 的 , 买受人 应当 在 发现 或者 应当 发现 标的 物 的 数量 或者 质量起 二 年内 未 通知 出卖人 的 , 视为 标的 物 的 数量 或者 质量 符合 约定 ; 但是 , 对 物.
出卖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提供 的 标的 物 不 符合 约定 的 , 买受人 不受 前 两款 规定 的 通知 时间 的 限制。
第六 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约定 的 检验 期限 过 短 , 根据 标的 物 的 性质 和 交易 习惯 , 买受人瑕疵 提出 异议 的 期限。
约定 的 检验 期限 或者 质量 保证 期 短 于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期限 的 , 应当 以 法律 、 行政 法规.
第六 百 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对 检验 期限 未 作 约定 , 买受人 签收 的 送货单 、 确认 单 等 载明 标的 物, 但是 有 相关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的。
第六 百 二十 四条 出卖人 依照 买受人 的 指示 向 第三 人 交付 标的 物 , 出卖人 和 买受人 约定 的 检验 标准 与 和 和 第三 人 约定 的 检验 不一致 不一致 的 , 以 出卖人和 买受人 约定 的 检验 标准 标准。
第六 百 二十 五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按照 当事人 的 约定 , 标的 物 在 有效 使用 届满。
第六 百 二十 六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数额 和 支付 方式 支付 价款。 对 价款 的 数额 和 支付 方式十 一条 第二 项 和 第五 项 的 的。
第六 百二 十七 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地点 支付 价款。 对 支付 地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人 的 ​​营业 地 支付 ; 但是 , 约定 支付 价款 以 交付 标的 物 或者 交付 提取 标的 物 单证 条件 的 ,
第六 百二 十八 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支付 价款。 对 支付 时间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到 标的 物 或者 提取 标的 物 单证 的 同时 支付。
第六 百二 十九 条 出卖人 多 交 标的 物 的 , 买受人 可以 接收 或者 拒绝 接收 多 交 的 部分。 买受人交 部分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卖人。
第六 百 三十 条 标的 物 在 交付 之前 产生 的 孳息 , 归 出卖人 所有 ; 交付 之后 产生 的 孳息 , 买受人 所有。。 但是 , 当事人 约定 的 除外。。
第六 百 三十 一条 因 标的 物 的 主 物 不 符合 约定 而 解除合同 的 , 解除合同 的 效力 及 从 物。
第六 百 三十 二条 标的 物 为数 物 , 其中 一 物 不 符合 约定 的 , 买受人 可以 就该 物 解除。可以 就 数 物 解除合同。
第六 百 三十 三条 出卖人 分批 交付 标的 物 的 , 出卖人 对 其中 一批 标的 物 不 交付 或者 交付 不 符合标的 物 解除。
出卖人 不 交付 其中 一批 标的 物 或者 交付 不 符合 约定 , 致使 之后 其他 各 批 标的 物 的 不能实现 合同
买受人 如果 就 其中 一批 标的 物 解除 , 该批 标的 物 与 其他 各 批 标的 物 相互 依存 的 , 可以.
第六 百 三十 四条 分期付款 的 买受人 未 支付 到期 价款 的 数额 达到 全部 价款 的 五分 之一 , 经 催告 后人 支付 全部 价款 或者 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
出卖人 解除合同 的 , 可以 向 买受人 请求 支付 该 标的 标的 物 使用 费。。
第六 百 三十 五条 凭 样品 买卖 的 当事人 应当 封存 样品 , 并 可以 对 样品 质量 予以 说明。 出卖人 交付 标的
第六 百 三十 六条 凭 样品 买卖 的 买受人 不 知道 样品 有 隐蔽 瑕疵 的 , 即使 交付 的 物 与.
第六 百 三 十七 条 试用 买卖 的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标的 物 的 试用 期限。 对 试用 期限 约定 或者.
第六 百 三 十八 条 试用 买卖 的 买受人 在 试用 期内 可以 购买 标的 物 , 也 可以 拒绝 购买 试用.
试用 买卖 的 买受人 在 试用 期内 已经 支付 部分 价款 或者 对 标的 物 实施 出卖 、 出租 、 设立 担保 物权 等
第六 百 三 十九 条 试用 买卖 的 当事人 对 标的 物 使用 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出卖人 无权 请求 买受人。。
第六 百 四十 条 标的 物 在 试用 期内 毁损 、 灭失 灭失 的 由 出卖人 出卖人。
第六 百 四十 一条 当事人 可以 在 买卖合同 中 约定 买受人 未 履行 支付 价款 或者 其他 义务 的 ,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属于
出卖人 对 标的 物 保留 的 所有权 , 未经 登记 , 不得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人。
第六 百 四十 二条 当事人 约定 出卖人 保留 合同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 在 标的 物 所有权 转移 前 , 买受人 下列权 取回 标的 : :
(()) 按照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经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仍未 仍未 支付 ;
(()) 未 按照 约定 完成 特定 条件
(()) 标的 标的 物 出卖 、 出 质 或者 作出 其他 不当 处分。
出卖人 可以 与 买受人 协商 取回 标的 物 ; 协商 不成 的 , 可以 参照 适用 担保 物权 的 实现 程序。
第六 百 四十 三条 出卖人 依据 前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取回 标的 物 后 , 买受人 在 双方 约定 出卖人 指定.可以 请求 回赎 标的 物。
买受人 在 回赎 期限 内 没有 回赎 标的 物 , 出卖人 可以 以 合理 价格 将 标的 物 出卖 给 第三 人 ,返还 买受人 ; 不足 部分 由 买受人 清偿。
第六 百 四十 四条 招标 投标 买卖 的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以及 招标 投标 程序 等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第六 百 四十 五条 拍卖 的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以及 拍卖 程序 等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百 四十 六条 法律 对 其他 有偿 合同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买卖合同 有关 有关。。
第六 百 四 十七 条 当事人 约定 易货 交易 , 转移 标的 物 的 所有权 的 , 参照 适用 买卖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 章 供 用电 、 水 、 气 、 热力 热力
第六 百 四 十八 条 供 用电 合同 是 供电 人 向 用电 人 供电 , 用电 人 支付 电费 的 合同。
向 社会 公众 供电 的 供电 人 , 不得 拒绝 用电 人 人 合理 订立 合同 合同。
第六 百 四 十九 条 供 用电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供电 的 方式 、 质量 、 时间 , 用电 、 。
第六 百 五十 条 供 用电 合同 的 履行 地点 ,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第六 百 五十 一条 供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供电 质量 标准 和 约定 供电 供电。 人 未 按照.
第六 百 五十 二条 供电 人 因 供电 设施 计划 检修 、 临时 检修 、 依法 限 电 或者 用电用电 人 中断 供电 , 造成 用电 人 损失 的 , , 应当 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三条 因 自然 灾害 等 原因 断电 , 供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及时 抢修 ; 未 及时 抢修
第六 百 五十 四条 用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当事人 的 约定 及时 支付 电费。
用电 人 逾期 不 支付 电费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违约 金。 经 催告 用电 人 在 合理 内 仍不.
供电 人 依据 前款 规定 中止 供电 的 , 应当 事先 通知 用电 人。
第六 百 五十 五条 用电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当事人 的 约定 安全 、 节约 和 计划 用电。赔偿 责任。
第六 百 五十 六条 供 用水 、 供 用 气 、 供 用 热力 合同 , 参照 适用 供 用电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一 章 赠与 合同
第六 百 五 十七 条 赠与 合同 是 赠与 人 将 自己 的 财产 无偿 给予 受赠 人 , 受赠 人 表示 接受 的 的。。
第六 百 五 十八 条 赠与 人 在 赠与 财产 的 权利 转移 之前 可以 撤销 赠与。
经过 公证 的 赠与 合同 或者 依法 不得 撤销 的 具有 救灾 、 扶贫 、 助残 等 公益 、 道德 义务 性质 的 赠与 ,
第六 百 五 十九 条 赠与 的 财产 依法 需要 办理 登记 或者 其他 手续 的 , 应当 办理 有关 有关。
第六 百 六十 条 经过 公证 的 赠与 合同 或者 依法 不得 撤销 的 具有 、 扶贫 扶贫 助残 等 公益 、 道德.
依据 前款 规定 应当 交付 的 赠与 财产 因 赠与 人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致使 毁损 、 灭失 的 , 赠与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第六 百 六十 一条 赠与 赠与 附 义务。
赠与 附 义务 的 , 受赠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履行 履行。
第六 百 六十 二条 赠与 的 财产 有 瑕疵 的 , 赠与 人 不 承担 责任 附 附 的 赠与 , 赠与.
赠与 人 故意 不 告知 瑕疵 或者 保证 无瑕疵 , 造成 受赠 人 人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责任。
: 百 六十 三条 受赠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 : : : : :
(()) 侵害 侵害 赠与 人 或者 赠与 人 近 亲属 的 合法 权益 ;
(()) 赠与 赠与 人 有 扶养 义务 而不 ;
(()) 履行 履行 赠与 合同 约定 的 义务
赠与 人 的 撤销 权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行使。
第六 百 六十 四条 因 受赠 人 的 违法行为 致使 赠与 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 赠与 人 的 继承人 法定代理人
赠与 人 的 继承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的 撤销 权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行使。。
第六 百 六十 五条 撤销 权 人 撤销 赠与 的 , 可以 向 向 人 请求 返还 赠与 的 财产 财产。
第六 百 六十 六条 赠与 人 的 经济 状况 显 著 恶化 , 严重 影响 其 生产 经营 或者 家庭 生活 的 , 可以 不再 履行 赠与。。
第十二 章 借款 合同
第六 百 六 十七 条 借款 合同 是 借款 人 向 贷款 人 借款 , 到期 返还 借款 并 支付 利息 的 合同。
第六 百 六 十八 条 借款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 但是 但是 之间 借款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除外。
借款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借款 种类 、 币种 、 用途 、 数额 、 利率 、 期限 和 还款 方式 等 条款。。
第六 百 六 十九 条 订立 借款 合同 ,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贷款 人 的 要求 提供 与 借款 有关 的 业务 和 和
第六 百 七十 条 借款 的 利息 不得 预先 在 本金 中 扣除。 利息 预先 在 本金 中 扣除 的 , 应当 按照
第六 百 七十 一条 贷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数额 提供 借款 , 造成 借款 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数额 收取 借款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日期 、 数额 支付 利息。
第六 百 七十 二条 贷款 人 按照 约定 可以 检查 、 监督 借款 的 使用 情况。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人
第六 百 七十 三条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借款 用途 使用 借款 的 , 贷款 人 可以 停止 发放 借款 、 收回 收回 借款 或者。。
第六 百 七十 四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利息。 对 支付 利息 的 期限 没有 约定, 应当 在 返还 借款 时 一并 支付 ; 借款 期间 一年 以上 的 , 应当 在 每 届满 一年 时 支付 ,.
第六 百 七十 五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返还 借款。 对 借款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不能 不能 确定 的 , , 人 随时 返还 ; 贷款人 可以 催告 借款 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返还。
第六 百 七十 六条 借款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返还 借款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或者 国家 有关 规定 支付 逾期 利息。
第六 百 七 十七 条 借款 人 提前 返还 借款 的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按照 实际 借款 的 计算 计算
第六 百 七 十八 条 借款 人 可以 在 还款 期限 届满 前 向 贷款 人 申请 展期 ; 贷款 人 同意 的 可以 可以。。
第六 百 七 十九 条 自然人 之间 的 借款 合同 , 自 贷款 人 提供 借款 时 成立。
第六 百八 十条 禁止 高利 放贷 , 借款 的 利率 不得 不得 违反 有关 规定。。
借款 合同 对 支付 利息 没有 约定 的 , 视为 没有 没有。
借款 合同 对 支付 利息 约定 不 明确 , 当事人 不能 达成 补充 协议 的 , 按照 当地 或者 当事人 交易 方式.
第十三 章 保证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六 百 八十 一条 保证 合同 是 为 保障 债权 的 实现 , 保证人 和 债权人 约定 , 当 债务人 不 到期 债务 发生
第六 百 八十 二条 保证 合同 是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的 从 合同。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无效 的 , 保证 合同
保证 合同 被 确认 无效 后 , 债务人 、 保证人 、 债权人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根据 其 过错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第六 百 八十 三条 机关 法人 不得 为 保证人 , 但是 经 国务院 批准 为 使用 外国 政府 或者 国际 经济 组织 贷款 进行 的 的。。
以 公益 为 目的 的 非营利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不得 为 保证人。
第六 百 八十 四条 保证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被 保证 的 主 债权 的 种类 、 数额 ,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第六 百 八十 五条 保证 合同 可以 是 单独 订立 的 书面 合同 , 也 可以 是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中 的 保证 条款。
第三 人 单方 以 书面 形式 向 债权人 作出 保证 , 债权人 接收 且未 提出 异议 的 , 保证 合同 成立。
第六 百 八十 六条 保证 的 方式 包括 一般 保证 和 连带 责任 责任 保证。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对 保证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按照 一般 保证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八 十七 条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约定 , 债务人 不能 履行 债务 时 , 由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 为 一般。。
一般 保证 的 保证人 在 主 合同 纠纷 未经 审判 或者 仲裁 , 并 就 债务人 财产 依法 强制 仍 不能 履行.
(()) 下落 下落 不明 , 且 无 财产 可供 执行 ;
(()) 人民法院 已经 受理 债务人 破产 案件
(()) 有 有 证据 债务人 债务人 财产 财产 不足以 履行 全部 或者 丧失 履行 债务 债务 能力 ;
(()) 书面 书面 表示 放弃 本 款 规定 的 权利。
第六 百八 十八 条 当事人 在 保证 合同 中 约定 保证人 和 债务人 对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的 , 为 连带 责任 保证。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情形 时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第六 百八 十九 条 保证人 可以 要求 债务人 提供 反 担保。
第六 百 九十 条 保证人 与 债权人 可以 协商 订立 最 高额 保证 的 合同 , 约定 在 最高 债权 额 限度 内 就
最 高额 保证 除 适用 本章 规定 外 ,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二编 最 高额 抵押 权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十 一条 保证 的 范围 包括 主 债权 及其 利息 、 违约 金 、 损害 赔偿 金和 实现 债权 的 费用。 另有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第六 百 九十 二条 保证 期间 是 确定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期间 , 不 发生 中止 、 中断 和 延长。
债权人 与 保证人 可以 约定 保证 期间 , 但是 约定 的 保证 期间 早 于 主 履行 履行 期限 或者 主之 日 起 六个月。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对 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保证 期间 自 债权人 请求 债务人 履行 的 宽限期
第六 百 九十 三条 一般 保证 的 债权人 未 在 保证 期间 对 债务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 保证人 不再 保证 保证。。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权人 未 在 保证 期间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 保证人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十 四条 一般 保证 的 债权人 在 保证 期间 届满 前 对 债务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 从.
连带 责任 保证 的 债权人 在 保证 期间 届满 前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 从 债权人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之
第六 百 九十 五条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 协商 变更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内容 ,保证 责任。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变更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的 履行 期限 ,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的 , 保证 期间 期间。
第六 百 九十 六条 债权人 转让 全部 或者 部分 债权 , 未 通知 保证人 的 , 该 转让 对 保证人 不 发生 效力。。
保证人 与 债权人 约定 禁止 债权 转让 , 债权人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转让 债权 的 , 保证人 对 受让人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 十七 条 债权人 未经 保证人 书面 同意 , 允许 债务人 转移 全部 或者 部分 债务 , 保证人 对 其.
第三 人 加入 债务 的 , 保证人 的 保证 责任 不受影响。
第六 百 九 十八 条 一般 保证 的 保证人 在 主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后 , 向 债权人 提供 债务人 执行可供 执行 财产 的 价值 范围 内 不再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六 百 九 十九 条 同一 债务 有 两个 以上 保证人 的 , 保证人 应当 按照 保证 合同 约定 的 保证 , 。
第七 百 条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后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有权 在 其 承担 保证 责任 范围 内向.
第七 百 零 一条 保证人 可以 主张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抗辩。 债务人 放弃 抗辩 的 , 保证人 仍 有权 向 债权人 主张 抗辩。
第七 百 零 二条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享有 抵销 权 或者 撤销 权 的 , 保证人 可以 在 相应 范围 内 拒绝 承担 保证 责任。
第十四 章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零 三条 租赁 合同 是 出租人 将 租赁 物 交付 承租人 使用 、 收益 , 承租人 支付 租金 的 合同。
第七 百 零四 条 租赁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租赁 物 的 名称 、 数量 、 用途 、 租赁 期限 、 租金 支付 期限 和 方式
第七 百零五 条 租赁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 十年。 超过 二 十年 的 , 超过 部分 无效。
租赁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可以 续订 租赁 合同 ; 但是 , 约定 的 租赁 期限 自 续订 之 日 起 不得 超过 二 十年。
第七 百 零 六条 当事人 未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办理 租赁 合同 登记 备案 手续 的 , 不 影响 合同 的 效力。
第七 百零七 条 租赁 期限 六个月 以上 的 ,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当事人 未 采用 书面 形式 , 无法 确定 租赁 的 , 视为 视为
第七 百零八 条 出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将 租赁 物 交付 承租人 , 并 在 租赁 期限 内 保持 租赁 物 符合 约定 的 用途。
第七 百零九 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使用 租赁 物。 对 租赁 物 的 使用 方法 没有 约定的 性质 使用。
第七 百一 十条 承租人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或者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租赁 物 , 致使 租赁 物 受到 损耗 ,
第七 百一 十 一条 承租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方法 或者 未 根据 租赁 物 的 性质 使用 租赁 物 , 致使 租赁.
第七 百一 十二 条 出租人 应当 履行 租赁 物 的 维修 义务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一 十三 条 承租人 在 租赁 物 需要 维修 时 可以 请求 出租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维修。 出租人 未影响 承租人 使用 的 , 应当 相应 减少 租金 或者 延长 延长。
因 承租人 的 过错 致使 租赁 物 需要 维修 的 , 出租人 不 承担 前款 规定 的 维修 义务。
第七 百一 十四 条 承租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租赁 物 , 因 保管不善 造成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一 十五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 可以 对 租赁 物 进行 改善 或者 增设 他物。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 对 租赁 物 进行 改善 或者 增设 他物 的 , 出租人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恢复 原状 或者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一 十六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 可以 将 租赁 物 转租 给 第三 人。 承租人 转租 的 , 承租人损失 的 , 承租人 应当 赔偿 赔偿。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转租 的 , 出租人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一 十七 条 承租人 经 出租人 同意 将 租赁 物 转租 转租 给 人 , 转租 期限 超过 承租人 剩余 租赁 期限与 承租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一 十八 条 出租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承租人 转租 , 但是 在 六个月 内 未 提出 异议 的 , 视为 出租人 同意 转租。
第七 百一 十九 条 承租人 拖欠 租金 的 , 次 承租人 可以 代 承租人 支付 其 欠付 的 租金 和 违约 金 , 转租 合同 对 出租人 出租人 不
次 承租人 代为 支付 的 租金 和 违约 金 , 可以 充抵 次 承租人 应当 向 承租人 支付 的 租金 ; 超出 其 的
第七 百二 十条 在 租赁 期限 内因 占有 、 使用 租赁 物 获得 的 收益 , 归 承租人 所有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的 的。。
第七 百 二十 一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租金。 对 支付 租金 的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不 明确, 应当 在 租赁 期限 届满 时 支付 ; 租赁 期限 一年 以上 的 , 应当 在 每 届满 一年 时 支付 ,.
第七 百 二十 二条 承租人 无正当理由 未 支付 或者 迟延 支付 租金 的 , 出租人 可以 请求 承租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支付 ;
第七 百 二十 三条 因 第三 人 主张 权利 , 致使 承租人 不能 对 租赁 物 使用 、 收益 的 ,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第三 人 主张 权利 的 , 承租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租人。
: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非 因 承租人 原因 致使 租赁 物 : : : : : : :
(()) 物 物 被 司法机关 或者 行政 机关 依法 查封 、 扣押 ;
(()) 物 物 权属 有争议
(()) 物 物 具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关于 使用 条件 的 强制性 规定 情形。
第七 百 二十 五条 租赁 物 在 承租人 按照 租赁 合同 占有 期限 内 发生 所有权 变动 的 , 不 影响 租赁 合同 的 效力。
第七 百 二十 六条 出租人 出卖 租赁 房屋 的 , 应当 在 出卖 之前 的 合理 期限 内 通知 承租人 , 承租人 享有人 将 房屋 出卖 给 近 亲属 的 除外。
出租人 履行 通知 义务 后 , 承租人 在 十五 日内 未 明确 表示 购买 的 , 视为 承租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第七 百二 十七 条 出租人 委托 拍卖 人 拍卖 租赁 房屋 的 , 应当 在 拍卖 五 日前 通知 承租人。 承租人 未 参加
第七 百二 十八 条 出租人 未 通知 承租人 或者 有 其他 妨害 承租人 行使 优先购买权 情形 的 ,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出租人 承担效力 不受影响。
第七 百二 十九 条 因 不可 归责 于 承租人 的 事由 , 致使 租赁 物 部分 或者 全部 毁损 、 灭失 ,不能实现 合同 目的 的 , , 可以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条 当事人 对 租赁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之前 通知 对方。
第七 百 三十 一条 租赁 物 危及 承租人 的 安全 或者 健康 的 , 即使 承租人 订立 合同 时 明知 该 租赁 物 不合格
第七 百 三十 二条 承租人 在 房屋 租赁 期限 内 死亡 的 , 与其 生前 共同 居住 的 人 或者 共同 经营 人 可以 按照
第七 百 三十 三条 租赁 期限 届满 , 承租人 应当 返还 租赁 物。 返还 的 租赁 物 应当 符合 按照 约定 或者 根据 物 物 的 性质 使用 后 的 状态。
第七 百 三十 四条 租赁 期限 届满 , 承租人 继续 使用 租赁 物 , 出租人 没有 提出 异议 的 , 原租赁合同 继续 有效 但是 租赁 期限 期限 为。。
租赁 期限 届满 , 房屋 承租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承租 的 的。
第十五 章 融资 租赁 合同
第七 百 三十 五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是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物 的 选择 , 向 出卖人 购买 租赁.
第七 百 三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租赁 物 的 名称 、 数量 、 规格 、 技术 、归属 等 条款。
融资 租赁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书面。
第七 百 三 十七 条 当事人 以 虚构 租赁 物 方式 订立 的 融资 租赁 合同 无效。
第七 百 三 十八 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对于 租赁 物 的 经营 使用 应当 取得 许可 的.
第七 百 三 十九 条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租赁 物 选择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 出卖人 应当 按照 约定的 权利。
第七 百 四十 条 出卖人 违反 向 承租人 交付 标的 物 的 义务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承租人 : : : :
(()) 标的 物 严重 不 符合 约定
(())) 按照 约定 标的 标的 物 , 经 承租人 或者 出租人 催告 在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未。。
承租人 拒绝 受领 标的 物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出租人。
第七 百 四十 一条 出租人 、 出卖人 、 承租人 可以 约定 , 出卖人 不 履行 买卖合同 义务 的 , 由 承租人 行使 索赔 的
第七 百 四十 二条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行使 索赔 权利 , 不 影响 其 履行 支付 租金 的 义务。 但是 , 承租人减免 相应 租金。
第七 百 四十 三条 出租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致使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行使 索赔 权利 失败 的 , : : : : :
(()) 租赁 租赁 物 有 质量 瑕疵 而不 告知 承租人 ;
(()) 行使 行使 索赔 权利 时 , 未 及时 提供 必要 协助。
出租人 怠于 行使 只能 由其 对 出卖人 行使 的 索赔 权利 , 造成 承租人 损失 的 , 承租人 有权 请求 出租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 四十 四条 出租人 根据 承租人 对 出卖人 、 租赁 物 的 选择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 未经 承租人 同意 , 出租人 不得 变更
第七 百 四十 五条 出租人 对 租赁 物 享有 的 所有权 , 未经 未经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人。
第七 百 四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租金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根据 购买 租赁 物 的 大部分 或者 成本 成本 以及 出租人 的 合理 利润。
第七 百 四 十七 条 租赁 物 不 符合 约定 或者 不 符合 使用 目的 的 , 出租人 不 承担 责任 但是 ,.
第七 百 四 十八 条 出租人 应当 保证 承租人 对 租赁 物 物 的 和 使用 使用。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承租人 有权 请求 : : :
(()) 无正当理由 收回 租赁 物
(()) 妨碍 妨碍 、 干扰 承租人 对 租赁 物 的 占有 和 使用 ;
(()) 出租人 出租人 的 原因 致使 人 人 对 租赁 物 主张 权利 ;
(()) 影响 影响 承租人 对 租赁 物 占有 和 使用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 百 四 十九 条 承租人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 租赁 物 造成 第三 人 人身 损害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 出租人 不 承担。。
第七 百 五十 条 承租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 使用 租赁 租赁。
承租人 应当 履行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的 维修 义务。
第七 百 五十 一条 承租人 占有 租赁 物 期间 ,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出租人 有权 请求 承租人 继续 支付.
第七 百 五十 二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租金。 承租人 经 催告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仍不 支付 的 , 出租人
第七 百 五十 三条 承租人 未经 出租人 同意 , 将 租赁 物 转让 、 抵押 、 质押 、 投资 入股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的 , , 出租人 可以 解除 租赁 合同。
: 百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出租人 : : : : : : :
(())) 与 出卖人 的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或者 被 撤销 , , 且 未能 重新 订立 ; ;
(())) 物 因 归责 于 于 当事人 的 原因 毁损 灭失 , 且 不能 不能 修复 或者 确定 替代 ; ;
(()) 出卖人 出卖人 的 原因 致使 融资 租赁 合同 的 目的 不能实现。
第七 百 五十 五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因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而 解除 , 出卖人 租赁出租人 原因 致使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除外。
出租人 的 损失 已经 在 买卖合同 解除 、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时 获得 赔偿 的 , 承租人 不再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第七 百 五十 六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因 租赁 物 交付 承租人 后 意外 毁损 、 灭失 等 不可 归责 于 的 原因 解除
第七 百 五 十七 条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可以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的 归属 ; 对 租赁 物 归属.租赁 物 的 所有权 归 出租人。
第七 百 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归 承租人 所有 , 承租人 已经 支付 大部分 租金 ,人 欠付 的 租金 以及 其他 费用 的 , 承租人 可以 请求 相应 返还。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租赁 物 归 出租人 所有 , 因 租赁 物 毁损 、 灭失 或者 附 合 、 于 他物.
第七 百 五 十九 条 当事人 约定 租赁 期限 届满 , 承租人 仅需 向 出租人 支付 象征 性 价款 的 , 视为 约定 的 义务 履行 完毕 完毕 后 租赁 的
第七 百 六十 条 融资 租赁 合同 无效 , 当事人 就该 情形 下 租赁 物 的 归属 有 约定 的 , 其合同 无效 , 出租人 不 请求 返还 或者 返还 后 会 显 著 降低 租赁 物 效用 的 , 租赁 物 的 所有权 归
第十六 章 保 理 合同
第七 百 六十 一条 保 理 合同 是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将 现有 的 或者 将 有的 应收 账款 转让 给 保 理 应 保 理 人 人 提供 资金 、 应收 账款 账款 或者 催收 催收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付款 担保 等 服务 的 合同。
第七 百 六十 二条 保 理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业务 类型 、 服务 范围 、 服务 期限 、 基础 合同.
保 理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书面。
第七 百 六十 三条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虚构 应收 账款 账款 作为 转让 , 与 保 理 人 人 保 理理 人 , 但是 保 理 人 明知 虚构 的 除外。
第七 百 六十 四条 保 理 人 向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发出 应收 账款 转让 通知 的 , 应当 表明 保 理 人 身份 并附 有 必要 凭证。
第七 百 六十 五条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接到 应收 账款 转让 通知 后 ,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无正当理由 协商 变更 或者保 理 人 不 发生 效力。
第七 百 六十 六条 当事人 约定 有 追索 权 保 理 的 , 保 理 人 可以 向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主张 返还债务人 主张 应收 账款 债权。 保 理 人 向 应收 账款 债务人 主张 应收 账款 债权 , 在 扣除 保 融资.
第七 百 六 十七 条 当事人 约定 无 追索 权 保 理 的 , 保 理 人 应当 向 应收 债务人 主张.无需 向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返还。
第七 百 六 十八 条 应收 账款 债权人 就 同一 应收 账款 订立 多个 保 理 合同 , 致使 多个 保 理 人已经 登记 的 , 按照 登记 时间 的 先后顺序 取得 应收 账款 ; 均未 登记 的 , 由 最先 到达 应收 账款 债务人未 通知 的 , 按照 保 理 融资 款 或者 服务 报酬 报酬 的 取得 应收 应收。
第七 百 六 十九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 编 第六 章 债权 转让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七 章 承揽 合同
第七 百 七十 条 承揽 合同 是 承揽人 按照 定作人 的 要求 完成 工作 , 交付 工作 成果 , 定作人 支付 报酬 的 合同。
承揽 包括 加工 、 定 作 、 修理 、 复制 、 测试 测试 、 等 工作 工作。
第七 百 七十 一条 承揽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承揽 的 标的 、 数量 、 质量 、 报酬 , 承揽 方式 ,.
第七 百 七十 二条 承揽人 应当 以 自己 的 设备 、 技术 和 劳力 , 完成 主要 工作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承揽人 将 其 承揽 的 主要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的 , 应当 就该 第三 人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向 定作人.
第七 百 七十 三条 承揽人 可以 将 其 承揽 的 辅助 工作 交由 第三 人 完成。 承揽人 将 其 承揽 的 辅助定作人 负责。
第七 百 七十 四条 承揽人 提供 材料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选用 材料 , 并 接受 定作人 检验。
第七 百 七十 五条 定作人 提供 材料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材料。 承揽人 对 定作人 提供 的 材料 应当 及时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承揽人 不得 擅自 更换 定作人 提供 的 材料 , 不得 更换 更换 不需要 的 零部件。。
第七 百 七十 六条 承揽人 发现 定作人 提供 的 图纸 或者 技术 要求 不合理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定作人。 因 定作人 怠于
第七 百 七 十七 条 定作人 中途 变更 承揽 工作 的 要求 , 造成 承揽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七 百 七 十八 条 承揽 工作 需要 定作人 协助 的 , 定作人 有 协助 的 义务。 定作人 ​​不 履行 协助, 并 可以 顺延 履行 期限 ; 定作人 逾期 不 履行 的 的 , 可以 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
第七 百 七 十九 条 承揽人 在 工作 期间 , 应当 接受 定作人 必要 的 监督 检验。 定作人 ​​不得 因 监督 检验 承揽人.
第七 百八 十条 承揽人 完成 工作 的 , 应当 向 定作人 交付 工作 成果 , 并 提交 必要 的 技术 资料 和 有关 质量
第七 百 八十 一条 承揽人 交付 的 工作 成果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定作人 可以 合理 选择 请求 承揽人 承担 修理.
第七 百 八十 二条 定作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支付 报酬。 对 支付 报酬 的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在 承揽人 交付 工作 成果 时 支付 ; 工作 成果 部分 交付 的 , 定作人 应当 相应 支付。
第七 百 八十 三条 定作人 未 向 承揽人 支付 报酬 或者 材料 费等 价款 的 , 承揽人 对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享有 留置权
第七 百 八十 四条 承揽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定作人 提供 的 材料 以及 完成 的 工作 成果 , 因 保管不善 造成 毁损 、 灭失 , 应当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百 八十 五条 承揽人 应当 按照 定作人 的 要求 保守 秘密 , 未经 定作人 许可 , 不得 留存 复制品 或者 技术 资料。
第七 百 八十 六条 共同 承揽人 对 定作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百八 十七 条 定作人 在 承揽人 完成 工作 前 可以 随时 解除合同 , 造成 承揽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十八 章 建设 工程 合同
第七 百八 十八 条 建设 工程 合同 是 承包人 进行 工程 建设 , 发包 人 支付 价款 的 合同。
建设 工程 合同 包括 工程 勘察 、 设计 、 施工 合同。
第七 百八 十九 条 建设 工程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七 百 九十 条 建设 工程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公开 、 公平 、 公正 进行。
第七 百 九十 一条 发包 人 可以 与 总 承包人 订立 建设 工程 合同 , 也 可以 分别 与 勘察 人 设计的 建设 工程 支解 成 若干 部分 发包 给 数 个 个。
总 承包人 或者 勘察 、 设计 、 施工 承包人 经 发包 人 同意 , 可以 将 自己 承包 的 部分人 向 发包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承包人 不得 将 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设 工程 转包 给 第三 人 将 其 承包
禁止 承包人 将 工程 分包 给 不 具备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单位。 禁止 分包 单位 将 其 承包 的 工程 再。
第七 百 九十 二条 国家 重大 建设 工程 合同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和 国家 批准 的 投资 计划 、 可行性 研究 等 等 文件。。
第七 百 九十 三条 建设 工程 施工 合同 无效 , 但是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合格 的 , 可以 参照 合同 关于 工程 的 约定
: 工程 施工 合同 无效 , 且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 : : : : : :
(()) 后 后 建设 工程 经验 收 合格 合格 , 发包 人 可以 请求 承包人 承担 修复 修复 ; ;
(())) 后 的 建设 工程 经验 不合格 不合格 的 , 无权 请求 参照 合同 合同 关于 工程 价款 约定 折价 补偿。。
发包 人 对 因 建设 工程 不合格 造成 的 损失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七 百 九十 四条 勘察 、 设计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提交 有关 基础 资料 和 概 预算 等 文件 的 期限 质量 要求 、 费用 费用 以及 其他 条件 等 条款。。
第七 百 九十 五条 施工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工程 范围 、 建设 工期 、 中间 交工 工程 的 开工 竣工验收 、 质量 保修 范围 和 质量 保证 期 、 相互 协作 等 条款。
第七 百 九十 六条 建设 工程 实行 监理 的 , 发包 人 应当 与 监理 人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监理、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七 百 九 十七 条 发包 人 在 不 妨碍 承包人 正常 作业 的 情况 下 , 可以 随时 对 作业 进度 、 进行 进行。
第七 百 九 十八 条 隐蔽 工程 在 隐蔽 以前 , 承包人 应当 通知 发包 人 检查。 发包 人 没有 检查.
第七 百 九 十九 条 建设 工程 竣工 后 , 发包 人 应当 根据 施工 图纸 及 说明书 、 国家 颁发 施工建设 工程。
建设 工程 竣工 经验 收 合格 后 , 方可 交付 使用 ; 未经 验收 或者 验收 不合格 的 , 不得 交付 使用。
第 八百 条 勘察 、 设计 的 质量 不 符合 要求 或者 未 按照 期限 提交 勘察 、 设计 文件 工期 ,费 并 赔偿 损失。
第 八百 零 一条 因 施工 人 的 原因 致使 建设 工程 质量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发包 人 请求 施工, 施工 人 应当 承担 违约 违约。
第 八百 零 二条 因 承包人 的 原因 致使 建设 工程 在 合理 使用 期限 内 造成 人身 损害 和 财产 损失 的 , 承包人 承担 承担 赔偿。。
第 八百 零 三条 发包 人 未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和 要求 提供 原材料 、 设备 、 场地 、 资金 技术.
第 八百 零四 条 因 发包 人 的 原因 致使 工程 中途 停建 、 缓建 的 , 发包 人 应当和 构件 积压 等 损失 和 实际 费用。
第八 百零五 条 因 发包 人 变更 计划 , 提供 的 资料 不 准确 , 或者 未 按照 期限 必需 的 勘察.设计 人 实际 消耗 的 工作 量增 付费 用。
第 八百 零 六条 承包人 将 建设 工程 转包 、 违法 分包 的 , 发包 人 可以 解除合同。
发包 人 提供 的 主要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不 符合 强制性 标准 或者 不 履行 协助 义务 致使 承包人.
合同 解除 后 , 已经 完成 的 建设 工程 质量 合格 的 , 发包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相应 工程 价款.
第八 百零七 条 发包 人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的 , 承包人 可以 催告 发包 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价款与 发包 人 协议 将该 工程 折价 , ​​也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将该 工程 依法 拍卖。 建设 工程 的 价款 就该 工程 或者
第八 百零八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承揽 合同 的 有关 有关。
第十九 章 运输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八 百零九 条 运输 合同 是 承运人 将 旅客 或者 货物 从 起运 地点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支付
第八 百一 十条 从事 公共 运输 的 承运人 不得 拒绝 旅客 、 托运人 通常 、 合理 的 运输 要求。
第八 百一 十 一条 承运人 应当 在 约定 期限 或者 合理 期限 内 将 旅客 、 货物 安全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第八 百一 十二 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或者 通常 的 运输 路线 将 旅客 、 货物 运输 到 约定 地点。
第八 百一 十三 条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应当 支付 票款 或者 运输 费用。 承运人 未 按照 约定 路线 或者 通常拒绝 支付 增加 部分 的 票款 或者 运输 运输。
第二节 客运 合同
第八 百一 十四 条 客运 合同 自 承运人 向 旅客 出具 客票 时 成立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另有 交易 习惯 的 除外。
第八 百一 十五 条 旅客 应当 按照 有效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 班次 和 座位 号 乘坐。 旅客 无 乘坐款 , 承运人 可以 按照 规定 加收 票款 ; 旅客 不 支付 票款 的 , 承运人 可以 拒绝 运输。
实名 制 客运 合同 的 旅客 丢失 客票 的 , 可以 请求 承运人 挂失 补办 , 承运人 不得 再次 收取 票款 和 其他 不合理 费用
第八 百一 十六 条 旅客 因 自己 的 原因 不能 按照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乘坐 的 , 应当 在。
第八 百一 十七 条 旅客 随身 携带 行李 应当 符合 约定 的 限量 和 品类 要求 ; 超过 限量 或者 违反 品类 要求 行李
第八 百一 十八 条 旅客 不得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有 放射性.
旅客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运人 可以 将 危险 物品 或者 违禁 物品 卸下 、 销毁 或者 送交 有关部门。 坚持 携带.
第八 百一 十九 条 承运人 应当 严格 履行 安全 运输 义务 , 及时 告知 旅客 安全 运输 应当 注意 的 事项 旅客 对.
第八 百二 十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有效 客票 记载 的 时间 、 班次 和 座位 号 运输 旅客。 承运人 迟延 或者根据 旅客 的 要求 安排 改乘 其他 班次 或者 退票 ; 由此 造成 旅客 损失 的 ,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不可
第 八百 二十 一条 承运人 擅自 降低 服务 标准 的 , 应当 根据 旅客 的 请求 退票 或者 减收 票款 ; 提高 服务 标准 , , 不得 加收 票款。
第 八百 二十 二条 承运人 在 运输 过程 中 , 应当 尽力 救助 患有 急病 、 分娩 、 遇险 的 旅客。。
第 八百 二十 三条 承运人 应当 对 运输 过程 中 旅客 的 伤亡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是 , 伤亡 是 自身 健康.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按照 规定 免票 、 持 优待 票 或者 经 承运人 许可 搭乘 的 无 票 旅客。
第 八百 二十 四条 在 运输 过程 中 旅客 随身 携带 物品 毁损 、 灭失 , 承运人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旅客 托运 的 行李 毁损 、 灭失 的 , 适用 货物 运输 运输 的 有关。。
第三节 货运 合同
第 八百 二十 五条 托运人 办理 货物 运输 , 应当 向 承运人 准确 表明 收货人 的 姓名 、 名称 或者 凭 指示 收货人运输 的 必要 情况。
因 托运人 申报 不 实 或者 遗漏 重要 情况 , 造成 承运人 损失 损失 , 托运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责任。
第 八百 二十 六条 货物 运输 需要 办理 审批 、 检验 等 手续 的 , 托运人 应当 将 办理 完 有关 手续 的 提交 提交。。
第八 百二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方式 包装 货物。 对 包装 方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本法
托运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运人 可以 拒绝 运输。
第八 百二 十八 条 托运人 托运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的标签 , 并将 有关 危险 物品 的 名称 、 性质 和 防范 措施 的 书面 材料 提交 承运人。
托运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运人 可以 拒绝 运输 , 也 可以 采取 相应 措施 以 避免 损失 的 发生 , 因此 产生 的 由 由 托运人。。
第八 百二 十九 条 在 承运人 将 货物 交付 收货人 之前 , , 托运人 要求 承运人 中止 运输 、 返还 货物 、 变更的 损失。
第 八百 三十 条 货物 运输 到达 后 , 承运人 知道 收货人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收货人 , 收货人 应当 及时 提货.
第 八百 三十 一条 收货人 提货 时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检验 货物。 对 检验 货物 的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合理 期限 内 检验 货物。 收货人 在 约定 的 期限 或者 合理 期限 内 对 货物 的 数量 、 毁损 未 提出.
第 八百 三十 二条 承运人 对 运输 过程 中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是 , 承运人 证明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三十 三条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的 赔偿 额 , 当事人 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或者 应当 交付 时 货物 到达 地 的 市场 价格 计算。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赔偿 额 的 计算 方法 和 赔偿
第 八百 三十 四条 两个 以上 承运人 以 同一 运输 方式 联运 的 , 与 托运人 订立 合同 的 承运人 应当 对承运人 和 该 区段 的 承运人 承担 连带 连带。
第 八百 三十 五条 货物 在 运输 过程 中 因 不可抗力 灭失 , 未 收取 运费 的 , 承运人 不得 支付 运费.
第 八百 三十 六条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不 支付 运费 、 保管费 或者 其他 费用 的 , 承运人 对 相应 的 运输 货物 享有
第 八百 三 十七 条 收货人 不明 或者 收货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受领 货物 货物 , 承运人 依法 可以 提存 货物 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第 八百 三 十八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负责 履行 或者 组织 履行 多式联运 合同 , 对 全程 运输 享有 承运人 的 权利 承担 承担 承运人 的。。
第 八百 三 十九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可以 与 参加 多式联运 的 各区 段 承运人 就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各区 段 运输对 全程 运输 承担 的 义务 义务
第 八百 四十 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收到 托运人 交付 的 货物 时 , 应当 签发 多式联运 单据。 按照 托运人 要求.
第 八百 四十 一条 因 托运人 托运 货物 时 的 过错 造成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损失 的 , 即使 托运人 已经 转让 多式联运 ,
第 八百 四十 二条 货物 的 毁损 、 灭失 发生 于 多式联运 的 某一 运输 区段 的 ,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的 赔偿毁损 、 灭失 发生 的 运输 区段 不能 确定 的 , 依照 依照 本章 承担 赔偿 赔偿。
第二十 章 技术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 八百 四十 三条 技术 合同 是 当事人 就 技术 开发 、 转让 、 许可 、 咨询 或者 服务 订立 的 确立 相互 之间 权利 义务 义务 的。。
第 八百 四十 四条 订立 技术 合同 , 应当 有 利于 知识产权 的 保护 和 科学 技术 的 进步 , 促进 科学 技术 成果
第 八百 四十 五条 技术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项目 的 名称 , 标的 的 内容 、 范围 要求 , 履行.验收 标准 和 方法 , 名词 和 术语 的 解释 等 等。
与 履行 合同 有关 的 技术 背景 资料 、 可行性 论证 和 技术 评价 报告 、 项目 任务 书 和 计划 、部分。
技术 合同 涉及 专利 的 , 应当 注明 发明 创造 的 名称 、 专利 申请人 和 专利权 人 、 申请 日期 、 申请 号 、
第 八百 四十 六条 技术 合同 价款 、 报酬 或者 使用 费 的 支付 方式 由 当事人 约定 , 可以 采取 总算方式。
约定 提成 支付 的 , 可以 按照 产品 价格 、 实施 专利 和 使用 技术 秘密 后 新增 的 、 利润 或者.逐年 递增 比例 或者 逐年 递减 递减。
约定 提成 支付 的 ,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查阅 有关 会计 账目 的 办法。
第 八百 四 十七 条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使用 权 、 转让 权 属于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法人技术 成果 时 ,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完成 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权利。
职务 技术 成果 是 执行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工作 任务 , 或者 主要 是 利用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技术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技术 成果。
第 八百 四 十八 条 非 职务 技术 成果 的 使用 权 、 转让 权 属于 完成 技术 成果 的 个人 , 技术.
第 八百 四 十九 条 完成 技术 成果 的 个人 享有 在 有关 技术 成果 文件 上 写明 自己 是 技术 成果 完成 的 权利 和 取得 取得 荣誉
第 八百 五十 条 非法 垄断 技术 或者 侵害 他人 技术 成果 成果 的 合同 无效 无效。
第二节 技术 开发 合同
第 八百 五十 一条 技术 开发 合同 是 当事人 之间 就 新 技术 、 新 产品 、 新 工艺 、 新 品种 或者.
技术 开发 合同 包括 委托 开发 合同 和 合作 开发 合同。
技术 开发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书面。
当事人 之间 就 具有 实用 价值 的 科技 成果 实施 转化 订立 的 合同 , 参照 适用 技术 开发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第 八百 五十 二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研究 开发 经费 和 报酬 , 提供 技术 资料 ,.
第 八百 五十 三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研究 开发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制定 和 实施 研究 开发 计划 合理 使用 研究 开发 经费 , 完成 完成 研究 , 交付 交付 研究 开发 成果 , 技术 技术 技术指导 , 帮助 委托人 掌握 研究 开发 成果。
第 八百 五十 四条 委托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违反 约定 造成 研究 开发 工作 停滞 、 延误 或者 失败 的 , 应当 违约 违约。。
第 八百 五十 五条 合作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进行 投资 , 包括 以 技术 进行 投资 , 分工 参与 研究
第 八百 五十 六条 合作 开发 合同 的 当事人 违反 约定 造成 研究 开发 工作 停滞 、 延误 或者 失败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第 八百 五 十七 条 作为 技术 开发 合同 标的 的 技术 已经 由 他人 公开 , 致使 技术 开发 合同 的 履行 没有
第 八百 五 十八 条 技术 开发 合同 履行 过程 中 , 因 出现 无法 克服 的 技术 困难 , 致使 开发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风险 由 当事人 合理 合理。
当事人 一方 发现 前款 规定 的 可能 致使 研究 开发 失败 或者 部分 失败 的 情形 时 , 应当 及时 另一方责任。
第 八百 五 十九 条 委托 开发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研究 开发 人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的 , 委托人 享有 以 同等 条件 优先 受让 的 权利。
第 八百 六十 条 合作 开发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开发 开发 当事人 共有 ; 当事人.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合作 开发 的 当事人 一方 声明 放弃 其 共有 的 专利 申请 权 的 , 除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免费 实施 该 专利。
合作 开发 的 当事人 一方 不 同意 申请 专利 的 , 另一方 或者 其他 各方 不得 申请 专利。
第 八百 六十 一条 委托 开发 或者 合作 开发 完成 的 技术 秘密 成果 的 使用 权 、 转让 权 以及 收益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在 没有 相同 技术 方案 被 授予 专利权 前 , 当事人 均有 使用 和 的 权利给 第三 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第 八百 六十 二条 技术转让 合同 是 合法 拥有 技术 的 权利 人 , 将 现有 特定 的 专利 、 专利 申请 、.
技术 许可 合同 是 合法 拥有 技术 的 权利 人 , 将 现有 特定 的 专利 、 技术 秘密 的 相关 权利 许可 实施 、 使用 使用 所 订立 的。。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中 关于 提供 实施 技术 的 专用 设备 、 原材料 或者 提供 有关 的 技术 咨询 、 服务
第 八百 六十 三条 技术转让 合同 包括 专利权 转让 、 专利 申请 权 转让 、 技术 秘密 转让 等 合同。
技术 许可 合同 包括 专利 实施 许可 、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等 合同。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 八百 六十 四条 技术转让 合同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可以 约定 实施 专利 或者 使用 技术 秘密 的 范围 , 但是 不得 限制.
第 八百 六十 五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仅 在 该 专利权 的 存 续 期限 内 有效。 有效期限 届满 或者 专利权.
第 八百 六十 六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许可 被 许可 人 实施 专利 , 交付 实施.
第 八百 六 十七 条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实施 专利 , 不得 许可 约定 以外.
第 八百 六 十八 条 技术 秘密 转让 合同 的 让与人 和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约定.
前款 规定 的 保密 义务 , 不 限制 许可 人 申请 专利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六 十九 条 技术 秘密 转让 合同 的 受让人 和 技术 秘密 使用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按照 约定.
第 八百 七十 条 技术转让 合同 的 让与人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的 许可 人 应当 保证 自己 是 所 提供 技术。
第 八百 七十 一条 技术转让 合同 的 受让人 和 技术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范围 和 期限。
第 八百 七十 二条 许可 人 未 按照 约定 许可 技术 的 , 应当 返还 部分 或者 全部 使用 费 , 应当该项 专利 或者 使用 该项 技术 秘密 的 , 应当 停止 违约 行为 , 承担 违约 责任 ; 违反 约定 的 保密 义务 , 应当
让与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 参照 适用 前款 前款。
第 八百 七十 三条 被 许可 人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使用 费 的 , 应当 使用 使用 费 按照 约定 支付 违约 ;.交还 技术 资料 , 承担 违约 责任 ; 实施 专利 或者 使用 技术 秘密 超越 约定 的 范围 的 , 人 同意约定 的 保密 义务 的 ,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受让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 参照 适用 前款 前款。
第 八百 七十 四条 受让人 或者 被 许可 人 按照 约定 实施 专利 、 使用 技术 秘密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 由.
第 八百 七十 五条 当事人 可以 按照 互利 的 原则 , 在 合同 中 约定 实施 专利 、 使用 技术 秘密 后续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一方 后续 改进 的 技术 成果 成果 其他 各方 无权 分享。
第 八百 七十 六条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专有权 、 植物 新 品种权 、 计算机 软件 著作权 等 其他 知识产权 的 转让 和 许可 , 参照
第 八百 七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或者 专利 、 专利 申请 合同 另有 规定 的 , 其 其。。
第四节 技术 咨询 合同 和 技术 技术 服务
第 八百 七 十八 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是 当事人 一方 以 技术 知识 为 对方 就 特定 技术 项目 提供 论证 、.
技术 服务 合同 是 当事人 一方 以 技术 知识 为 对方 解决 特定 技术 问题 所 订立 的 合同 , 不 包括 承揽 和.
第 八百 七 十九 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阐明 咨询 的 问题 , 提供 技术 背景 材料 及.
第八 百八 十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完成 咨询 报告 或者 解答 问题 , 提出 的 咨询 报告.
第 八百 八十 一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未 按照 约定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影响 影响 工作 和 质量 ,.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受托人 未 按期 提出 咨询 报告 或者 提出 的 咨询 报告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承担 减收 或者
技术 咨询 合同 的 委托人 按照 受托人 符合 约定 要求 的 咨询 报告 和 意见 作出 决策 所 造成 的 损失 , 由 委托人 ,
第 八百 八十 二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工作 条件 , 完成 配合 事项 , 接受 工作 成果 并 支付
第 八百 八十 三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完成 服务 项目 , 解决 技术 问题 , 保证 工作 质量 , 并 解决 解决 技术 问题 的。。
第 八百 八十 四条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委托人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 工作应当 支付。
技术 服务 合同 的 受托人 未 按照 约定 完成 服务 工作 的 , , 承担 免收 报酬 等 违约 责任 责任。
第 八百 八十 五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 技术 服务 合同 履行 过程 中 , 受托人 利用 委托人 提供 的 技术 和 和的 新 的 技术 成果 , 属于 委托人。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约定 的 按照 其 约定。。
第 八百 八十 六条 技术 咨询 合同 和 技术 服务 合同 对 受托人 正常 开展 工作 所需 费用 的 负担 没有 约定 或者 不
第八 百八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技术 中介 合同 、 技术 培训 合同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十 一 章 保管 合同
第八 百八 十八 条 保管 合同 是 保管人 保管 寄存 人 交付 的 保管 物 , 并 返还 该 物 的 合同。
寄存 人 到 保管人 处 从事 购物 、 就餐 、 住宿 等 活动 , 将 物品 存放 在 指定 场所 的 , 视为.
第八 百八 十九 条 寄存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保管人 支付 支付。
当事人 对 保管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视为 无偿 保管。
第 八百 九十 条 保管 合同 自 保管 物 交付 时 成立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一条 寄存 人 向 保管人 交付 保管 物 的 , 保管人 应当 出具 保管 凭证 , 但是 另有 交易 习惯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二条 保管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保管 物。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保管 场所 或者 方法。 除 紧急 情况 或者 为 维护 寄存 人 利益 外 , 不得 擅自 改变 保管 或者 或者。。
第 八百 九十 三条 寄存 人 交付 的 保管 物 有 瑕疵 或者 根据 保管 物 性质 性质 需要 特殊 保管 措施.保管人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保管人 因此 受 损失 的 , 除 保管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且未 采取 补救 措施 外 , 人
第 八百 九十 四条 保管人 不得 将 保管 物 转交 第三 人 保管 保管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除外。
保管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将 保管 物 转交 第三 人 保管 , 造成 保管 物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九十 五条 保管人 不得 使用 或者 许可 第三 人 使用 保管 物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 八百 九十 六条 第三 人 对 保管 物 主张 权利 的 , 除 依法 对 保管 物 采取 保全 或者 执行 措施.
第三 人 对 保管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对 保管 物 申请 扣押 的 的 保管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寄存 人 人。
第 八百 九 十七 条 保管 期内 , 因 保管人 保管不善 造成 保管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保管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八百 九 十八 条 寄存 人 寄存 货币 、 有价证券 或者 其他 贵重 物品 的 , 应当 向 保管人 声明 , 由按照 一般 物品 予以 赔偿。
第 八百 九 十九 条 寄存 人 可以 随时 领取 保管 保管。
当事人 对 保管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保管人 可以 随时 请求 寄存 人 领取 保管 物 约定.
第九 百 条 保管 期限 届满 或者 寄存 人 提前 领取 保管 物 的 , 保管人 应当 将 原物 及其 孳息 归还 寄存 人。
第九 百 零 一条 保管人 保管 货币 的 , 可以 返还 相同 种类 、 数量 的 货币 ; 保管 其他 可 物 的.
第九 百 零 二条 有偿 的 保管 合同 , 寄存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期限 向 保管人 支付 保管费。。
当事人 对 支付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确定 的 , 在
第九 百 零 三条 寄存 人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保管费 或者 其他 费用 的 , 保管人 对 保管 物 享有 留置权 , 但是
第二 十二 章 仓储 合同
第九 百 零四 条 仓储 合同 是 保管人 储存 存货 人 交付 的 仓储 物 , 存货 人 支付 仓储费 的 合同。
第九 百零五 条 仓储 合同 自 保管人 和 存货 人 意思 意思 表示 时 成立。。
第九 百 零 六条 储存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或者 易 物品 的.
存货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保管人 可以 拒收 仓储 物 , 也 可以 采取 相应 措施 以 避免 损失 的 发生 , 产生 产生
保管人 储存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的 ,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保管 条件。
第九 百零七 条 保管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对 入库 仓储 物 进行 验收。 保管人 验收 时 发现 入库 仓储 物 与、 数量 、 质量 不 符合 约定 的 , 保管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零八 条 存货 人 交付 仓储 物 的 , 保管人 应当 出具 仓单 、 入库 单 等 凭证。
: 百零九 条 保管人 应当 在 仓单 上 签名 或者 : : : : : :
(()) 人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
(()) 物 物 的 品种 、 、 、 质量 、 包装 及其 件 和 和 ; ;
(()) 仓储 物 的 损耗 标准
(()) 场所 场所
(()) 期限 期限
(()) 仓储费
(())) 物 已经 保险 保险 的 , 其 保险 金额 、 期间 保险 保险 的 的 名称 ;
(()) 发 发 人 、 填 发 地 和 填 发 日期。
第九 百一 十条 仓单 是 提取 仓储 物 的 凭证。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在 仓单 上 背书 并 经.
第九 百一 十 一条 保管人 根据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的 要求 , 应当 同意 其 检查 仓储 物 或者 提取 样品。
第九 百一 十二 条 保管人 发现 入库 仓储 物 有 变质 或者 其他 损坏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第九 百一 十三 条 保管人 发现 入库 仓储 物 有 变质 或者 其他 损坏 , 危及 其他 仓储 物 的 和 正常.保管人 可以 作出 必要 的 处置 ; 但是 , 事后 应当 将该 情况 及时 通知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第九 百一 十四 条 当事人 对 储存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可以, 但是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准备 时间 时间
第九 百一 十五 条 储存 期限 届满 ,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应当 凭 仓单 、 入库 单 等 仓储 物.提前 提取 的 , 不 减收 仓储费。
第九 百一 十六 条 储存 期限 届满 , 存货 人 或者 仓单 持有 人 不 提取 仓储 物 的 , 保管人 催告 其 在
第九 百一 十七 条 储存 期内 , 因 保管不善 造成 仓储 物 毁损 、 灭失 的 , 保管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因 仓储、 损坏 的 , 保管人 不 承担 赔偿 赔偿。
第九 百一 十八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保管 合同 合同 的 有关。。
第二十 三章 委托 合同
第九 百一 十九 条 委托 合同 是 委托人 和 受托人 约定 , 由 受托人 处理 委托人 事务 的 合同。
第九 百二 十条 委托人 可以 特别 委托 受托人 处理 一项 或者 数 项 事务 , 也 可以 概括 委托 受托人 处理 一切 事务。
第九 百 二十 一条 委托人 应当 预付 处理 委托 事务 的 费用。 受托人 为 处理 委托 事务 垫付 的 必要 费用 , 委托人 应当 该
第九 百 二十 二条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指示 处理 委托 事务。 需要 变更 委托人 指示 的 , 应当 经 委托人事务 , 但是 事后 应当 将该 情况 及时 报告 委托人。
第九 百 二十 三条 受托人 应当 亲自 处理 委托 事务。 经 委托人 同意 , 受托人 可以 转 委托。 转 经 经人 仅就 第三 人 的 选任 及其 对 第三 人 的 指示 承担 责任。 转 委托 未经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人 为了 维护 委托人 的 利益 需要 转 委托 第三 人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二十 四条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要求 , 报告 委托 事务 的 处理 情况。 委托 合同 终止 时 , 受托人 报告 委托
第九 百 二十 五条 受托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 在 委托人 的 授权 范围 内 与 第三 人 订立 的 合同 ,合同 直接 约束 委托人 和 第三 人 ; 但是 , 有 确切 证据 证明 该 合同 只 约束 受托人 和 第三 人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二十 六条 受托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与 第三 人 订立 合同 时 , 第三 人 不 知道 受托人 与 委托人义务 , 受托人 应当 向 委托人 披露 第三 人 , 委托人 因此 可以 行使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权利。 但是 , 人 与 受托人 订立 合同 时 如果 知道 该 委托人 就 不会 不会 合同 的 除外 除外。
受托人 因 委托人 的 原因 对 第三 人 不 履行 义务 , 受托人 应当 向 第三 人 披露 委托人 , 第三 人 因此定 的 相对 人。
委托人 行使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权利 的 , 第三 人 可以 向 委托人 主张 其 对 受托人 的 抗辩。 第三对 受托人 的 抗辩 以及 受托人 对 第三 人 的 抗辩 抗辩
第九 百二 十七 条 受托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取得 的 财产 , , 应当 交给 委托人 委托人。
第九 百二 十八 条 受托人 完成 委托 事务 的 , 委托人 应当 应当 按照 向其 支付 支付。
因 不可 归责 于 受托人 的 事由 , 委托 合同 解除 或者 委托 事务 不能 完成 的 , 委托人 应当 向 受托人 支付 相应
第九 百二 十九 条 有偿 的 委托 合同 , 因 受托人 的 过错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的 , 委托人 可以 请求 赔偿人 可以 请求 赔偿 损失。
受托人 超越 权限 造成 委托人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三十 条 受托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时 , 因 不可 归责 于 自己 的 事由 受到 损失 的 , 可以 向 委托人 请求 赔偿。。
第九 百 三十 一条 委托人 经 受托人 同意 , 可以 在 受托人 之外 委托 第三 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因此 造成 受托人 的
第九 百 三十 二条 两个 以上 的 受托人 共同 处理 委托 事务 的 , 对 委托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九 百 三十 三条 委托人 或者 受托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委托 合同。 因 解除合同 造成 对方 损失 的 ,的 直接 损失 , 有偿 委托 合同 的 解除 方 应当 赔偿 对方 的 直接 损失 和 合同 履行 后 可以获得 的 利益。
第九 百 三十 四条 委托人 死亡 、 终止 或者 受托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终止 的 , 委托 终止 ;.
第九 百 三十 五条 因 委托人 死亡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 解散 , 致使 委托 合同 终止 将 损害 委托人 利益 的 在 委托人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或者 清算人 承受 委托 事务 之前 , 受托人 应当 继续处理 委托 事务。
第九 百 三十 六条 因 受托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 解散 , 致使 委托 终止 的 , 受托人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或者 或者 清算人 应当 及时 通知。。因 委托 合同 终止 将 损害 委托人 利益 的 , 在 委托人 作出 善后 处理 之前 , 受托人 的 继承人 、 遗产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或者 清算人 应当 应当 采取 必要。。
第二十 四章 物业 服务 合同
第九 百 三 十七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是 物业 服务 人 在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 为 业主 提供 及其合同。
物业 服务 人 包括 物业 服务 企业 和 其他 管理人。
第九 百 三 十八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的 内容 一般 包括 服务 事项 、 服务 、 、 服务 的 标准 和.
物业 服务 人 公开 作出 的 有 利于 业主 的 服务 承诺 , 为 物业 服务 合同 的 组成 部分。。
物业 服务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书面。
第九 百 三 十九 条 建设 单位 依法 与 物业 服务 人 订立 的 前期 物业 服务 合同 , 以及 委员会 与.
第九 百 四十 条 建设 单位 依法 与 物业 服务 人 订立 的 前期 物业 服务 合同 约定 服务 期限 届满 前.
第九 百 四十 一条 物业 服务 人 将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的 部分 专项 服务 事项 委托 给 专业 性 组织 或者 其他
物业 服务 人 不得 将 其 应当 提供 的 全部 物业 服务 转 委托 给 第三 人 , 或者 将 全部 物业 服务 后
第九 百 四十 二条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和 物业 的 使用 性质 , 妥善 维修 、 养护 清洁措施 保护 业主 的 人身 、 财产 安全。
对 物业 服务 区域 内 违反 有关 治安 、 环保 、 消防 等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采取 合理 措施 制止
第九 百 四十 三条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定期 将 服务 的 事项 、 负责 人员 、 质量 要求 、 项目向 业主 公开 并向 业主 大会 、 业主 委员会 报告。
第九 百 四十 四条 业主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物业 服务 人 支付 物业 费。 服务 服务 已经 按照 约定 和.
业主 违反 约定 逾期 不 支付 物业 费 的 , 物业 服务 人 可以 催告 其 在 合理 期限 内 支付 合理 期限 届满
物业 服务 人 不得 采取 停止 供电 、 供水 、 供热 、 供 燃气 等 方式 催交 物业 费。
第九 百 四十 五条 业主 装饰 装修 房屋 的 , 应当 事先 告知 物业 服务 人 , 遵守 物业 服务 人 提示 的 注意 事项 ,
业主 转让 、 出租 物业 专有 部分 、 设立 居住权 或者 依法 改变 共有 部分 用途 的 , 应当 及时 将 相关 情况 告知 物业
第九 百 四十 六条 业主 依照 法定 程序 共同 决定 解聘 物业 服务 人 的 , 可以 解除 物业 服务 合同 决定 解聘。
依据 前款 规定 解除合同 造成 物业 服务 人 损失 的 , 除 不可 归责 于 业主 的 事由 外 , 业主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四 十七 条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前 , 业主 依法 共同 决定 续聘 的 , 应当 与 原 物业 服务 人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前 , 物业 服务 人 不 同意 续聘 的 , 应当 在 合同 期限 届满 前 九十 书面 通知 业主
第九 百 四 十八 条 物业 服务 期限 届满 后 , 业主 没有 依法 作出 续聘 或者 另 聘 服务 人 的.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不定期 物业 服务 合同 , 但是 应当 提前 提前 六十 书面 通知 通知。
第九 百 四 十九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的 , 原 物业 服务 人 应当 在 约定 期限 或者 合理 内委员会 、 决定 自行 管理 的 业主 或者 其 指定 的 人 , 配合 新 物业 服务 人 做好 交接 工作 , 并 告知
原 物业 服务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不得 请求 业主 支付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后 的 物业 费 ; 造成 业主 的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九 百 五十 条 物业 服务 合同 终止 后 , 在 业主 或者 业主 大会 选聘 的 新 物业 服务 或者期间 的 物业 费。
第二十 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 百 五十 一条 行纪合同 是 行 纪 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为 委托人 从事 贸易 活动 , 委托人 支付 报酬 的 合同。。
第九 百 五十 二条 行 纪 人 处理 委托 事务 支出 的 费用 , 由 行 纪 人 负担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第九 百 五十 三条 行 纪 人 占有 委托 物 的 , , 妥善 保管 委托 物。
第九 百 五十 四条 委托 物 交付 给 行 纪 人 时 有 瑕疵 或者 容易腐烂 、 变质 的 ,合理 处分。
第九 百 五十 五条 行 纪 人 低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卖出 或者 高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买入 的 , , 该 买卖 对 委托人 发生 发生。
行 纪 人 高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卖出 或者 低于 委托人 指定 的 价格 买入 的 , 可以 按照 约定 增加 ;确定 的 , 该 利益 属于 属于。
委托人 对 价格 有 特别 指示 的 , 行 纪 人 不得 违背 该 指示 卖出 或者 买入。
第九 百 五十 六条 行 纪 人 卖出 或者 买入 具有 市场 定价 的 商品 , 除 委托人 有 相反 的 意思 表示 ,
行 纪 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仍然 可以 请求 委托人 支付 报酬。
第九 百 五 十七 条 行 纪 人 按照 约定 买入 委托 物 , 委托人 应当 及时 受领。 经 行 人 催告.
委托 物 不能 卖出 或者 委托人 撤回 出卖 , 经 行 纪 人 催告 , 委托人 不 取回 或者 不 处分 该 物 的
第九 百 五 十八 条 行 纪 人 与 第三 人 订立 合同 的 , 行 纪 人 对该 合同 直接 享有 权利 承担 承担。。
第三 人 不 履行 义务 致使 委托人 受到 损害 的 , 行 纪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是 行 纪 人 与 另有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五 十九 条 行 纪 人 完成 或者 部分 完成 委托 事务 的 , 委托人 应当 向其 支付 相应 的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六十 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委托 委托 合同 有关 规定 规定。
第二十 六章 中介 合同
第九 百 六十 一条 中介 合同 是 中介人 向 委托人 报告 订立 合同 的 机会 或者 提供 订立 合同 的 媒介 服务 , 支付 支付
第九 百 六十 二条 中介人 应当 就 有关 订立 合同 的 事项 事项 向 如实 报告 报告。
中介人 故意 隐瞒 与 订立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事实 或者 提供 虚假 情况 , 损害 委托人 利益 的 , 不得 请求 支付 报酬 应当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百 六十 三条 中介人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报酬。 对 中介人 的 报酬 约定 或者.根据 中介人 的 劳务 合理 确定。 因 中介人 提供 订立 合同 的 媒介 服务 而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由 该 的 当事人 平均 负担 负担 中介人 的。。
中介人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中介 活动 的 费用 , 由 中介人 负担。
第九 百 六十 四条 中介人 未 促成 合同 成立 的 , 不得 请求 支付 报酬 ; 但是 , 可以 按照 约定 请求 委托人 支付
第九 百 六十 五条 委托人 在 接受 中介人 的 服务 后 , 利用 中介人 提供 的 交易 机会 或者 媒介 服务 , 绕开.
第九 百 六十 六条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委托 委托 合同 有关 规定 规定。
第二 十七 章 合伙 合同
第九 百 六 十七 条 合伙 合同 是 两个 以上 合伙 人 为了 共同 的 事业 目的 , 订立 的 共享 利益 、 共 担风险 的。
第九 百 六 十八 条 合伙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缴付 期限 , 履行 出资 义务。
第九 百 六 十九 条 合伙 人 的 出资 、 因 合伙 事务 依法 取得 的 收益 和 其他 财产 , 属于 合伙 财产。
合伙 合同 终止 前 , 合伙 人 不得 请求 分割 合伙 合伙。
第九 百 七十 条 合伙 人 就 合伙 事务 作出 决定 的 , 除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合伙 事务 由 全体合伙人 共同 执行。 按照 合伙 合同 的 约定 或者 全体合伙人 的 决定 , 可以 委托 一个 数 个 合伙.
合伙 人 分别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可以 对 其他 合伙 人 执行 的 事务 提出 异议 ;.
第九 百 七十 一条 合伙 人 不得 因 执行 合伙 事务 而 请求 支付 报酬 , 但是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 百 七十 二条 合伙 的 利润 分配 和 亏损 分担 , 按照 合伙 合同 的 约定 办理 ; 合伙 合同 约定分配 、 分担 ; 无法 确定 出资 比例 的 , 由 合伙 合伙 人 分配 、 、。
第九 百 七十 三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清偿 合伙 债务 超过 自己 应当 承担 份额 的 合伙 , 有权
第九 百 七十 四条 除 合伙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合伙 人 向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转让 其 全部 或者.
第九 百 七十 五条 合伙 人 的 债权人 不得 代 位 行使 合伙 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和 合伙 合同 享有 的 权利 但是
第九 百 七十 六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依据 本法 第五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仍 不能
合伙 期限 届满 , 合伙 人 继续 执行 合伙 事务 , 其他 合伙 人 没有 提出 异议 的 , 原 合伙 合同 继续 有效 但是
合伙 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不定期 合伙 合同 ,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其他 合伙 人。
第九 百 七 十七 条 合伙 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终止 的 , 合伙 合同 终止 ; 但是 合伙.
第九 百 七 十八 条 合伙 合同 终止 后 , 合伙 财产 在 支付 因 终止 而 产生 的 费用 以及 合伙 债务.
第三 分 编 准 合 同
第二十 八章 无 因 管理
第九 百 七 十九 条 管理人 没有 法定 的 或者 约定 的 义务 , 为 避免 他人 利益 受 损失 而 他人的 , 可以 请求 受益人 给予 适当 补偿。
管理 事务 不 符合 受益人 真实 意思 的 , 管理人 不 享有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 但是 , 受益人 的 真实 意思 违反
第九 百八 十条 管理人 管理 事务 不 属于 前 条 规定 的 情形 , 但是 受益人 享有 管理 利益 的 , 应当 在.
第九 百 八十 一条 管理人 管理 他人 事务 , 应当 采取 有 利于 受益人 的 方法。 中断 管理 对 受益人 不利 的 , 无正当理由
第九 百 八十 二条 管理人 管理 他人 事务 , 能够 通知 受益人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受益人。 管理 的 事务 不需要 紧急
第九 百 八十 三条 管理 结束 后 , 管理人 应当 向 受益人 报告 管理 事务 的 情况。 管理人 管理 事务 取得 的 , , 及时 及时 转 交给 受益人。
第九 百 八十 四条 管理人 管理 事务 经 受益人 事后 追认 的 , 从 管理 事务 开始 时 起 , 适用 委托 合同 有关 规定 , , 但是 管理人 另有 表示 的 除外。。
第二十 九章 不当 得利
第九 百 八十 五条 得利 人 没有 法律 根据 取得 不当 利益 的 , 受 损失 的 人 可以 请求 人 返还 取得 的
(()) 为 履行 道德 义务 进行 的 ;
(()) 债务 到期 之前 的 清偿
(()) 无 无 给付 义务 而 的 债务 债务 清偿。
第九 百 八十 六条 得利 人 不 知道 且不 应当 知道 取得 的 利益 没有 法律 根据 , 取得 的 利益 已经 不 存在 , 不
第九 百八 十七 条 得利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取得 的 利益 没有 法律 根据 的 , 受 损失 的 人 可以 得利
第九 百八 十八 条 得利 人 已经 将 取得 的 利益 无偿 转让 给 第三 人 的 , 受 损失 的 人 可以 请求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NPC-Website.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