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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vilgesetzbuch von China: Buch II Real Rights (2020)

民法典 第二编物权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8. Mai 2020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21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Zivilrech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第三 次))
第二编 物权
第一 分 编 通则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零五 条 本 编 调整 因 物 的 归属 和 利用 利用 的 民事 关系 关系。
第二 百 零 六条 国家 坚持 和 完善 公有制 为 主体 、 多种 所有制 经济 共同 发展 , 按劳分配 为 主体 、 多种 方式 并存 , 社会主义 市场 市场 经济 等 社会主义 基本 经济。。
国家 巩固 和 发展 公有制 经济 , 鼓励 、 支持 和 引导 引导 非 经济 的 发展。。
国家 实行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 保障 一切 市场 主体 的 平等 法律 地位 和 发展 权利。
第二 百零七 条 国家 、 集体 、 私人 的 物权 和 其他 权利 人 的 物权 受 法律 平等 保护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第二 百零八 条 不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登记。 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转让 转让
第二 章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和
第一节 不动产 登记
第二 百零九 条 不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 经 依法 登记 , 发生 效力 ; 未经 登记 不
依法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自然资源 , 所有权 可以 不 登记。
第二 百一 十条 不动产 登记 , 由 不动产 所在地 的 登记 机构 办理。
国家 对 不动产 实行 统一 登记 制度。 统一 登记 的 范围 、 登记 机构 和 登记 办法 , 由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当事人 申请 登记 , 应当 根据 不同 登记 事项 提供 权属 证明 和 不动产 界址 、 面积 等 必要 材料。
: 百一 十二 条 登记 机构 应当 履行 : :
(()) 申请人 申请人 提供 的 权属 和 和 其他 必要 ; ;
(()) 就 有关 登记 事项 询问 申请人
(()) 如实 、 及时 登记 有关 事项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其他 其他。
申请 登记 的 不动产 的 有关 情况 需要 进一步 证明 的 , 登记 机构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补充 材料 , 必要 时 可以 实地 查看
: 百一 十三 条 登记 机构 不得 有 : :
(()) 要求 对 不动产 进行 评估
(()) 年检 年检 等 名义 进行 重复 登记
(()) 登记 登记 职责 范围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不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登记 的 , 自 于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当事人 之间 订立 有关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不动产 物权 的 合同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当事人 当事人 约定 外 外 自 合同 成立 时 生效 ; ; 未 物权 , 的 ,不 影响 合同 效力。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不动产 登记 簿 是 物权 归属 和 内容 的 根据。
不动产 登记 簿 由 登记 机构 机构。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不动产 权属 证书 是 权利 人 享有 该 不动产 物权 的 证明。 不动产 权属 证书错误 外 , 以 不动产 不动产 簿 为准。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权利 人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申请 查询 、 复制 不动产 登记 资料 , 登记 机构 应当 提供。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利害关系人 不得 公开 、 非法 使用 权利 人 人 的 不动产 资料 资料。
第二 百二 十条 权利 人 、 利害关系人 认为 不动产 登记 簿 记载 的 事项 错误 的 , 可以 申请 更正 登记 不动产予以 更正。
不动产 登记 簿 记载 的 权利 人 不 同意 更正 的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申请 异议。。 登记 予以 异议 登记.造成 权利 人 损害 的 , 权利 人 可以 向 申请人 请求 损害 赔偿。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签订 买卖 房屋 的 协议 或者 签订 其他 不动产 物权 的 协议 , 为 保障同意 , 处分 该 不动产 的 , 不 发生 物权 效力。
预告 登记 后 , 债权 消灭 或者 自 能够 进行 不动产 登记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未 申请 登记 的 , 预告 登记 失效。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提供 虚假 材料 申请 登记 ,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因 登记 错误 ,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登记 机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登记 机构 赔偿 后 , 可以 向 造成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不动产 登记 费 按 件 收取 , 不得 按照 不动产 的 面积 、 体积 或者 价款 的 比例 收取。。
第二节 动产 交付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和 转让 , 自 交付 时 发生 效力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船舶 、 航空器 和 机动车 等 的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 未经 登记 不得 对抗 善意 善意 第三。。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动产 物权 设立 和 转让 前 , 权利 人 已经 占有 该 动产 的 , 物权 自 民事 法律 行为 生效 时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动产 物权 设立 和 转让 前 , 第三 人 占有 该 动产 的 , 负有 交付 义务 的 人 可以 转让 请求 第三 第三 人 返还 的 权利 代替。。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动产 物权 转让 时 , 当事人 又 约定 由 出 让人 继续 占有 该 动产 的 , 物权 自 约定
第三节 其他 规定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因 人民法院 、 仲裁 机构 的 法律 文书 或者 人民政府 的 征收 决定 等 , 物权 设立 、 变更 转让 转让 消灭 的 的 自 法律 文书 或者 征收 决定 决定 等 时。 效力。
第二 百 三十 条 因 继承 取得 物权 的 , 自 继承 继承 开始 发生 效力 效力。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因 合法 建造 、 拆除 房屋 等 事实 行为 设立 或者 消灭 物权 的 , 自 事实 行为 成就 时 发生。。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处分 依照 本 节 规定 享有 的 不动产 物权 , 依照 法律 规定 需要 办理 登记 的 , 未经 , 不 发生 发生 物权。。
第三 章 物权 的 保护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物权 受到 侵害 的 , 权利 人 可以 通过 和解 、 调解 、 仲裁 、 诉讼 等 途径 解决。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因 物权 的 归属 、 ​​内容 发生 争议 的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请求 确认 权利。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无权 占有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 , 权利 人 可以 请求 返还 原物。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妨害 物权 或者 可能 妨害 物权 的 , 权利 人 可以 请求 排除 妨害 或者 消除 危险。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造成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毁损 的 , 权利 人 可以 依法 请求 修理 、 重作 、 更换 或者 恢复 原状。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侵害 物权 , 造成 权利 人 损害 的 , 权利 人 可以 依法 请求 损害 赔偿 , 也 可以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本章 规定 的 物权 保护 方式 , 可以 单独 适用 , 也 可以 根据 权利 被 侵害 的 情形 合并。。
第二 分 编 所有权
第四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条 所有权 人 对 自己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 依法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所有权 人 有权 在 自己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上 设立 用 益 物权 和 担保 物权 用 益 物权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法律 规定 专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能 取得 所有权。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可以 征收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和
Für die Enteignung von Land in kollektivem Besitz werden Landentschädigungsgebühren, Umsiedlungszuschüsse und Entschädigungsgebühren für Häuser ländlicher Dorfbewohner, andere Bodenbefestigungen und Jungpflanzen vollständig und in Übereinstimmung mit dem Gesetz gezahlt, und Sozialversicherungsgebühren für landenteignete Landwirte sollten zum Schutz der landenteigneten Landwirte vereinbart werden. Lebe und schütze die legitimen Rechte und Interessen von Land enteigneten Bauern.
Enteignungsorganisationen und Häuser von Einzelpersonen sowie andere Immobilien werden für die Enteignung gemäß dem Gesetz zum Schutz der gesetzlichen Rechte und Interessen der Enteigneten entschädigt. Bei der Enteignung einzelner Häuser werden auch die Lebensbedingungen der Enteigneten garantiert.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贪污 、 挪用 、 私分 、 截留 、 拖欠 征收 补偿 费等 费用。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国家 对 耕地 实行 特殊 保护 , 严格 限制 农用 地 转为 建设 用地 , 控制 建设 用地。.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因 抢险 救灾 、 疫情 防控 等 紧急 需要 , 依照 法律 的 的 权限 程序 可以 征用 组织 个人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征用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动产。。组织 、 个人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征用 或者 征用 后 毁损 毁损 灭失 的 , 应当 给予 补偿 补偿。
第五 章 国家 所有权 和 和 所有权 、 、 私人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财产 , 属于 国家 所有 即 全民 所有。
国有 财产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所有权。 法律 另有 规定 规定 的 依照 其 其。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矿藏 、 水流 、 海域 属于 国家 国家。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无 居民 海岛 属于 国家 所有 ,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无 居民 海岛 所有权。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城市 的 土地 , 属于 国家 所有。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农村 和 城市 郊区 的
第 二百五 十条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等 自然资源 , 属于 国家 所有 , 但是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野生 动植物 资源 , 属于 国家 所有。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无线电 频谱 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文物 文物 , 国家 所有。。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国防 资产 属于 国家 国家。
铁路 、 公路 、 电力 设施 、 电信 设施 和 油气 管道 等 基础 设施 , 依照 法律 规定 为 国家 所有 的 , 属于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国家 机关 对其 直接 支配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 享有 占有 、 使用 以及 依照 法律 和 国务院 有关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国家 举办 的 事业单位 对其 直接 支配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 享有 占有 、 使用 以及 依照 法律 国务院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国家 出资 的 企业 , 由 国务院 、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分别 代表 国家 出资人职责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国家 所有 的 财产 受 法律 保护 ,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侵占 、 哄抢 、 私分 、 、 、。。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履行 国有 财产 管理 、 监督 职责 的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 应当 依法 加强国有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违反 国有 财产 管理 规定 , 在 企业 改制 、 合并 分立 、 关联 交易 等 过程 中 , 低价 、 合谋.
: 百 六十 条 集体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 :
(()) 规定 规定 集体 所有 所有 土地 土地 和 森林 、 山岭 草原 、 荒地 荒地 、 滩涂 ;
(()) 所有 所有 的 建筑物 、 生产 设施 、 农田 水利 设施 ;
(()) 所有 所有 的 、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等 ; ;
(()) 集体 所有 的 其他 不动产 和。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 属于 本 集体 成员 集体 所有。
: 事项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经 本 集体 : :
(()) 承包 承包 以及 将 将 发包 给 给 本 集体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个人 ; ;
(()) 土地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之间 承包 地 的 调整 ;
(()) 补偿 补偿 费等 费用 的 使用 、 分配 办法 ;
(()) 出资 出资 的 企业 的 所有权 变动 等 事项 ;
(())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对于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和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 : : : : : :
(()) 村 村 农民 所有 的 , 由 由 村 集体 组织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委员会 依法 代表 集体 行使 所有权 ;
(()) 属于 属于 两个 以上 农民 集体 所有 所有 的 , 村内 各 该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小组 依法 代表 集体 行使 所有权 ;
(()) 乡镇 乡镇 集体 所有 所有 , 由 由 乡镇 集体 组织 代表 集体 行使 行使。。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城镇 集体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由 本 集体 享有 占有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 村民 小组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章程 、.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受 法律 保护 ,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侵占 、 哄抢 、 私分 、 破坏。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其 负责 人 作出 的 决定 侵害 集体 成员 合法 权益 的 , 受 侵害 的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私人 对其 合法 的 收入 、 房屋 、 生活 用品 、 生产 工具 、 原材料 等 不动产 和 动产 享有 所有权。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私人 的 合法 财产 受 法律 保护 ,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侵占 、 哄抢 、 破坏。。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国家 、 集体 和 私人 依法 可以 出资 设立 有限 责任 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 其他。 国家 、 集体 和 私人 所有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投到 企业 的 , 由 比例 比例 比例 或者 或者 出资享有 资产 收益 、 重大 决策 以及 选择 经营 管理者 等 权利 并 履行 义务。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营利 法人 对其 不动产 和 动产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章程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营利 法人 以外 的 法人 , 对其 不动产 和 动产 的 权利 , 适用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章程 的 规定。
第二 百 七十 条 社会 团体 法人 、 捐助 法人 依法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 受 法律 保护。
第六 章 业主 的 建筑物 区分 所有权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业主 对 建筑物 内 的 住宅 、 经营 性 用房 等 专有 部分 享有 所有权 , 对 专有 部分 的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业主 对其 建筑物 专有 部分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业主 行使 权利.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业主 对 建筑物 专有 部分 以外 的 共有 部分 , 享有 权利 , 承担 义务 ; 不得 以 放弃 权利 为由 不 履行。。
业主 转让 建筑物 内 的 住宅 、 经营 性 用房 , 其 对 共有 部分 享有 的 共有 和 共同 管理 的 权利 一并 转让。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建筑 区划 内 的 道路 , 属于 业主 共有 , 但是 属于 城镇 公共 道路 的。 建筑的 其他 公共 场所 、 公用 设施 和 物业 服务 用房 用房 , 业主 共有。。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建筑 区划 内 , 规划 用于 停放 汽车 的 车位 、 车库 的 归属 , 由 当事人 通过 出售 、
占用 业主 共有 的 道路 或者 其他 场地 用于 停放 汽车 的 的 , 属于 业主 共有。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建筑 区划 内 , 规划 用于 停放 汽车 的 车位 、 车库 应当 首先 满足 业主 的 需要。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业主 可以 设立 业主 大会 , 选举 业主 委员会。 业主 大会 、 业主 委员会 成立 的 具体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对 设立 业主 大会 和 选举 业主 委员会 给予 指导 和 协助。
: 百 七 十八 条 下列 事项 由 业主 : :
(()) 和 和 修改 业主 大会 议事 规则
(()) 制定 和 修改 管理 规约
(()) 业主 业主 委员会 或者 更换 业主 委员会 ;
(()) 和 和 解聘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
(()) 建筑物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
(()) 建筑物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
(()) 改建 、 重建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
(()) 共有 共有 部分 的 用途 或者 利用 共有 部分 从事 经营 活动 ;
(()) 共有 共有 和 共同 管理 的 的 其他 重大。。
业主 共同 决定 事项 , 应当 由 专有 部分 面积 占比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业主 且 人数 占比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业主 参与参与 表决 专有 部分 面积 四分之三 以上 的 业主 且 参与 表决 人数 四分之三 以上 的 业主 同意。 决定 前款 其他 事项半数 的 业主 同意。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业主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以及 管理 规约 , 将 住宅 改变 为 经营 性。利害 关系 的 业主 一致 同意。
第二 百八 十条 业主 大会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的 决定 , 对 对 业主 具有 约束力 约束力。
业主 大会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侵害 业主 合法 权益 的 , 受 侵害 的 业主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资金 , 属于 业主 共有。 经 业主 共同 决定 , 可以 用于 、 屋顶 、 外墙 、 无障碍 设施 共有 共有 部分 的 维修 、 更新 和 改造。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资金 的 筹集 、 使用 使用 情况 定期 公布。。
紧急 情况 下 需要 维修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 业主 大会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可以 依法 申请 使用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建设 单位 、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等 利用 业主 的 共有 部分 产生 的 收入 , 在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费用 分摊 、 收益 分配 等 事项 , 有 约定 的 , 约定 ;.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业主 可以 自行 管理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 也 可以 委托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管理。
对 建设 单位 聘请 的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 , 业主 依法 更换 更换。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根据 业主 的 委托 , 依照 本法 第三 编 有关 物业 服务 合同 规定 管理 建筑 区划 内 的 建筑物 附属 附属 设施 , 接受 业主 的 监督 , 并 及时答复 业主 对 物业 服务 情况 提出 的 询问。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应当 执行 政府 依法 实施 的 应急 处置 措施 和 其他 管理 措施 , 积极 配合 开展 相关 工作。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业主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以及 管理 规约 , 相关 行为 应当 符合 节约 资源 、 生态, 业主 应当 依法 予以 配合。
业主 大会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 对 任意 弃置 垃圾 、 排放 污染物 或者 噪声 、 规定 规定 动物 、 违章.请求 行为 人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 、 原状 、 赔偿 损失。
业主 或者 其他 行为 人 拒不 履行 相关 义务 的 , 有关 当事人 可以 向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或者 投诉 , 有关 主管 ​​部门 部门 应当 依法 处理。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业主 对 建设 单位 、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以及 其他 业主 侵害 自己 合法 权益 的 ,
第七 章 相邻 关系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不动产 的 相邻 权利 人 应当 按照 有利 生产 、 方便 生活 、 团结 互助 、 公平 合理 的 原则 正确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法律 、 法规 对 处理 相邻 关系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法律 、 法规 没有 规定 , ,
第二 百 九十 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应当 为 相邻 权利 人 用水 、 排水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对 自然 流水 的 利用 , 应当 在 不动产 的 相邻 权利 人 之间 合理 分配。 对 自然 流水 的 排放 , 应当 尊重 自然。。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对 相邻 权利 人 因 通行 等 必须 利用 其 土地 的 ,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因 建造 、 修缮 建筑物 以及 铺设 电线 、 电缆 、 水管 、 暖气 和 燃气 等 必须 利用 相邻 土地 、 建筑物 , 该 土地 土地 、 建筑物 建筑物 权利 应当 提供 提供的 便利。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建造 建筑物 , 不得 违反 国家 有关 工程 建设 标准 , 不得 妨碍 相邻 建筑物 的 通风 、 采光 和 日照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不得 违反 国家 规定 弃置 固体 废物 ,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 水 污染物 、.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挖掘 土地 、 建造 建筑物 、 铺设 管线 以及 安装 设备 等 , 不得 危及 相邻 不动产 的。。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因 用水 、 排水 、 通行 、 铺设 管线 等 利用 相邻 不动产 的 , 应当 避免 避免 相邻 相邻
第八 章 共有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可以 由 两个 以上 组织 、 个人 共有。 共有 包括 按 份 共有 和 共同 共有。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按 份 共有 人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按照 其 份额 享有 所有权。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共同 共有 人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共同 享有 所有权。
第三 百 条 共有 人 按照 约定 管理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各 共有 人 管理 管理 的 权利 和。。
第三 百 零 一条 处分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以及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作 作 重大 、 变更 性质.但是 共有 人 之间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除外
第三 百 零 二条 共有 人 对 共有 物 的 管理 费用 以及 其他 负担 , 有 约定 的 按照 其 约定 ;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按 份 共有 人 按照 其 份额 负担
第三 百 零 三条 共有 人 约定 不得 分割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 以 维持 共有 关系 的 应当份 共有 人 可以 随时 请求 分割 , 共同 共有 人 在 共有 的 基础 丧失 或者 有 重大 理由 需要 时.
第三 百 零四 条 共有 人 可以 协商 确定 分割 方式。 达不成 协议 , 共有 不动产 不动产 动产 可以 分割 且.应当 对 折价 或者 拍卖 、 变卖 取得 的 价款 予以 予以。
共有 人 分割 所得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有 瑕疵 的 , 其他 共有 人 应当 分担 损失。
第三 百零五 条 按 份 共有 人 可以 转让 其 享有 的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份额。 其他 共有 人 在.
第三 百 零 六条 按 份 共有 人 转让 其 享有 的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份额 的 , 应当 转让.
两个 以上 其他 共有 人 主张 行使 优先购买权 的 , 协商 确定 各自 的 购买 比例 ; 协商 不成 的 , 按照 转让 时 各自 共有 共有 份额 比例 行使。。
第三 百零七 条 因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产生 的 债权 债务 , 在 对外关系 上 , 共有 人的 除外 ; 在 共有 人 内部 关系 上 , 除 共有 人 另有 约定 外 , 按 份 共有 人共有 人 , 有权 向 其他 共有 人 人。
第三 百零八 条 共有 人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没有 约定 为 按 份 共有 或者 共同 共有 , 约定 不
第三 百零九 条 按 份 共有 人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享有 的 份额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明确 的 , 按照 出 资额 确定 ; 不能 出 资额 资额 的 , 视为 等额。。
第三 百一 十条 两个 以上 组织 、 个人 共同 享有 用 益 物权 、 担保 物权 的 , 参照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九 章 所有权 取得 的 的 特别
第三 百一 十 一条 无 处分权 人 将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转让 给 受让人 的 , 所有权 人 有权 追回 ; 除 法律所有权 :
(()) 受让 受让 该 不动产 或者 时 时 是 善意 ;
(()) 以 合理 的 价格 转让
(())) 的 不动产 动产 动产 法律 法律 规定 应当 登记 已经 登记 , 不需要 登记 登记 的 已经 给 受让人 受让人
受让人 依据 前款 规定 取得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 所有权 的 , 原 所有权 人 有权 向 无 处分权 人 请求 损害 赔偿。
当事人 善意 取得 其他 物权 的 , 参照 适用 前 两款 两款。
第三 百一 十二 条 所有权 人 或者 其他 权利 人 有权 追回 遗失物。 该 遗失物 通过 转让 被 他人 占有 的让人 之 日 起 二年 内向 受让人 请求 返还 原物 ; 但是 但是 , 通过 拍卖 或者 向 具有 经营 资格 的 经营所 付 的 费用。 权利 人 向 受让人 支付 所 付费 用 后 , 有权 向 无 处分权 人 追偿。。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善意 受让人 取得 动产 后 , 该 动产 上 的 原有 权利 消灭。 但是 , 善意 受让人 在 时 时 或者 或者
第三 百一 十四 条 拾得 遗失物 , 应当 返还 权利 人。 拾得 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权利 人 领取 , 或者 送交 等 等。。
第三 百一 十五 条 有关部门 收到 遗失物 , 知道 权利 人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其 领取 ; 不 知道 的 , 及时 发布
第三 百一 十六 条 拾得 人 在 遗失物 送交 有关部门 前 , 有关部门 在 遗失物 被 领取 前 , 应当 妥善 保管 遗失物 民事责任 故意 或者 重大 重大 过失 致使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
第三 百一 十七 条 权利 人 领取 遗失物 时 , 应当 向 拾得 人 或者 有关部门 支付 保管 遗失物 等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权利 人 悬赏 寻找 遗失物 的 , 领取 遗失物 时 应当 按照 按照 承诺 履行。。
拾得 人 侵占 遗失物 的 , 无权 请求 保管 遗失物 等 支出 的 费用 , 也 无权 请求 权利 人 按照 承诺 履行 义务。
第三 百一 十八 条 遗失物 自 发布 招 领 公告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无人 认领 的 , 归 国家 所有。
第三 百一 十九 条 拾得 漂流 物 、 发现 埋藏物 或者 隐藏 物 的 , 参照 适用 拾得 遗失物 的 有关 规定。 另有
第三 百二 十条 主 物 转让 的 , 从 物 随 主 物 转让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的。
第三 百 二十 一条 天然 孳息 , 由 所有权 人 取得 ; 既有 所有权 人 又有 用 益 物权 人 的 由 用 益 物权 人 取得。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法定 孳息 , 当事人 有 约定 的 , 按照 约定 取得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按照 交易 习惯 取得。
第三 百 二十 二条 因 加工 、 附 合 、 混合 而 产生 的 物 的 归属 , 有 约定 的效用 以及 保护 无 过错 当事人 的 原则 确定。 因 一方 当事人 的 过错 或者 确定 物 的 归属 造成 另一方 当事人 损害 的
第三 分 编 用 益 益
第十 章 一般 规定
第三 百 二十 三条 用 益 物权 人 对 他人 所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 依法 享有 占有 、 使用 和 收益 的 权利。
第三 百 二十 四条 国家 所有 或者 国家 所有 由 集体 使用 以及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自然资源 , 组织 、 个人 依法
第三 百 二十 五条 国家 实行 自然资源 有偿 使用 制度 , 但是 但是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二十 六条 用 益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 应当 遵守 法律 有关 保护 和 合理 开发 利用 资源 保护 生态.
第三 百二 十七 条 因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征收 、 征用 致 使用 益 物权 消灭 或者 影响 用 益 物权十五 条 的 规定 获得 相应 补偿。
第三 百二 十八 条 依法 取得 的 海域 使用 权 受 法律 法律。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依法 取得 的 探矿权 、 采矿 权 、 取水 权 和 使用 水域 、 滩涂 从事 养殖 、 捕捞 的 权利 受
第十一 章 土地 承包 经营 经营
第三 百 三十 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实行 家庭 承包 经营 为 基础 、 统 分 结合 的 双层 经营 体制。
农民 集体 所有 和 国家 所有 由 农民 集体 使用 的 耕地 、 林地 、 草地 以及 其他 用于 农业 的 土地 , 依法 实行 承包
第三 百 三十 一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依法 对其 承包 经营 的 耕地 、 林地 、 草地 等 享有 、 使用 和
第三 百 三十 二条 耕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草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五 十年。 林地 承包
前款 规定 的 承包 期限 届满 , 由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依照 农村 土地 承包 的 法律 规定 继续 承包。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自 土地 承包 经营 经营 权 生效 时 时。
登记 机构 应当 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发放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证 、 林 权证 等 证书 , 并 登记 造册 ,.
第三 百 三十 四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 有权 将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互换 、 转让。 依法 批准 , 不得 不得 将 承包 用于 非农 建设。。
第三 百 三十 五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互换 、 转让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登记 ; 未经 登记 不得 对抗 善意 善意 第三。。
第三 百 三十 六条 承包 期内 发包 人 不得 调整 承包 承包。
因 自然 灾害 严重 毁损 承包 地 等 特殊 情形 , 需要 适当 调整 承包 的 耕地 和 草地 的 , 应当 依照 农村
第三 百 三 十七 条 承包 期内 发包 人 不得 收回 承包 地。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承包 地 被 征收 的 ,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有权 依据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的 规定 获得 相应 补偿。
第三 百 三 十九 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可以 自主 决定 依法 采取 出租 、 入股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他人 流转 土地 经营。。
第三 百 四十 条 土地 经营 权 人 有权 在 合同 约定 的 期限 内 占有 农村 土地 , 自主 开展 农业 生产 经营 取得
第三 百 四十 一条 流转 期限 为 五年 以上 的 土地 经营 权 , 自 流转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可以 向 登记
第三 百 四十 二条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承包 农村 土地 , 经 依法 登记 取得 证书 的 ,
第三 百 四十 三条 国家 所有 的 农用 地 实行 承包 经营 的 , 参照 适用 本 编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二 章 建设 用地 使用 使用
第三 百 四十 四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依法 对 国家 所有 的 土地 享有 占有 、 使用 和 收益 的 权利.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可以 在 土地 的 地表 、 地上 或者 地下 分别 设立。
第三 百 四十 六条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 应当 符合 节约 资源 、 保护 生态 环境 的 要求 , 法律 、.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 可以 采取 出让 或者 划拨 等 方式。
工业 、 商业 、 旅游 、 娱乐 和 商品 住宅 等 经营 性 用地 以及 同一 土地 有 两个 以上 意向 用地 者 ,
严格 限制 以 划拨 方式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第三 百 四 十八 条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协议 等 出让 方式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 用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一般 包括 : :
(()) 当事人 的 名称 和 住所
(()) 土地 界址 、 面积 等
(()) 、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占用 的 空间 ;
(()) 土地 用途 、 规划 条件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期限
(()) 金 金 等 费用 及其 支付 方式
(()) 争议 争议 的 方法
第三 百 四 十九 条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 应当 向 登记 机构 建设 建设 用地 权 登记。.
第三 百 五十 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应当 合理 利用 土地 , 不得 改变 土地 用途 ; 需要 改变 土地 用途 的
第三 百 五十 一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以及 合同 约定 支付 出让 金 等 等。
第三 百 五十 二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建造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所有权 属于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 但是 但是 有 相反 证据 的 除外。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有权 将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转让 、 互换 、 出资 、 赠与 或者 ,
第三 百 五十 四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转让 、 互换 、 出资 、 赠与 或者 的 的 ,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相应 的 合同。 使用 期限 当事人 约定 , 但是 不得 不得。。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转让 、 互换 、 出资 或者 赠与 的 , 应当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三 百 五十 六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转让 、 互换 、 出资 或者 赠与 的 , 附着 于 该 土地 上 的 建筑物 、 及其 及其 附属 设施 一并。。
第三 百 五 十七 条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转让 、 互换 、 出资 或者 赠与 的 , 该 、 构筑物.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期限 届满 前 , 因 公共 利益 需要 提前 收回 该 的 , 应当.并 退还 相应 的 出让 金。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住宅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期限 届满 的 , 自动 续期。 续期 费用 的 缴纳 或者 减免 , 依照 法律 行政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非 住宅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期限 届满 后 的 续期 , 依照 法律 规定 办理。 该 土地 上 的规定 办理。
第三 百 六十 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消灭 的 , 出 让人 应当 及时 办理 注销 登记。 登记 机构 应当 收回 权属 证书
第三 百 六十 一条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作为 建设 用地 的 , 应当 依照 土地 管理 的 法律 规定 办理。。
第十三 章 宅基地 使用 权
第三 百 六十 二条 宅基地 使用 权 人 依法 对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享有 占有 和 使用 的 权利 , 有权 依法 该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宅基地 使用 权 的 取得 、 行使 和 转让 , 适用 土地 管理 的 法律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宅基地 因 自然 灾害 等 原因 灭失 的 , 宅基地 使用 权 消灭。 对 失去 宅基地 的 村民 ,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已经 登记 的 宅基地 使用 权 转让 或者 消灭 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变更 登记 或者 注销 登记。
第十四 章 居 住 权
第三 百 六十 六条 居住权 人 有权 按照 合同 约定 , 对 他人 的 住宅 享有 占有 、 使用 的 用 益 物权 , 满足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设立 居住权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书面 形式 居住权 合同 合同。
: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 :
(()) 的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 住宅 的 ;
(()) 居住 的 条件 和 要求
(()) 期限 期限
(())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第三 百 六 十八 条 居住权 无偿 设立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设立 居住权 的 , 应当 向 登记 机构
第三 百 六 十九 条 居住权 不得 转让 、 继承。 设立 居住权 的 住宅 不得 出租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七十 条 居住权 期限 届满 或者 居住权 人 死亡 的 , 居住权 消灭。 居住权 消灭 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注销 登记
第三 百 七十 一条 以 遗嘱 方式 设立 居住权 的 , 参照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五 章 地 役 权
第三 百 七十 二条 地 役 权 人 有权 按照 合同 约定 , 利用 他人 的 不动产 , 以 提高 自己 的 不动产 的 效益
前款 所称 他人 的 不动产 为 供 役 地 , 自己 的 的 为 需 役 地。
第三 百 七十 三条 设立 地 役 权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地 役 权 合同。
: 役 权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 :
(()) 的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 役 役 地 和 需 地 的 的 位置 ;
(()) 利用 目的 和 方法
(()) 地 役 权 期限
(()) 及其 及其 支付 方式
(()) 争议 争议 的 方法
第三 百 七十 四条 地 役 权 自 地 役 权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当事人 要求 登记 的 , 向 登记
第三 百 七十 五条 供 役 地 权利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 允许 地 役 权 人 利用 其 不动产 , 不得 妨害 役
第三 百 七十 六条 地 役 权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利用 目的 和 方法 利用 供 役 地 , 尽量 减少
第三 百 七 十七 条 地 役 权 期限 由 当事人 约定 ; 但是 , 不得 超过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建设 使用
第三 百 七 十八 条 土地 所有权 人 享有 地 役 权 或者 负担 地 役 权 的 , 设立 承包役 权。
第三 百 七 十九 条 土地 上 已经 设立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权 权 宅基地 宅基地 权 等 益 物权 的 , 未经 用 益 人 同意 , 土地 土地 所有权。。 地。
第三 百八 十条 地 役 权 不得 单独 转让。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等 转让 的.
第三 百 八十 一条 地 役 权 不得 单独 抵押。 土地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等 抵押 的 , 在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需 役 地 以及 需 役 地上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部分 转让 时 , 部分 部分 涉及 地 役 的 , , 受让人 同时 享有 地 权。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供 役 地 以及 供 役 地上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使用 等 部分 转让 , 转让 部分 涉及 地 役 权 的 , 地 役。。。 法律。。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地 役 权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供 役 地 权利 人 有权 地 : : : :
(()) 法律 法律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 滥用 地 役 权 ;
(())) 利用 供 役 , 约定 约定 的 付款 期限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经 经 两次 未 支付 费用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已经 登记 的 地 役 权 变更 、 转让 或者 消灭 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变更 登记 或者 注销 登记
第四 分 编 担保 物权
第十六 章 一般 规定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担保 物权 人 在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担保 物权 情形.
第三 百八 十七 条 债权人 在 借贷 、 买卖 等 民事 活动 中 , 为 保障 实现 其 债权 , 需要 担保 的 ,
第三 人为 债务人 向 债权人 提供 担保 的 , 可以 要求 债务人 提供 反 担保。 反 担保 适用 本法 和 和 法律 的 规定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设立 担保 物权 ,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规定 订立 担保 合同。 担保 包括合同。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无效 的 , 担保 ​​合同 无效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担保 合同 被 确认 无效 后 , 债务人 、 担保人 、 债权人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根据 其 过错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担保 物权 的 担保 范围 包括 主 债权 及其 利息 、 违约 金 、 损害 赔偿 金 保管.
第三 百 九十 条 担保 期间 , 担保 ​​财产 毁损 、 灭失 或者 被 征收 等 担保 担保 人 可以 就 获得.也 可以 提存 该 保险 金 、 赔偿 金 或者 补偿 金 金。
第三 百 九十 一条 第三 人 提供 担保 , 未经 其 书面 同意 , 债权人 允许 债务人 转移 全部 或者 部分 债务 的.
第三 百 九十 二条 被 担保 的 债权 既有 物 的 担保 又 有人 的 担保 的 , 债务人 不 履行不 明确 , 债务人 自己 提供 物 的 担保 的 , 债权人 应当 先 就该 物 的 担保 实现 债权 第三的 第三 人 承担 担保 责任 后 ​​, 有权 向 债务人 债务人。
: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主 债权 ;
(()) 担保 物权 ;
(()) 债权人 放弃 担保 物权
(()) 规定 规定 担保 物权 消灭 的 其他。
第十七 章 抵 押 权
第一节 一般 抵押 权
第三 百 九十 四条 为 担保 债务 的 履行 ,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不 转移 财产 的 占有 , 将该 抵押 给 债权人 的 , 债务人 不 履行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有 有 有 有 , 债权人权 就该 财产 优先 受偿。
前款 规定 的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为 抵押 人 , 债权人 为 抵押 权 人 , 提供 担保 的 财产 为 抵押 财产。
: 百 九十 五条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有权 处分 的 : : : :
(()) 建筑物 和 其他 土地 附着物
(()) 建设 用地 使用 ;
(()) 海域 使用 ;
(()) 设备 设备 、 原材料 、 、 、 ;
(()) 建造 建造 的 建筑物 、 、 、 ;
(()) 运输工具 运输工具
(()) 、 、 行政 法规 未 抵押 抵押 的 其他。。
抵押 人 可以 将 前款 所列 财产 一并 抵押。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企业 、 个体 工商 户 、 农业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将 现有 的 以及 将 有的 设备 、 的 、 半成品 、 产品 抵押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的 的 实现 的 权 权情形 , 债权人 有权 就 抵押 财产 确定 时 的 动产 优先 受偿。
第三 百 九 十七 条 以 建筑物 抵押 的 , 该 建筑物 占用 范围 内 的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一并。 以 建设
抵押 人 未 依据 前款 规定 一并 抵押 的 , 未 抵押 抵押 财产 视为 一并 抵押。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乡镇 、 村 企业 的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不得 单独 抵押。 以 乡镇 、 企业.
: 百 九 十九 条 下列 财产 不得 : :
(()) 所有权 所有权
(())) 、 自留地 、 山 等 等 集体 所有 土地 使用 权 , 但是 但是 法律 规定 可以 的 除外 ; ;
(()) 、 、 、 医疗 机构 等 为 为 公益 目的 的 非营利 法人 的 教育 设施 设施 医疗 卫生 设施 和 其他 公益
(()) 、 、 使用 权 不明 或者 有争议 的 财产 ;
(()) 被 被 查封 、 扣押 、 监管 的 财产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抵押 抵押 的 其他。。
第四 百 条 设立 抵押 权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书面 形式 抵押 合同。。
: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 :
(()) 担保 担保 债权 的 种类 和 数额
(())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 财产 财产 的 名称 、 数量 等 ;
(()) 担保 的 范围
第四 百 零 一条 抵押 权 人 在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 与 抵押 人 约定 债务人 不 履行 债务 时 抵押
第四 百 零 二条 以 本法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的 财产 或者 第五自 登记 时 设立。
第四 百 零 三条 以 动产 抵押 的 , 抵押 权 自 抵押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第三 第三
第四 百 零四 条 以 动产 抵押 的 , 不得 对抗 正常 经营 活动 中 已经 支付 合理 价款 并 取得 抵押 财产 的 买受人
第四 百零五 条 抵押 权 设立 前 , 抵押 财产 已经 出租 并 转移 占有 的 , 原 租赁 关系 不受 该 抵押 的 的。。
第四 百 零 六条 抵押 期间 , 抵押 人 可以 转让 抵押 财产。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财产
抵押 人 转让 抵押 财产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抵押 权 人。 抵押 人 人 ​​能够 抵押 抵押 转让超过 债权 数额 的 部分 归 抵押 人 所有 , 不足 不足 部分 债务人 清偿。。
第四 百零七 条 抵押 权 不得 与 债权 分离 而 单独 转让 或者 作为 其他 债权 的 担保。 债权 的 ,.
第四 百零八 条 抵押 人 的 行为 足以 使 抵押 财产 价值 减少 的 , 抵押 权 人 有权 请求 抵押与 减少 的 价值 相应 的 担保。 抵押 人 不 恢复 抵押 财产 的 价值 , 也不 提供 担保 的 , 抵押 人
第四 百零九 条 抵押 权 人 可以 放弃 抵押 权 或者 抵押 权 的 顺 位。 抵押 权 人 与 人其他 抵押 权 人 书面 同意 的 , 不得 对 其他 抵押 抵押 人 产生 不利 影响。
债务人 以 自己 的 财产 设定 抵押 , 抵押 权 人 放弃 该 抵押 权 、 抵押 权 顺 位 或者 抵押承诺 仍然 提供 担保 的 除外。
第四 百一 十条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 情形 , 抵押损害 其他 债权人 利益 的 , 其他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该。
抵押 权 人 与 抵押 人 未 就 抵押 权 实现 方式 达成协议 的 , 抵押 权 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拍卖 、 抵押 抵押
抵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变卖 的 , 应当 参照 市场 价格。
: 百一 十 一条 依据 本法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规定 设定 抵押 的 , 抵押 : : : : : : : :
(()) 履行 履行 期限 届满 , 未 未 ;
(()) 抵押 人 被 宣告 破产 或者 ;
(()) 约定 约定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 ;
(()) 影响 影响 债权 实现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百一 十二 条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 情形 , 致使 财产孳息 或者 法定 孳息 , 但是 抵押 权 人 未 通知 应当 清偿 法定 孳息 义务 人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孳息 应当 先 充抵 收取 孳息 的 费用。
第四 百一 十三 条 抵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拍卖 、 变卖 后 , 其 价款 超过 债权 数额 的 部分 归 抵押 人 所有
: 百一 十四 条 同一 财产 向 两个 以上 债权人 抵押 的 , 拍卖 、 变卖 抵押 : : : : : : :
(()) 权 权 已经 的 的 , 按照 登记 的 时间 先后 确定 清偿 ; ;
(()) 权 权 已经 登记 的 先 于 未 登记 的 受偿 ;
(()) 权 权 未 登记 的 按照 按照 债权 比例。。
其他 可以 登记 的 担保 物权 , 清偿 顺序 参照 适用 前款 前款。
第四 百一 十五 条 同一 财产 既 设立 抵押 权 又 设立 质 权 的 , 拍卖 、 变卖 该 财产 所得 的 按照
第四 百一 十六 条 动产 抵押 担保 的 主 债权 是 抵押 物 的 价款 , 标的 物 交付 后 日内 办理 抵押.但是 留置权 人 除外。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抵押 后 , 该 土地 上 新增 的 建筑物 不 属于 抵押 财产 该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实现 抵押 权时 , 将该 将该 土地 上 新增 的 建筑物 与 建设 用地权 一并 处分。 但是 , 新增 建筑物 所得 的 价款 , 抵押 权 人 无权 优先 受偿。
第四 百一 十八 条 以 集体 所有 土地 的 使用 权 依法 抵押 的 , 实现 抵押 权 后 , 未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第四 百一 十九 条 抵押 权 人 应当 在 主 债权 诉讼 时效 期间 行使 抵押 权 ; 未 行使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保护。
第二节 最 高额 抵押 权
第四 百二 十条 为 担保 债务 的 履行 ,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对 一定 期间 内 将 要 连续 发生 债权 提供 担保 财产 的 , 不 履行 到期 或者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约定 人 人 人有权 在 最高 债权 额 限度 内 就该 担保 财产 优先 优先。
最 高额 抵押 权 设立 前 已经 存在 的 债权 , 经 当事人 同意 , 可以 转入 最 高额 抵押 担保 的 债权 范围。
第四 百 二十 一条 最 高额 抵押 担保 的 债权 确定 前 , 部分 债权 转让 的 , 最 高额 抵押 权 不得 ,
第四 百 二十 二条 最 高额 抵押 担保 的 债权 确定 前 , 抵押 权 人 与 抵押 人 可以 协议 变更不利 影响。
: 百 二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 :
(()) 约定 的 债权 确定 期间 届满
(()) 约定 约定 确定 期间 或者 约定 不 不 , , 权 人 或者 抵押 人 自 最 高额 抵押 权
(()) 新 的 债权 不可能 发生
(())) 权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抵押 财产 被 查封 、 扣押 ;
(()) 、 、 抵押 人 被 宣告 破产 或者 解散 ;
(()) 法律 规定 债权 确定 的 其他。
第四 百 二十 四条 最 高额 抵押 权 除 适用 本 节 规定 外 , 适用 本章 第一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八 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 质 权
第四 百 二十 五条 为 担保 债务 的 履行 ,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将 其 动产 出 质 给优先 受偿。
前款 规定 的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为 出 质 人 , 债权人 为 质权人 , 交付 的 动产 为 质押 财产。。
第四 百 二十 六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转让 的 的 动产 出 质。。
第四 百二 十七 条 设立 质 权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书面 形式 质押 合同 合同。
: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 :
(()) 担保 担保 债权 的 种类 和 数额
(())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 财产 财产 的 名称 、 数量 等 ;
(()) 担保 的 ;
(()) 财产 财产 交付 的 时间 、 方式
第四 百二 十八 条 质权人 在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 与 出 质 人 约定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时 质押.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质 权 自 出 质 人 交付 交付 质押 时 设立。。
第四 百 三十 条 质权人 有权 收取 质押 财产 的 孳息 , 但是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孳息 应当 先 充抵 收取 孳息 的 费用。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质权人 在 质 权 存 续 期间 , 未经 出 质 人 同意 , 擅自 使用 、 处分 质押 ,
第四 百 三十 二条 质权人 负有 妥善 保管 质押 财产 的 义务 ; 因 保管不善 致使 质押 财产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质权人 的 行为 可能 使 质押 财产 毁损 、 灭失 的 , 出 质 人 可以 请求 质权人 将 质押 财产 提存 , 或者
第四 百 三十 三条 因 不可 归责 于 质权人 的 事由 可能 使 质押 财产 毁损 或者 价值 明显 减少 , 足以 危害质 人 不 提供 的 , 质权人 可以 拍卖 、 变卖 质押 财产 , 并 与 出 质 人 协议 将 拍卖 、 变卖
第四 百 三十 四条 质权人 在 质 权 存 续 期间 , 未经 出 质 人 同意 转 质 , 造成 质押 财产 毁损
第四 百 三十 五条 质权人 可以 放弃 质 权。 债务人 以 自己 的 财产 出 质 , 质权人 放弃 该 质 权, 但是 其他 担保人 承诺 仍然 提供 担保 的 除外。
第四 百 三十 六条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出 质 人 提前 清偿 所 担保 的 债权 的 , 质权人 应当 返还 质押 财产。。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质 权 的 情形 , 质权人 可以 与 出 质 协议 以 财产 财产 , 也 也 就 拍卖 、 变卖 质押 质押 财产 所得。。。。
质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变卖 的 , 应当 参照 市场 价格。
第四 百 三 十七 条 出 质 人 可以 请求 质权人 在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后 及时 行使 质 权 质权人 不.
出 质 人 请求 质权人 及时 行使 质 权 , 因 质权人 怠于 行使 权利 造成 出 质 人 损害 的 , 由 质权人 承担 赔偿。。
第四 百 三 十八 条 质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拍卖 、 变卖 后 , 其 价款 超过 债权 数额 的 部分 归 出 质
第四 百 三 十九 条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可以 协议 设立 最 高额 质 权。
最 高额 质 权 除 适用 本 节 有关 规定 外 , 参照 适用 本 编 第十七 章 第二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权利 质 权
: 百 四十 条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有权 处分 : : : : : :
(())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债券 、 存款 单
(()) 仓单 、 提单
(()) 可以 转让 的 基金 份额 、 ;
(()) 转让 转让 的 商标 商标 权 权 、 专利权 、 等 知识产权 中 中 的 财产权 ;
(()) 的 的 以及 将 有的 应收 账款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可以 出 质 的 其他 财产 权利。
第四 百 四十 一条 以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债券 、 存款 单 、 仓单 、 提单 出 质 的 , 权 自 权利 凭证 交付 质权人 时 ; 没有 权利 权利 凭证 的 的 质 自 办理 办理质 登记 时 设立。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其。
第四 百 四十 二条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债券 、 存款 单 、 仓单 、 提单 的 兑现 日期 或者协议 将 兑现 的 价款 或者 提取 的 货物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或者。
第四 百 四十 三条 以 基金 份额 、 股权 出 质 的 , 质 权 自 办理 出 质 登记 时 设立。
基金 份额 、 股权 出 质 后 , 不得 转让 , 但是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协商 同意 的。 出 质.
第四 百 四十 四条 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 专利权 、 著作权 等 知识产权 中 的 财产权 出 质 的 , 质 自 办理
知识产权 中 的 财产权 出 质 后 , 出 质 人 不得 转让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 但是 出 质 与价款 , 应当 向 质权人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存。
第四 百 四十 五条 以 应收 账款 出 质 的 , 质 权 自 办理 出 质 登记 时 设立。
应收 账款 出 质 后 , 不得 转让 , 但是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协商 同意 的 除外。 出 人 转让 应收 账款 所得 的 价款 , 应当 质权人 质权人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第四 百 四十 六条 权利 质 权 除 适用 本 节 规定 外 外 适用 本章 第一节 的 有关 规定 规定。
第十九 章 留 置 权
第四 百 四 十七 条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 债权人 可以 留置 已经 合法 占有 的 债务人 的 动产 , 并 就该.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为 留置权 人 , 占有 的 动产 为 留置 留置。
第四 百 四 十八 条 债权人 留置 的 动产 , 应当 与 债权 属于 同一 法律 关系 , 但是 企业 之间 留置 的 除外。
第四 百 四 十九 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不得 留置 的 动产 , 不得 留置。
第四 百 五十 条 留置 财产 为 可分 物 的 , 留置 财产 的 价值 应当 相当于 债务 的 金额。
第四 百 五十 一条 留置权 人 负有 妥善 保管 留置 财产 的 义务 ; 因 保管不善 致使 留置 财产 毁损 、 灭失 的 应当 应当
第四 百 五十 二条 留置权 人 有权 收取 留置 财产 的 的。
前款 规定 的 孳息 应当 先 充抵 收取 孳息 的 费用。
第四 百 五十 三条 留置权 人 与 债务人 应当 约定 留置 财产 后 的 债务 履行 期限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等 不易 保管 的 动产 除外。 债务人 逾期 未 履行 的 , 留置权 人 可以 与 债务人 协议 以 留置 折价 ,.
留置 财产 折价 或者 变卖 的 , 应当 参照 市场 价格。
第四 百 五十 四条 债务人 可以 请求 留置权 人 在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后 行使 留置权 ; 留置权 人 不 行使 的 债务人
第四 百 五十 五条 留置 财产 折价 或者 拍卖 、 变卖 后 , 其 价款 超过 债权 数额 的 部分 归 债务人 所有 ,.
第四 百 五十 六条 同一 动产 上 已经 设立 抵押 权 或者 质 权 , 该 动产 又 被 留置 的 , 留置权 人 优先。。
第四 百 五 十七 条 留置权 人 对 留置 财产 丧失 占有 或者 留置权 人 接受 债务人 另行 提供 担保 的 , 留置权 消灭。
第五 分 编 占有
第二十 章 占有
第四 百 五 十八 条 基于 合同 关系 等 产生 的 占有 , 有关 不动产 或者 的 的 、 收益 、 违约.
第四 百 五 十九 条 占有 人 因 使用 占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 致使 该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受到 损害 的 恶意
第四 百 六十 条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占有 人 占有 的 , 权利 人 可以 请求 返还 原物 及其 孳息 但是 ,
第四 百 六十 一条 占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毁损 、 灭失 , 该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 权利 人 赔偿 的; 权利 人 的 损害 未 得到 足够 弥补 的 , 恶意 占有 人 还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四 百 六十 二条 占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侵占 的 , 占有 人 有权 返还 返还 ; 对 妨害 占有.占有 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损害 损害。
占有 人 返还 原物 的 请求 权 , 自 侵占 发生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未 行使 的 , 该 请求 权 消灭。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NPC-Website.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