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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timonopolgesetz von China (2007)

Kartellrecht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30. August 2007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0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Wettbewerb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2007 年 8 月 30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Inhalts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垄断 协议
第三 章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四 章 经营 者 集中
第五 章 滥用 行政 权力 权力 、 限制 限制
第六 章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行为 的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制止 垄断 行为 , 保护 市场 公平 竞争 , 提高 经济 运行 效率 , 维护 消费者 利益 和 公共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经济 活动 中 的 垄断 行为 , 适用 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垄断 行为 , 对 境内 市场 竞争
: 条 本法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 :
(())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 经营 者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经营 者 集中。
第四 条 国家 制定 和 实施 与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相 适应 的 竞争 规则 , 完善 宏观 调控 , 健全 统一 、 、
第五 条 经营 者 可以 通过 公平 竞争 、 自愿 联合 , 依法 实施 集中 , 扩大 经营 规模 , 提高 市场 竞争 能力。
第六 条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 不得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七 条 国有 经济 占 控制 地位 的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和 国家 安全 的 行业 以及 依法 实行 专营 专卖 行业的 价格 依法 实施 监管 和 调控 , 维护 消费者 利益 利益 , 技术 进步。。
前款 规定 行业 的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经营 , 诚实 守信 , 严格 自律 , 接受 社会 公众 的 监督 , 不得 其
第八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排除 限制 限制
: 国务院 设立 反 垄断 委员会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反 垄断 工作 : : :
(()) 研究 拟订 有关 竞争 政策
(()) 调查 调查 、 评估 市场 总体 竞争 状况 , 发布 评估 报告 ;
(()) 制定 、 发布 反 垄断 指南
(()) 反 反 垄断 行政 执法 工作
(())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国务院 反 垄断 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工作 规则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第十 条 国务院 规定 的 承担 反 垄断 执法 职责 的 ((((国务院 反 垄断))))) 规定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可以 授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相应 的 机构 , 依照 本法 规定 有关 反 反 垄断 执法 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 协会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 引导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依法 竞争 ,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第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经营 者 , 是 指 从事 商品 生产 、 经营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 、 和 其他。.以下 统称 商品))) 竞争 的 商品 范围 和 地域 范围。
第二 章 垄断 协议
: 条 禁止 具有 竞争 关系 的 经营 者 达成 : : :
(()) 固定 或者 变更 商品 价格
(()) 商品 商品 的 生产 数量 销售 销售 ;
(()) 分割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
(()) 购买 购买 新 技术 、 设备 设备 或者 限制 开发 新 技术 新 新 产品 ;
(()) 联合 抵制 ;
(()) 反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的 其他 其他 垄断 协议。
本法 所称 垄断 协议 , 是 指 排除 、 限制 竞争 的 协议 、 决定 或者 其他 协同 行为。
: 条 禁止 经营 者 与 交易 相对 人 达成 : : :
(()) 向 向 第三 人 转售 商品 的 ;
(()) 向 向 第三 人 转售 商品 的 最低 价格 ;
(()) 反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的 的 其他 垄断。。
第十五 条 经营 者 能够 证明 所 达成 的 协议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 : : : : : :
(()) 改进 改进 技术 、 研究 开发 新 产品 的 ;
(())) 提高 产品 、 、 降低 成本 、 增进 效率 统一 产品 规格 、 、 标准 或者 实行 分工 的 的
(()) 提高 提高 中小 经营 者 经营 效率 , 增强 中小 经营 者 竞争 力 的 ;
(()) 实现 实现 节约 能源 、 环境 环境 、 救灾 救助 等 社会 利益 利益 ; ;
(()) 经济 经济 不景气 , 为 缓解 销售量 严重 下降 或者 生产 明显 过剩 的 ;
(()) 保障 保障 对外贸易 和 对外 经济 合作 中 的 正当 利益 的 ;
(())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属于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情形 , 不 适用 本法 第十三 条 、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 经营 者 还者 分享 由此 产生 的 利益。
第十六 条 行业 协会 不得 组织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从事 本章 禁止 的 垄断 行为。
第三 章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条 禁止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从事 : : : : : :
(()) 不 不 公平 的 高价 商品 商品 或者 以 不 公平 的 购买 购买 ; ;
(()) 正当 正当 理由 , 以 低于 成本 的 价格 销售 商品 ;
(()) 正当 正当 理由 , 拒绝 与 交易 相对 人 进行 交易 ;
(())) 正当 理由 限定 限定 相对 相对 人 只能 与其 交易 或者 只能 与其 指定 指定 的 经营 进行 交易 交易
(()) 正当 正当 理由 商品 商品 或者 或者 在 交易 时 其他 不合理 的 交易 交易 条件 ;
(())) 正当 理由 对 对 条件 相同 的 交易 相对 在 交易 价格 等 等 交易 条件 上 差别 待遇 待遇
(()) 反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行为。
本法 所称 市场 支配地位 , 是 指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内 具有 能够 控制 商品 价格 、 数量 或者 交易 条件.
: 条 认定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 应当 依据 : :
(()) 经营 经营 者 相关 相关 的 的 市场 份额 , 相关 市场 的 竞争 竞争 状况 ;
(()) 经营 经营 者 控制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的 能力 ;
(()) 经营 经营 者 的 财力 技术 技术 ;
(()) 经营 经营 者 对该 经营 者 在 交易 上 的 依赖 程度 ;
(()) 经营 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的 的 难易 程度 ;
(()) 认定 认定 该 经营 者 市场 支配地位 有关 的 其他 因素。
: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推定 经营 : : : :
(()) 经营 经营 者 在 市场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达到 二 分 之一 ; ;
(()) 经营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三分之二 的 ;
(()))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四分之三 的。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的 情形 , 其中 有的 经营 者 市场 份额 不足 十分 之一 的 , 不 推定
被 推定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 有 证据 证明 不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 不 应当 认定 其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四 章 经营 者 集中
: 经营 者 集中 是 指 下列 : :
(()) 经营 者 ;
(())) 者 通过 股权 股权 或者 的 的 方式 取得 对 经营 者 者 控制 控制 权 ;
(()) 者 通过 合同 等 方式 取得 对 对 其他 经营 的 控制 权 或者 能够 对 对 经营 者 施加 决定性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集中 达到 国务院 规定 的 申报 标准 的 , 经营 者 应当 事先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 未 申报 的 的 不得 实施。。
: 二条 经营 者 集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不 向 国务院 反 : : :
(())) 集中 的 经营 经营 者 拥有 其他 每个 经营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有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资产 的 的
(()) 集中 集中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以上 有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被 同 一个 未 参与 集中 的
: 三条 经营 者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集中 : : : : : : :
(()) 书 书
(()) 对 对 相关 市场 竞争 状况 影响 的 说明 ;
(()) 协议 协议
(())) 集中 的 者 者 经 事务所 事务所 审计 的 上 会计 年度 年度 会计 会计 报告 ;
(()) 反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申报 书 应当 载明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的 名称 、 住所 、 经营 范围 、 预定 实施 集中 的 日期 和 国务院 垄断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提交 的 文件 、 资料 不 完备 的 , 应当 在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的 期限 内.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经营 者 提交 的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文件 、 资料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决定 前 ,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不 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决定 或者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 经营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 应当 自 决定 之 日 起 九十, 应当 说明 理由。 审查 期间 ,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实施。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经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 可以 延长 前款 规定 的 : : : : :
(()) 者 者 同意 延长 审查 期限 的
(()) 者 者 提交 的 文件 、 资料 不 准确 , 需要 进一步 核实 的 ;
(()) 者 者 申报 后 有关 发生 重大 重大 变化 的。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 经营 经营 者 实施 集中 集中。
: 十七 条 审查 经营 者 集中 , 应当 考虑 : :
(()) 集中 集中 经营 者 者 相关 市场 市场 的 市场 及其 对 市场 的 的 ; ;
(())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集中 度
(()) 者 者 集中 对 市场 进入 、 技术 进步 的 影响 ;
(()) 者 者 集中 对 消费者 和 其他 有关 经营 者 的 影响 ;
(()) 者 者 集中 对 国民经济 发展 的 ;
(()) 反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应当 考虑 的 影响 市场 竞争 其他 其他 因素。
第二 十八 条 经营 者 集中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机构影响 , 或者 符合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作出 对 经营 者 集中 不予 禁止 的 决定。
第二 十九 条 对 不予 禁止 的 经营 者 集中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附加 减少 集中 对 竞争 不利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将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决定 或者 对 经营 者 集中 附加 限制性 条件 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 外资 并购 境内 企业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参与 经营 者 集中 ,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 除 本法 规定.
第五 章 滥用 行政 权力 权力 、 限制 限制
第三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组织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 限定 变相 限定
第三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权力 , 实施 下列
(())) 地 商品 设定 性 收费 项目 项目 、 实行 性 收费 标准 , 或者 或者 规定 歧视 性 ; ;
(()) 地 商品 规定 与 本地 同类 商品 不同 的 技术 要求 、 检验 标准 , 或者 对外 商品 采取 重复 检验
(()) 专门 专门 针对 商品 商品 行政 行政 许可 , 限制 外地 进入 本地 本地 ; ;
(()) 关卡 关卡 采取 其他 其他 , 阻碍 阻碍 外地 商品 或者 本地 商品 运 运 ; ;
(()) 商品 商品 在 地区 之间 流通 流通 的 其他。。
第三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本地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第三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组织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第三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强制
第三 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制定 含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内容 的 规定。
第六 章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行为 的
第三 十八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进行 进行。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举报。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为 举报人 保密。
举报 采用 书面 形式 并 提供 相关 事实 和 证据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进行 必要 的 调查。
: 十九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涉嫌 垄断 : : : : : :
(()) 被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的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
(())) 被 调查 的 者 、 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 要求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 ;
(()) 、 、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有关 单证 协议 、 会计 账簿 、 业务 函电 、 电子 数据 等 文件 、 资料 ;
(()) 查封 、 扣押 相关 证据
(()) 查询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 应当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 并 经 经。
第四 十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涉嫌 垄断 行为 , 执法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应当 出示 执法 证件。
执法 人员 进行 询问 和 调查 , 应当 制作 笔录 , 并由 被 询问 人 或者 被 调查 人 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执法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四 十二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配合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职责 , 不得 拒绝 、 、 阻碍 垄断 执法 机构
第四 十三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有权 陈述 意见。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对 被 调查 的.
第四 十四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调查 核实 后 , 认为 构成 垄断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第四 十五 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的 涉嫌 垄断 行为 ,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承诺 在 垄断调查 的 决定 应当 载明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承诺 的 具体 内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中止 调查 的 , 应当 对 经营 者 履行 承诺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经营 者 履行 的
: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 : :
(()) 者 者 未 履行 承诺 的
(()) 中止 中止 调查 决定 所 依据 的 事实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
(()) 调查 调查 决定 是 基于 经营 者 者 的 不 完整 或者 不真实 的 信息 作出 作出。。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达成 并 实施 垄断 协议 的 ,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的 罚款 ; 尚未 实施 所 达成 的 垄断 协议 的 , 可以 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经营 者 主动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报告 达成 垄断 协议 的 有关 情况 并 提供 重要 证据 的 , 反 垄断 机构 可以 酌情 减轻 或者 或者 免除 经营 者 的。。
行业 协会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组织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的 , 反 垄断 执法 可以 处.
第四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实施 集中 的 , 由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实施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九 条 对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 第四 十七 条 、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的 罚款 , 反 垄断 执法等 因素。
第五 十条 经营 者 实施 垄断 行为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损失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 实施 、给予 处分。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向 有关 上级 机关 提出 依法 处理 的 建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权力 实施.
第五 十二 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实施 的 审查 和 调查 , 拒绝 提供 有关 材料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改正 , 对 个人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单位 可以 处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据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 第二 十九 条 作出 的 决定 的 ,.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 五十 四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执法 过程 中 知悉 的 秘密 , 构成 犯罪 , , 依法 追究 ; 尚不 构成 犯罪 犯罪 的 , 依法 处分。。
第八 章 附则
第五 十五 条 经营 者 依照 有关 知识产权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使 知识产权 的 行为 , 不 适用 ; 但是 ,
第五 十六 条 农业 生产者 及 农村 经济 组织 在 农产品 生产 、 加工 、 销售 、 运输 、 储存 等 经营 活动 实施
自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fdi.gov.cn (Handelsministerium).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von uns übersetzte englische Version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